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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财长信投资有限公司与北京五洲方便食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大民初字第425号

原告中财长信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卓著中心FX室。法定代表人荣十庆,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财长信投资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萍,北京市中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五洲方便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乡X路X村东。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董事长。

原告中财长信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财长信公司)与被告北京五洲方便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洲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康临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素舫、倪凤清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财长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赵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五洲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财长信公司诉称,1999年12月14日,中国银行北京分行大兴支行与被告五洲公司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1999年26字第x号,合同约定向被告五洲公司发放贷款95万元,期限为一年,自1999年12月14日至2000年12月14日,贷款利率为5.85‰。2007年3月9日,中国银行北京分行大兴支行依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将被告五洲公司借贷的1999年26字第x号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95万元及其利息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而且中国银行北京分行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于2005年3月28日在《金融时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曁债务催收联合公告》;2007年3月9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依法将该笔债权及其附属权益全部转让给经商务部和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东信联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双方于2007年3月15日在《金融时报》上刊登了《债务催收曁债权转让公告》;2008年4月15日,东信联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依法将该笔债权及其附属权益全部转让给我公司,并将债权转让的事实以公证书用特快专递的方式通知被告五洲公司,我公司承接该债权后,已成为该贷款债权的合法债权人。故要求被告五洲公司偿还借款x元、逾期付款利息x.93元(从2004年8月17日到2008年10月24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本息合计x.93元,被告五洲公司承担诉讼费。

庭审中,原告中财长信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是1999年26字第x号人民币资产借款合同,证明被告五洲公司与贷款银行的借款关系;

证据二是五洲公司董事会决议,证明借款人五洲公司内部决议同意贷款的事实;

证据三是中国银行北京市分行提款申请审批表(代借据),证明贷款银行已履行了放款义务,已按合同约定将贷款发放至被告五洲公司;

证据四是债权转让协议(损批字X号),证明该笔贷款债权已由中国银行北京市分行转让到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

证据五是2005年4月29日《金融时报》第15版,证明中国银行北京市分行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联合在省级以上有影响报刊上刊登了债权转让公告;

证据六是编号X号债权转让证明书,证明贷款债权由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转让到东信联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证据七是债权转让协议,证明贷款债权由东信联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转让到原告中财长信公司;

证据八是2007年3月15日《金融时报》第15版,证明东信联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受让人中财长信公司联合在省级以上有影响报刊上刊登了债权转让公告;

证据九是利息计算清单,证明截至诉讼之日2008年10月24日的利息总额为x.93元;

证据十是(2008)京方正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中财长信公司通过公证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五洲公司告知了债权转让的事实。

本院对原告中财长信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中财长信公司起诉的全部事实一致,本院采信了原告中财长信公司起诉的事实。

被告五洲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五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中财长信公司与东信联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之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原告中财长信公司通过公告的方式将东信联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转让其对债务人被告五洲公司的债权进行了告知,同时又以特快专递的方式通知了债务人被告五洲公司,至此债权转让协议生效,原告中财长信公司系被告五洲公司的债权人,故原告中财长信公司要求被告五洲公司偿还借款x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x.9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五洲方便食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中财长信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九十五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北京五洲方便食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中财长信投资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九十三万四千零七十元九角三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万一千七百五十六元,由被告北京五洲方便食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康临芳

人民陪审员刘素舫

人民陪审员倪凤清

二○○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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