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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和润贸易有限公司与北京超市发连锁股份有限公司鲁颁店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朝民初字第17594号

原告北京和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国英园X号楼X-2B室。

法定代表人赵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北京超市发连锁股份有限公司鲁颁店,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定福庄北里X号。

负责人李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超市发连锁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超市发连锁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北京和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润公司)与被告北京超市发连锁股份有限公司鲁颁店(以下简称超市发鲁颁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黎独任审判,分别于2009年6月2日、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超市发鲁颁店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丙、李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和润公司起诉称:2001年-2002年期间,和润公司向超市发鲁颁店供货,超市发鲁颁店至今未支付所欠货款6142元。经和润公司多次催要,超市发鲁颁店以北京天客隆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超市发连锁股份有限公司有重组纠纷为由,拖欠货款。现和润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超市发鲁颁店给付货款614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超市发鲁颁店答辩称:由于超市发鲁颁店的上级法人单位北京超市发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天客隆集团有限公司就债务承担和经营权存有争议,现案件尚在审理之中;2001年至2002年期间的货款不在争议之列,这一时期的货款已经全部结清。超市发鲁颁店的实际经营人是北京天客隆集团有限公司,现无法核实和润公司供货情况;且供货发生在2001年至2002年,现在和润公司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不同意和润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1年9月至2002年7月,和润公司向超市发鲁颁店供应长生浓香花生油和特香花生油。根据销售单记载,和润公司供货价值为6142.4元。超市发鲁颁店否认销售单的真实性,认为2001年至2002年期间的货款已经结清,但未就此提供证据佐证。

2004年8月22日,和润公司向超市发鲁颁店发出《催款通知书》,催促超市发鲁颁店尽快付款。现超市发鲁颁店尚欠和润公司货款6142元未付。

另查明:北京超市发连锁股份有限公司具有企业法人资格,超市发鲁颁店系依法成立但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是北京超市发连锁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和润公司与北京超市发连锁股份有限公司曾于2004年9月、2005年1月、2006年1月分别签订书面供货合同,在和润公司供货后,北京超市发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一直陆续给付和润公司货款,最后一次付款时间是2008年5月。

庭审中,和润公司提交2007年11月30日的《关于贵公司拖欠货款的函》,证明其曾向超市发鲁颁店催要货款。超市发鲁颁店对该函件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提出其未收到该函件。和润公司未就已将该函件送达超市发鲁颁店举证。

上述事实,有销售单、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催款通知书、催款函件、购销合同书、订货合同书、商品合同、发票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和润公司与超市发鲁颁店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根据销售单显示,和润公司依约向超市发鲁颁店供应了货物,超市发鲁颁店应当支付相应的货款6142元。超市发鲁颁店称其已经结清货款,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和润公司曾于2004年8月22日,在2年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超市发鲁颁店主张债权;之后,和润公司与北京超市发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一直存在长期的买卖合同关系,并且最后一次付款发生于2008年5月。由于北京超市发连锁股份有限公司是超市发鲁颁店的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上级单位,故和润公司对超市发鲁颁店催款的行为以及北京超市发连锁股份有限公司多次付款的行为,均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和润公司的主张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超市发鲁颁店关于和润公司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和润公司要求超市发鲁颁店给付货款6142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超市发连锁股份有限公司鲁颁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和润贸易有限公司货款六千一百四十二元。

如果被告北京超市发连锁股份有限公司鲁颁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超市发连锁股份有限公司鲁颁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不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蔡黎

二○○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孟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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