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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某某诉被告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兆增,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万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旭栋主审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王旭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库锁庆、郭雷奇参加评议,于2010年7月2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任兆增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3年1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原告生育一子一女。但在2006年以后,被告经常在外打工,很少回家,也不过问妻子和孩子,且被告的母亲也不让原告回家,见面就吵架。要求离婚,两个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婚前财产各人归个人,并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离婚后因生活困难扶助金x元及医疗费1085元。

被告辨某,被告每年带原告外出打工,只有今年没带。婚后至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非要离婚不可,婚生儿子应由被告抚养。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以下事实双方均予认可: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1月27日在清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原告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万某铭(又名万X),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万某扬(又名万X)。

本院归纳本案的诉讼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2009年被告外出打工时,没有带原告,夫妻间产生误会,并引发原、被告双方家庭发的矛盾。原、被告见面就吵架,终使夫妻二人之间的夫妻感情达到破裂的程度。在法庭调解中,被告也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本院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就孩子抚养和离婚后因原告生活困难被告对抗原告的资助问题达成了协议,并签订了书面协议书。其后,原告未领取调解书便不知去向。本院认为,原被告所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原、被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并不违背法律规定,且双方当事人均已签字,本院应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郑某某与被告万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万某铭(又名万X)由原告郑某某抚养,男孩万某海(又名万X)由被告万某某抚养,双方均放弃让对方承担抚养费。

三、被告自愿资助原告现金3000元,予以准许。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150元,被告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少武

审判员王旭栋

审判员曹欣民

二0一0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邹照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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