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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訾某甲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许民一终字第2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訾某甲,男,生于1964年3月20日。

委托代理人訾某乙,男,生于1941年1月23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生于1951年8月11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生于1971年4月7日。

委托代理人张红雨,河南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占超,河南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住所地:禹州市X路中段。

负责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訾某甲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以下简称禹州保险公司)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被上诉人张某某于2008年7月18日诉至禹州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上诉人訾某甲与原审被告禹州保险公司赔偿被上诉人訾某甲各项费用共计x万元。禹州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13日作出(2008)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訾某甲不服该判决,于2009年月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月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系禹州市X乡X村X组村民,生于1971年4月7日,其父张少圈,生于1939年9月27日;其母王妮,生于1942年9月6日;其妻黄花汁,生于1971年4月22日;女儿张丽媛,生于1993年12月2日;儿子张校锋,生于2002年2月14日。原告有一妹,已出嫁。2008年6月14日6时许,被告訾某甲驾驶本人的豫x号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禹州市X乡X路段时,将骑摩托的原告张某某轧伤。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08年6月22日作出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某某、被告訾某甲分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天被送往许昌市交通医院救治,因伤情严重,原告在该医院行左上肢截肢术,于2008年7月5日出院。经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五级伤残。原告因此事故花费医疗费用x元,鉴定费500元。2008年7月18日,原告以訾某甲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并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同日本院作出(2008)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扣押了肇事车辆豫x号货车。诉讼中,原告于2008年8月22日到河南省假肢中心,经该中心诊断原告适宜安装假肢为左上肢上臂肌电假肢,价格x元,使用年限为四年,每年维修费用为1600元。2008年9月4日,原告以訾某甲、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禹州支公司为被告向本院递交变更诉状,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x元。另查明,被告訾某甲在事故发生后共支付原告款x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禹州支公司承保了本案肇事车辆豫x号货车的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7年7月3日至2008年7月2日。2007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385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2676.41元/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9534元/年。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了对鉴定费500元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訾某甲驾驶其豫x号货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某某、被告訾某甲分别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对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訾某甲辩称原告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未向本院提供足以推翻此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材料,对其所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有依法获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禹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与被告訾某甲按此事故所负责任各半承担。因此事故发生在2O08年2月1日零时以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禹州支公司应按保监会保监发(2008)X号“关于加强交强险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规定,按照交强险新的责任限额对原告进行赔偿,即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原告的医疗费用为x元。误工费原告请求211元,不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按一人护理为522.41元(20天×9534元/年÷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天×10元/天),营养费2O0元(20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x元(2O年×3852元/年×6O%)。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用,每副假肢按x元标准计算,假肢使用年限按四年,赔偿安装假肢年限可算到我国人口平均寿命73岁,假肢每年维修费16O0元,共需残疾辅助器具费x元(x元/副×9副+35年×1600元/年),原告请求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为x元,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费按x计算。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应与其妹二人承担其父母两人的赡养义务,与其妻承担其子、女两人的抚养义务,被抚养人有四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为x元[(12年+2年÷2年)×2676.41元/年×60%]。以上费用共计x.41元。因原告的医疗费用超过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的赔偿总额也超过了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故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禹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伤残赔偿费11万元,共计12万元。下余赔偿款x.41元,被告訾某甲承担50%即x.20元的赔偿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致残,给其精神上造成了严重伤害,被告訾某甲还应承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万元为宜。被告訾某甲共计应赔偿原告x.2O元,扣除已支付原告的x元,还应赔偿原告x.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禹州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12万元。二、限被告訾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x.20元。本案受理费5510元,财产保全费1000元,共计6510元,原告承担410元,被告訾某甲承担6100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上诉人訾某甲上诉称,关于假肢费用一审计算标准过高,应按普通假肢费用标准计算。上诉人系投保人,根据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禹州保险公司赔付的12万应从上诉人应承担的部分扣除,一审将其从损失总额中先予扣除不当。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申请错误查封上诉人车辆,给上诉人造成近7万元的经济损失,要求被上诉人予以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张某某辩称,原审判决关于假肢费用的计算标准公正合法,禹州保险公司赔付的12万依法应从损失总额中先予扣除,上诉人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于法无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无答辩。

二审中上诉人訾某甲向本院提供了两份新的证据:1、禹州市X乡X村委会证明;2、河南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项目及费用限额标准。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系贫困山区居民,一审所判假肢费用过高。

二审中被上诉人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中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对上诉人訾某甲二审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第1份证据禹州市X乡X村委会证明与本案无关;第二份证据河南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项目及费用限额标准证据来源不明,且不能证明本案被上诉人张某某应适用何种假肢,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对以上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各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所确定的假肢费用的计算标准是否适当;2、一审判决将禹州保险公司赔付的12万元从损失总额中先予减除是否适当;3、上诉人訾某甲因一审诉讼保全措施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否得到赔偿。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假肢费用的计算标准,上诉人訾某甲和被上诉人张某某在一审均提供了河南省假肢中心的证明,依据该两份证明,一审综合本案案情,按功能性上臂假肢的最低标准计算假肢费用并无不当,上诉人訾某甲上诉称一审假肢费用计算标准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禹州保险公司赔付的12万元应如何扣除问题,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有明确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超过部分按照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故一审判决将禹州保险公司赔付的12万从损失总额中先予扣除,超过部分由双方按照过错比例分担的计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訾某甲上诉称该12万元应从其应承担赔偿数额中扣除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张某某提供担保的情况下,根据被上诉人的申请依法查封上诉人訾某甲的车辆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訾某甲要求被上诉人张某某赔偿因此给其造成的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訾某甲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10元由上诉人訾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蒋瑞芳

代理审判员吕军尚

代理审判员谢新旗

二OO九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娅(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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