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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陈某某、驻马店市佳明运输有限公司泌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佳明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1984年6月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大明,河南精锐(略)事务所(略)。

被告陈某某,男,1972年3月生,住(略)。

被告驻马店市佳明运输有限公司泌阳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公司经理。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汪新华,河南(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

负责人刘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晓华,河南周晓华(略)事务所(略)。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陈某某、驻马店市佳明运输有限公司泌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佳明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0年10月2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彭大明、被告陈某某及陈某某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新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晓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23日21时20分,在107国道与汝河大道交叉口南100米,被告陈某某司机丁文敬驾驶豫x低速自卸货车(该车登记车主为佳明运输公司泌阳分公司、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承保)在107国道与汝河大道交叉口米处时,与原告驾驶豫x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车辆严重损坏,原告伤情经鉴定为:1右侧偏瘫构成七级伤残,2轻度智力缺损构成九级伤残3.张口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4.颅骨缺损构成十级伤残,5、二期颅骨缺损修补术费用3.5万元。经交警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现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修车费用共计32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佳明公司辩称,公司与实际车主签有挂靠合同,车辆使用和支配归车主,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陈某某辩称,车辆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精神抚慰金应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清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有依据证明的损失承担责任,商业险按法律规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3日21时20分许,李某甲醉酒驾驶豫x号轿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7国道与汝河大道交叉口南100米处与同方向陈某某雇佣司机丁文敬驾驶豫x号低速自卸货车相撞,造成李某甲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事故发生。后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甲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丁文敬负事故次要责任。李某甲受伤后,住进159医院,住院92天,支付医疗费x.54元。经诊断:1、下颌骨骨折;2、双侧踝状突骨折;3重型颅脑损伤,2010年7月15日,驻马店康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010)第X号认定1右侧偏瘫构成七级伤残,2轻度智力缺损构成九级伤残3.张口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4.颅骨缺损构成十级伤残,5、二期颅骨缺损修补术费用3.5万元。原告支出鉴定、检查费880元,2010年7月28日,原告再次住进159医院进行二期手术治疗,行颅骨缺损修补术住院19天,支出医疗费x.14元。原告二次住院治疗期间共支出医疗费总额为x.68元,原告车损经有关部门评定为x元。

另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户口本证实原告李某甲系城镇户口,李某甲与妻子生育一子李某晨(X年X月X日生)。

再查明,豫x号车登记车主佳明公司,实际车主为陈某某,双方系挂靠经营关系,被告佳明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残疾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限额x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及第三者责任险,期限从2010年3月19日至2011年3月18日,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提供价值2000元交通费票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某及有关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相关费用。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某某司机在此事故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陈某某作为雇主应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等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医疗费的住院医疗费用为x.68元,营养费10元×(92+19)天=1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92+19)天=3330元,根据原告提供相关证据,原告残疾赔偿金故按河南省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x元/年,结合原告伤残等级,计算为,x元×20年×44%=x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原告月工资500元,计算为500元/月×4个月=2000元,护理费计算为x元/年÷365天×111天×1人=4371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情况酌定为1500元。鉴定、检查费按票据计算为8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9567元×17年÷2×44%=x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过错程度、被告履行能力、酌定为x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护理费4371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共计款x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金限额赔偿原告11万元,原告下余损失x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原告下余车损x元。根据强制保险医疗范围规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医疗保险范围内,原告上述费用共计x.68元,被告保险公司在费用险额内赔偿原告x元,下余损失x.68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x元。下余x.68元(含鉴定、检查费)被告陈某某司机承担次要责任,承担30%的份额,计款x元,仍由被告陈某某支付,被告佳明公司作为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由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故陈某某和挂靠公司负担的x元,应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赔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元。

二、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0元,原告负担2000元,被告陈某某负担4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朝晖

审判员马伟

代理审判员宋方

二0一0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任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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