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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9月3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3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何某某伙同朱XX、李XX预谋后,到新郑市X路谎称神医已算知被害人张XX家人有灾,要拿钱消灾为由,欲骗取张XX现金x元,被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照片、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何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

被告人何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可以对其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何某某系初犯,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被告人何某某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吴云锋

二Ο一Ο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罗英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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