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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某某、孙某甲、孙某乙敲诈勒索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0年6月29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同年7月16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0年6月29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同年7月16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0年6月29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同年7月16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某某、孙某甲、孙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路某某、孙某甲、孙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6月28日20时许至2010年6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孙某甲、路某某、孙某乙经预谋后,以被害人吴XX与孙某甲有婚外情为由,由被告人孙某甲打电话将吴XX约出,在长葛市X镇X村胡庄自然村南头,被告人路某某、孙某乙驾驶一辆x面包车将吴XX驾驶的车辆拦下,强行把吴XX从车内拉下,并对其进行殴打,吴XX两次跳车逃跑,两次被抓回。后路某某、孙某乙、孙某甲将吴XX拉到长葛市X镇祭祖园门口,采取殴打、恐吓等手段,迫使吴XX承诺送3万元后,才放其回家。吴XX全身多处受伤,经鉴定为轻微伤。

另查明,三被告人犯罪后已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路某某、孙某甲、孙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XX的陈述、证人张XX、谢XX、谢XX、路XX的证言、长葛市公安局(长)公(伤)鉴(法医)字(2010)第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某、孙某甲、孙某乙预谋后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路某某、孙某甲、孙某乙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予惩处。案发后,三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路某某、孙某甲、孙某乙敲诈勒索他人财物,因意志以外原因没有得逞,系未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其三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路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

二、被告人孙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

三、被告人孙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高建民

二0一0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张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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