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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刚德吉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王某某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二中民终字第105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刚德吉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委会南1000米。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永,北京李某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关洁玫,河北环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刚德吉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刚德吉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之间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09)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田辉担任审判长,法官孙之斌、刘茵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09年7月15日召集双方当事人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刚德吉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永、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关洁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一审诉称:王某某系刚德吉尔公司股东,系刚德吉尔公司原法定代表人。2008年7月10日,刚德吉尔公司召开董事会,全体股东一致决定,王某某将自己的股份全部转让,并撤销王某某的法人资格,同时任命了新的法定代表人。但是时至今日,刚德吉尔公司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股东名册变更及法定代表人的变更手续,故王某某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刚德吉尔公司依照董事会决议变更股东名册及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刚德吉尔公司一审辩称:不同意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刚德吉尔公司于2001年11月27日注册成立,公司现任股东包括李某某、王某某、王某胜、乔满柱、何伟、柳兴闻、何军、尹晓丽、李某、张景峰,王某某为法定代表人。2008年7月10日,刚德吉尔公司召开股东会,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王某某、王某胜、乔满柱、何伟、柳兴闻、何军、尹晓丽、李某、张景峰将所持有的刚德吉尔公司股份转出,归李某某所有,并由李某某重新分配;撤销王某某法人资格,由李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后王某某要求刚德吉尔公司变更股东名册及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未果,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根据刚德吉尔公司2008年7月10日召开的股东会所通过的股东会决议,刚德吉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王某某变更为李某某,刚德吉尔公司理应按照上述股东会决议的内容变更登记事项。因李某某并未实际收购王某某等刚德吉尔公司其他股东的股份,王某某仍然具备刚德吉尔公司股东资格,其要求刚德吉尔公司变更股东名册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刚德吉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工商登记管理部门办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将北京刚德吉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王某某变更为李某某;二、驳回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刚德吉尔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出上诉称:一、王某某的主体不合格,王某某的起诉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前置程序;二、该决议作出应当在30天内即进行变更,早已超过变更的有效期限了;三、公司现有经营状况不好,不具备继续经营的可能,变更法定代表人无实际意义;四、李某某因刑事经济犯罪已经被判处刑罚,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其已经不具备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资格,故一审法院判决刚德吉尔公司将法定代表人的工商登记变更为李某某已经不具备条件,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王某某的诉讼主张。

王某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李某某因挪用公款罪于二OO九年五月十五日被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2009)延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一审判决后,李某某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上述事实,有王某某提供的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股东会决议)、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2009)延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李某某现因挪用公款罪已被判处刑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李某某已不具备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资格和条件,故刚德吉尔公司提出的一审法院判决刚德吉尔公司将法定代表人的工商登记变更为李某某已经不具备条件的上诉主张,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综上,由于本案二审事实发生变化,导致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09)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王某某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王某某负担(已由北京刚德吉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垫付,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刚德吉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田辉

代理审判员孙之斌

代理审判员刘茵

二ΟΟ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宋卫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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