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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北京矿冶研究总院与被上诉人北京开兴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二中民终字第15627号

(2009)二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矿冶研究总院,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经营场所北京市大兴区X镇X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杨宏涛,北京市中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开兴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地北京市崇文区永定门外杨家园西里X号楼,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北京市丰台区东铁匠营南方庄小区锅炉房内。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开兴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开兴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略)。

上诉人北京矿冶研究总院(以下简称矿冶研究院)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开兴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开兴业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2009)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巩旭红担任审判长,法官李丽、石东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8月10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兴业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矿冶研究院职工苏凤喜所有并居住的北京市崇文区长青园小区X号楼X门X号房屋由开兴业公司负责供暖和收费。但矿冶研究院没有按照有关规定交纳供暖费,尚欠2002年度至2008年度部分供暖费共计1293.60元。故起诉要求矿冶研究院支付上述所欠供暖费,并承担该案诉讼费用。

矿冶研究院在一审中答辩称:开兴业公司与矿冶研究院没有供暖协议,也没有形成事实供暖关系。矿冶研究院退休职工苏凤喜系房屋产权人,供暖费应由其个人负担,开兴业公司要求矿冶研究院支付供暖费没有依据。矿冶研究院认为开兴业公司起诉矿冶研究院主体有误,故不同意开兴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矿冶研究院退休职工苏凤喜所有的位于北京市崇文区长青园小区X号楼X门X号房屋(建筑面积77.70平方米,该房屋原为承租公有住房,2004年11月购买所有权)由产权人北京市崇文区城市建设开发公司负责供暖并授权委托开兴业公司对该房屋的供暖费用进行收缴。开兴业公司与矿冶研究院未签订供暖协议书。2002年至2008年度矿冶研究院均按房屋70平方米建筑面积交纳部分供暖费,尚欠开兴业公司供暖费共计1293.60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苏凤喜是矿冶研究院退休职工,开兴业公司与矿冶研究院未签订供用热力合同,但苏凤喜实际享受了采暖权利,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供暖关系。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住宅锅炉供暖管理规定》及相关规定,矿冶研究院的职工享受了采暖权利,职工所在单位应负责交纳职工住房的供暖费,矿冶研究院即应履行给付供暖费的义务。矿冶研究院虽以双方没有供暖协议,职工苏凤喜系房屋产权人,供暖费应由其个人负担为由进行抗辩,但矿冶研究院却已实际给付了2002年至2008年度部分供暖费,故对矿冶研究院的抗辩理由,该院不予采纳。现开兴业公司要求矿冶研究院给付拖欠的供暖费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北京矿冶研究总院给付北京开兴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其单位职工苏凤喜二OO二年度至二OO八年度所欠供暖费一千二百九十三元六角。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矿冶研究院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矿冶研究院与开兴业公司未签订过供暖协议,也没有形成事实上的供暖合同关系。矿冶研究院与开兴业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关系。苏凤喜居住的房屋是其个人购买的,苏凤喜与开兴业公司形成了实际供暖关系,而非矿冶研究院。一审法院认定“矿冶研究院已经实际给付了2002年至2008年度部分供暖费”,实际上,矿冶研究院并不是将供暖费给付开兴业公司,而是基于矿冶研究院与苏凤喜之间的劳动关系给苏凤喜报销了部分供暖费,属于矿冶研究院的福利待遇,不能证明矿冶研究院与开兴业公司之间有任何关系,一审法院判决不应因此认定矿冶研究院有给付开兴业公司供暖费的义务。二、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判决称根据《北京市住宅锅炉供暖规定》,矿冶研究院的职工享受了采暖权利,职工所在单位应负责缴纳职工住房的供暖费。而在该规定中并没有一审法院判决所引用的内容。不能仅凭苏凤喜是矿冶研究院退休职工,矿冶研究院又按规定为其报销了部分供暖费,就判决矿冶研究院支付苏凤喜住房的全部供暖费。且供暖受益人是苏凤喜个人,其应支付相应费用,矿冶研究院只应按规定为其报销部分供暖费。矿冶研究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并依法改判。

开兴业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苏凤喜是矿冶研究院的退休职工,矿冶研究院应为其职工缴纳全额的供暖费。矿冶研究院给付住房70平方米供暖费的规定是矿冶研究院自己的规定,不适用于开兴业公司,开兴业公司不认可。开兴业公司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开兴业公司提交的所有权人为苏凤喜的房屋所有权证、北京市崇文区城市建设开发公司授权委托书、开兴业公司收取矿冶研究院供暖费开具的专用发票等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供热单位属社会公用企业,履行供热义务不仅是基于合同的约定,而且是基于有关行政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规定。虽然矿冶研究院与开兴业公司之间未签订供暖合同,但苏凤喜居住的位于北京市崇文区长青园小区X号楼X门X号的房屋由开兴业公司负责供暖,而苏凤喜亦确系矿冶研究院退休职工,矿冶研究院即与开兴业公司之间建立了事实上的供暖合同关系,此关系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某性规定,应认定有效,采暖用户苏凤喜已享受了开兴业公司提供的供暖服务,矿冶研究院就应向开兴业公司支付供暖费。开兴业公司基于双方之间事实上的供暖合同关系要求矿冶研究院给付拖欠的部分供暖费,符合有关行政规章和政策的规定,理应得到支持。

矿冶研究院虽称,其并未将供暖费给付开兴业公司,而是基于矿冶研究院与苏凤喜之间的劳动关系给苏凤喜报销了70平方米住房的供暖费,但因国家有关政策法规规定,采暖用户是个人的,由其所在单位交纳供暖费,而政策法规的相关规定并未对职工住房面积作出具体限定,且苏凤喜交费后亦将开兴业公司开具的发票交给矿冶研究院入账,此种交费方式与矿冶研究院直接向开兴业公司交纳苏凤喜住房的供暖费并无实质区别。故矿冶研究院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北京矿冶研究总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北京矿冶研究总院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巩旭红

代理审判员李丽

代理审判员石东

二○○九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赵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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