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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被告齐登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郸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个体业主。

委托代理人李德琪,河南奉献(略)事务所(略)。

被告齐登(灯)芳,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郸城县X镇X路X号。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齐登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德琪,被告齐登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9年4月6日,通过我五舅王西五介绍,被告齐登芳提出向我借款x元。由于我当时没有那么多钱,我只借给被告齐登芳x元,口头约定一年内还清。可时至今日已经一年有余,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齐登芳及时偿还借款x元,并从2010年4月7日起按月息1分支付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齐登芳辩称,经王西五介绍向张某某借款x元属实。借款时,口头约定的借款时间是一年,但当时没有说让我付利息,我不同意支付利息,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6日,被告齐登芳通过原告张某某的五舅王西五介绍,向原告张某某借款x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齐登芳出具了内容为:“借张某某现金x元,大写壹拾贰万元正;借款人齐登芳;2009.4.X号”的借条一份。被告齐登芳没有如期还款,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齐登芳向原告张某某借款x元的事实清楚,被告齐登芳不予否认,且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齐登芳偿还借款x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另因双方在借款时未对利息的支付作出明确,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齐登芳支付利息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齐登芳应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齐登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博全

审判员杨刚

审判员王新艳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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