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吞吐洪荒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甲X号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吞吐洪荒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业务经理,住(略)。
被告北京诺和诺蓝汽车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乡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原告北京吞吐洪荒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化公司)与被告北京诺和诺蓝汽车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汽车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文化公司委托代理人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汽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化公司诉称:2007年9月,汽车公司代表黄震找到文化公司负责人,要求文化公司为其公司设计宣传手册。经过简单协商,约定了设计内容和交付时间并约定手册设计费为人民币3800元。后文化公司依约如期向汽车公司提供了设计产品,汽车公司代表黄震接收了设计作品,但未按时支付设计款项而是于2007年9月16日开具了设计款欠条并表示尽快付款。之后汽车公司并无主动付款的意思。文化公司多次索要无果。故文化公司起诉,请求判令汽车公司向文化公司支付拖欠的设计费3800元;判令汽车公司支付2007年9月16日起至2009年2月18日止的欠款利息;案件诉讼费由汽车公司负担。
被告汽车公司未到庭,亦未发表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文化公司为汽车公司设计宣传手册,汽车公司欠文化公司设计费三千八百元。2007年9月16日,汽车公司工作人员黄震为文化公司出具欠条,对欠款数额予以确认,后汽车公司未向文化公司支付该笔设计费。审理中,黄震到庭对事实进行了陈述并对欠条进行了确认。汽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发表答辩意见。
上述事实,有文化公司当庭陈述、汽车公司工作人员黄震所写欠条及黄震当庭陈述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文化公司按照汽车公司的要求完成了宣传手册的设计工作,汽车公司应当支付设计费用。汽车公司人员黄震为文化公司出具欠条确认了所欠设计费的具体数额,汽车公司应当尽快履行付款义务。汽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诺和诺蓝汽车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吞吐洪荒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设计费人民币三千八百元;
二、北京诺和诺蓝汽车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北京吞吐洪荒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自二○○七年九月十六日起算至二○○九年二月十八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北京诺和诺蓝汽车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不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冯燕
二○○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春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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