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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与被上诉人尚某丙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乙,又名陈X,男,X年X月X日生。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司相山,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尚某丙,l940年2月l2日生。

委托代理人尚某丁(系尚某丙之子),男,1968午2月11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士国,辉县X镇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因与被上诉人尚某丙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09)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6O年左右,原告尚某丙从上八里镇X村过继给家住薄壁镇X村的尚某龙,尚某龙系本案被告陈某乙姥爷。l981年,原告带领人将其与尚某龙共同居住的平房在原来的基础上修盖成瓦房,分家时,由原告一家五口人居住该房屋的东头三间,尚某龙夫妻二人居住该房屋的西头二间,1988年,辉县市人民政府给原告尚某丙颁发了原告一家五口人所居住该房屋东头三间的宅基地使用证,给尚某龙颁发了其夫妻二人居住的该房屋西头二间的宅基地使用证。l989年9月,尚某龙去世,2O00年农历正月十六日,尚某龙妻子李青梅去世,2000年农历正月二十日,经尚某中、尚某宝、尚某根作证和说和,尚某龙女儿尚某英、尚某青及女婿赵中兰以l5OO元的价格将土墙瓦房结构的堂屋五间作为遗产卖给被告陈某乙,之后,被告陈某乙母亲居住该房屋至2O08年5月。2008年1O月5日,被告陈某乙又将房屋五间卖给被告陈某甲,被告陈某甲将该房屋东头三间房顶上的部分瓦掀掉,并在房屋东三间的后墙凿了个洞。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恢复原状是当物受到毁损时,物权人有权要求侵害人采取措施将物恢复到原来状态。本案中,原告尚某丙过继给尚某龙,并将共同居住的五间平房修盖成瓦房,分家时,原告一家五口人居住该房屋东头三间,1988年,辉县市人民政府给其颁发了该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证,原告便对该房屋拥有了所有权,其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陈某乙未经原告同意,将该房屋卖给被告陈某甲,系侵权行为。被告陈某甲将原告房屋损毁的行为,亦属侵权行为。又因被告陈某甲系损毁该房屋东头三间的直接侵权人,被告陈某乙并未将房屋损坏,原告的诉求是恢复原状,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某甲将毁损房屋恢复原状的诉求予以支持,对其要求被告陈某乙将毁损房屋恢复原状的诉求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陈某甲辩称该房屋是购买被告陈某乙的及购买该房屋时与被告陈某乙就房屋以后产生纠纷由被告陈某乙负责达成协议。因二被告之间的协议系内部行为,对外不具备法律效力,且被告陈某乙无权对属于原告的三间房屋进行处分,二被告之间买卖房屋的行为属无效民事行为。被告陈某甲可另案向被告陈某乙主张自己的权利,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陈某乙辩称因原告不赡养其姥姥,且是其姥姥临终前的遗嘱让把房屋处分掉。因该房屋的东头三间在被告姥姥去世前就已分给原告尚某丙,且双方均办理了宅基地使用证,因此原告对该房屋东头三间拥有所有权,被告陈某乙的姥姥李青梅在临终前无权对原告的房屋进行处分。

关于被告陈某乙辨称原告在1988年未经其姥姥、姥爷同意就以自己名义办理宅基地证的问题。如被告认为原告违反法定程序办理该宅基地使用证,可以向相关政府申请撤销,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对被告该辨解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是否应追加尚某宝、尚某忠、尚某根为被告参加诉讼的问题。因尚某宝、尚某忠、尚某根是尚某英、尚某青、赵中兰将五间土瓦卖给陈某乙的中证人和说和人,并非该房屋的出卖人,且被告陈某甲是损毁原告房屋的直接侵权人,另原告的诉求是让被告将损毁其房屋恢复原恢,故对其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恢复原状的诉讼时效问题。因2008年被告陈某甲将原告的房屋损毁,原告主张其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其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即2008年原告知道被告陈某甲将其房屋毁损之日起计算两年,原告于2O09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故本院对被告辨称原告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诉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因原告以遭受财产损害为由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精神损害的赔偿范围,故对其该项诉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陈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损毁原告尚某丙的位于辉县X镇X村土墙瓦房结构的瓦房中毁损的房顶及后墙恢复原状。二、驳回原告尚某丙要求被告陈某乙将其毁损的房顶及后墙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尚某丙要求二被告陈某乙、陈某甲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150元,由被告陈某甲负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陈某甲、陈某乙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09)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确认二上诉人买卖该房屋的合同有效。被上诉人尚某丙对判决没有意见,要求予以维持。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恢复原状是当物受到毁损时,物权人有权要求侵害人采取措施将物恢复到原来状态。本案中,尚某丙早年过继给尚某龙,并将共同居住的五间平房修盖成瓦房,分家时,尚某丙一家五口居住该房屋东头三间,1988年,辉县市人民政府给其颁发了该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证,尚某丙便对该房屋拥有了所有权,其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陈某乙未经尚某丙同意,将该房屋卖给陈某甲,系侵权行为。陈某甲将尚某丙房屋损毁的行为,亦属侵权行为。因陈某甲系损毁该东头三间房屋的直接侵权人,陈某乙未直接损坏房屋,尚某丙的诉请是恢复原状,故原审法院对尚某丙要求陈某甲将毁损房屋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是正确的。原审陈某乙辩称因尚某丙不赡养其姥姥,其姥姥临终前的遗嘱让把房屋处分掉。因该房屋的东头三间在陈某乙的姥姥去世前就已经处分给了尚某丙,且双方均办理了宅基地使用证,因此尚某丙对该房屋东头三间拥有所有权,陈某乙的姥姥李青梅在临终前就无权对尚某丙的房屋进行处分。陈某甲、陈某乙上诉要求二审法院撤销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09)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改判确认二人买卖该房屋的合同有效,因其没有举出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本院对其上诉所主张的事实无法予以认定,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之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光民

审判员夏智勇

审判员曹根群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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