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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华星巨擘达投资有限公司与北京数字纵横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企业借款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朝民初字第14047号

原告北京华星巨擘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楼X层。

法定代表人丁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惠启,北京市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辛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住(略)。

被告北京数字纵横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芍药居(煤炭印刷厂)X幢X室。

法定代表人俞某。

北京华星巨擘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星巨擘达公司)与北京数字纵横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数字纵横公司)企业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胡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星巨擘达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惠启到庭参加诉讼,数字纵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星巨擘达公司起诉称:2007年10月22日。数字纵横公司向华星巨擘达公司借款15万元,约定30日内归还。但数字纵横公司至今未返还借款,故华星巨擘达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数字纵横公司偿还借款1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数字纵横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发表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2日,数字纵横公司向华星巨擘达公司出具借条1张,写明:今向华星巨擘达公司借款15万元,30日归还。数字纵横公司在该借条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现该笔借款数字纵横公司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华星巨擘达公司提交的借条,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数字纵横公司向华星巨擘达公司出具借条的行为确立了双方借款合同关系,但因华星巨擘达公司并非金融机构,其无借款业务的资质,故华星巨擘达公司与数字纵横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违反了我国金融管理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款行为应属无效行为。华星巨擘达公司向数字纵横公司提供借款后,数字纵横公司未按约定的时间及时归还借款。由于华星巨擘达公司与数字纵横公司的借款行为系无效行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华星巨擘达公司要求数字纵横公司返还借款15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数字纵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但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将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确认北京华星巨擘达投资有限公司与北京数字纵横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行为无效;

二、北京数字纵横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北京华星巨擘达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十五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五十元,诉前保全费一千二百七十元,由北京数字纵横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胡镔

二00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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