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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敲诈勒索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9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8月4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辩护人贾某某,河南言明(略)事务所(略)。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振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及其辩护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7日20时许,被告人程某某伙同程XX、程X(二人已判处刑罚)等人到新郑市X街北头被害人史XX的夜市摊位上,以其父亲程某X、伯父程某X被在被害人史XX开的夜市打工的人员打伤为由,采取叫人占桌子、起哄、威胁不让被害人史XX做生意的方式,向被害人史XX索要现金9400元。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情况说明、协议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侦破报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双方都有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所起的作用很小,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赃款已退还被害人,建议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7日20时许,被告人程某某伙同程XX、程X(二人已判处刑罚)等人到新郑市X街北头被害人史XX的夜市摊位上,以其父亲程某X、伯父程某X被在被害人史XX开的夜市打工的人员打伤为由,采取叫人占桌子、起哄、威胁不让被害人史XX做生意的方式,向被害人史XX索要现金9400元。案发后,赃款已退还被害人史XX。

另查,被告人程某某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8月10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于同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程某某供述,2010年6月7日晚21时许,他接到程X的电话,说他父亲和大伯程某X在步行街挨打了,让他赶紧找几个人过去,他过去的同时给常X、李XX等人联系,让常X、李XX找人到步行街北头夜市,他到哪后,见他爸和他伯在夜市摊的凳子上坐着,程X和史XX店里的人在争吵,常X领了三、四个人在他爸旁边站着,他了解了一下情况,李XXX领三个人过来了,李XX也过来了,他叫来的人在西边等着,程XX和史XX那方的人在哪谈,后程XX恼了、掀翻两张饭桌,有人报警,程XX不知道咋给民警说的,民警到后就离开了,程X让他们都坐到桌子边,说事情说不好不让史XX做生意,他们三三两两的找桌子坐下,在说事过程某,他们不断起哄,并称找不到人,不准做生意,场面可乱,后双方商定x元了结此事,程XX和史XX签了份协议,程XX把史XX给的钱分成两叠,让他帮忙验钱,他验过后把钱递给程XX,程XX把钱给他父亲和大伯分了分。

2、同案犯程XX供述,2010年6月7日21时左右,他接到弟弟程X的电话,说他父亲和叔叔程某X在步行街挨打了,他到步行街北头见到了他父亲和叔叔程某X,还有弟弟程X,他问过情况后,让老板史XX把打伤他父亲的人叫出来说事,史XX说让他们先等着,她联系联系再说,一直等到晚上10点,史XX说她代表解决,经协商史XX同意赔x元,并由江X执笔写了份协议,史XX只给了9400元,因为之前经民警调解先给了600元;期间派出所的民警来过,听说他们已经说好了,就走了;他把钱给他父亲和叔分了。并供述,参与说事的人还有程某某,程某某只是在一边的夜市摊位旁坐。同案犯程X供述与程XX基本一致。

3、被害人史XX证实,2010年6月7日晚上8点多,她正在步行街北头卖小吃,由于她的地摊北边有人在吵架,她怕影响生意,就过去劝解,双方发生口角,一个五十多岁的男子(后来听别人叫他程某X)掀翻了她的一张桌子,她姐李XXX就去和他撕扯在一起,报警后经民警调解,她们赔给对方600元钱,程某X和他哥就在路边等着拉人;大概过了半个小时左右,又过来五、六个人,其中有程某某,过来就开始掀桌子,程XX和程X一边掀桌子,一边说今天就是不让她做生意,还撵客人走,程X还让人一人坐一张桌子,不准她做生意,程某某、程XX和她商定x元,她没办法只好答应赔偿x元钱(包括原来已付的600元),并和程XX签了协议。并陈述程XX掀了7、8张桌子,程X也掀了几张,程某某和其他人在哪起哄。并与证人李XXX、史X、李XX、柳XX的证言相互印证。

4、证人高XX证实,2010年6月7日,程某某、程XX等人让人占着夜市的桌子,不让做生意,向史XX要x元。

5、证人程某X证实,2010年6月7日晚上,他与夜市摊的史XX发生争执,经调解,史XX赔他600元。后来,程XX、程X来和史XX说事,具体咋说的他不知道,程某某过来时,他给程某某说,事情处理了了,别惹事,程XX让史XX拿x元,如果不拿,别想做生意,史XX没办法,给程x元。证人程某X的证言与证人程某X的证言基本一致,并证实当时说事的有程XX、程X、程某某,主要是程XX和李XX说事。

6、史XX与程XX签订的赔偿协议书一份,证实史XX付给程XX钱的情况。

7、刑事判决书两份及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通知书,证实被告人程某某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9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及羁押情况;同案犯程XX、程X处理情况。

8、到案经过、侦破报告证实被告人程某某到案情况和案件侦破情况。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程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方法敲诈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程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双方都有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程某某的罪责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余辩护意见,与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及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犯敲诈勒索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被告人程某某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被告人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

鉴于赃款已退赔被害人,被告人程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程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9)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程某某所判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原判刑期为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执行的刑期40日应予折抵,即从2010年8月4日起至2011年12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吴云锋

人民陪审员王艳敏

人民陪审员吴俊萍

二Ο一Ο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罗英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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