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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奔马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邢某某、刘某某、段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许民一终字第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奔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楚某某,男,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岳营周,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邢某某(原审被告),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刘某某(原审被告),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段某某(原审被告),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其华,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奔马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邢某某、刘某某、段某某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河南奔马股份有限公司于2008年7月22日诉至长葛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邢某某、刘某某、段某某相互买卖诉争69平方米房屋的行为无效,三原审被告返还诉争房屋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长葛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6日作出(2008)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河南奔马股份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于2009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10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邢某某系原告河南奔马股份有限公司职工。l996年原告河南奔马股份有限公司在长葛市X路中段某其使用的土地上开发建设家属楼。1996年8月14日、8月16日,被告邢某某以x元的价格购买原告位于长葛市X路中段某南东部集资门面房屋2套,每套门面房价值x元,面积分别为70平方米和69平方米。2001年6月16日,被告邢某某、刘某某、中介人段某某签订买卖协议一份,内容为:邢某某在1996年8月16日,用x元购得奔马厂南家属楼一楼X.018平方米,在1996年11月15日原价转卖给刘某某。2006年10月15日,被告刘某某与被告段某某签订买房协议一份,内容为:刘某某在1996年8月16日,用x元购得奔马厂家属楼一楼X.018平方米,在2006年10月15日原价转卖给段某某。现被告段某某将房屋转租他人,由他人经营“怡景美食”饭店。2007年4月19日,原告向长葛市房产管理局出具证明,要求房产管理局将诉争的房屋给被告邢某某办理房产手续。被告邢某某因将房屋卖给了他人,房产管理局未给被告邢某某颁发房屋产权证,2007年5月,被告邢某某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原告邢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之间、被告刘某某与被告段某某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判令被告段某某返还原告邢某某房屋一套。同年12月20日,原告邢某某撤回起诉,本院作出(2007)长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邢某某撤回起诉。2008年7月22日,原告河南奔马股份有限公司诉至本院。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邢某某以集资建房方式购买了原告的房屋,根据原告提供的长集字(1992)第X号、长集字(1996)X号文件及原告与被告邢某某的陈述,可以认定诉争的房屋原告享有有限产权,该房屋应属原告与被告邢某某共同所有。在原告与被告邢某某均没有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情况下,被告邢某某就将房屋卖给被告刘某某,后被告刘某某又转卖给被告段某某,房屋买卖已长达10余年。在房屋买卖过程中,被告刘某某与被告段某某均是善意的,且是以合理的价格购得的。因原房屋共有人原告河南奔马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邢某某没有办理房屋产权证,导致最后购买房屋人段某某也无法办理房屋产权证。但三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属善意取得,且占有使用十余年,故对原告要求确认三被告相互买卖诉争69平方米集资房屋的行为无效,并返还原告69平方米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诉称被告邢某某未经原告同意,擅自转让原告内部集资房屋,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可另案向被告邢某某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河南奔马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0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奔马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在已经诉争房屋未依法登记、非合理价格受让和非善意受让的情况下,确认三被上诉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属于物权法善意取得的事实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被上诉人段某某答辩称,段某某购得本案诉争房屋属于物权法规定的善意取得。段某某从刘某某处购得房屋,已是第三手,与奔马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虽然房屋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是房屋买卖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善意第三人的权益不能侵犯。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是因房屋买卖合同引起的,虽涉案房屋最终未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但对各方当事人购买房屋的事实可以确认。奔马公司曾于2007年4月19日向长葛市房产管理局出具书面证明,要求房产管理局将该房屋给邢某某办理房产手续。在此之前,该房屋已经分别于2001年6月16日由邢某某转让给刘某某,2006年10月15日由刘某某再转让给段某某。由此可见,奔马公司已经明确追认该房屋实际处分权归邢某某。因此,邢某某将该房屋转让给刘某某,刘某某又转让给段某某是有事实依据的。两次转让房屋虽没有办理过户登记,但不能因此否认购房者的合法权益。2008年6月10日奔马公司与邢某某之间签订《解除合同协议》,该协议约定双方解除1996年8月邢某某从奔马公司购得的房屋,并互相返还。本院认为,该解除合同协议书签订时间距涉案房屋第一次转让长达七年之久,且也在奔马公司向长葛市房产管理局出具书面证明之后,协议双方不能对已经转让的房屋做出处分行为。本案诉争房屋在各方当事人之间流转,均有相关收款收据、合同为证,况且被上诉人段某某已经支付给刘某某合理价款并实际控制该房屋多年。综上,根据本案事实和相关证据,同时考虑单位集资房已大量流转的社会现实,为维护交易安全,本院认为,本案房屋转卖行为应该受到保护。故奔马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河南奔马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侯新梅

审判员支伟泉

代理审判员彭志勇

二〇〇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刘某(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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