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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8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本院决定逮捕,同年9月21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认为案情较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春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被告人铁某某脱逃,本院于2010年8月26日决定对本案终止审理,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8日19时许,被告人铁某某在新郑市X路“华强”旅社,趁旅社老板华××不在旅社时,将该旅社内电视机6台,油漆6桶,饮水机一个盗走后销赃。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2002元。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铁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8日19时许,被告人铁某某在新郑市X路“华强”旅社,趁旅社老板华××不在旅社时,将该旅社内电视机6台,油漆6桶,饮水机一个盗走后销赃。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2002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铁某某供述,2008年8月6日下午,他从驻马店到新郑市找华××借钱,华××安排他住在其开办的旅馆内,第三天,他向华××借1000元,华××只给他了200元,他嫌少,就在植物油厂附近租了一辆货车,还找了两个收废品的,到华××的旅馆,把二楼、三楼里的6台康佳电视机、1台饮水机和6桶油漆盗走,装在他租的货车上向长葛市走,在路上看到一个收废品的,就将盗窃的东西卖给了收废品的,卖了1000元左右就回驻马店市了。

2、被害人华××陈述,2008年8月9日上午,他到自己开的旅馆,发现6个房间的电视机、一台饮水机和6桶多乐士漆不见了,他就下楼问楼下开饭店的老板,饭店老板说最近和他一起的朋友把东西拉走了,他知道是他20年前的朋友铁某某,因为铁某某强两天向他借1000元钱,他只借给铁某某了200元。

3、证人董××证实,2008年8月8日下午7时许,他看到这几天常和华××在一起的到旅馆的人,开着一辆货车,领着两个民工从楼上往车上搬东西,他就问干啥哩,这个人说华××的旅馆不干了,让帮忙把东西拉走哩,他看到拉走的有几台电视机和几桶油漆。第二天早上华××说楼上的东西被盗了,他把当时的情况告诉了华××。

4、证人乔××实,2008年7月,她把旅馆转让给华××了,听华××说旅馆被盗了,被盗的电视机、饮水机是她购置的,当时都转让给华××了。

5、价格鉴定证实,康佳电视机6台价值510元、多乐士墙面漆6桶价值1464元、安吉尔饮水机1台价值28元。

6、本院逮捕决定书、新郑市公安局逮捕证证实被告人铁某某于2010年9月21日羁押与新郑市看守所。

本院认为,被告人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犯盗窃罪,盗窃数额在x元以下的,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对被告人铁某某应当在此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铁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与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9月21日起至2011年3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赃物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王勇

人民陪审员王艳敏

人民陪审员沈亚琼

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罗英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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