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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西安大路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朝民初字第11517号

原告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X路支公司,住所地长春市X路X号光大大厦X层。

负责人董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维华,吉林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X路支公司(以下简称西安大路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被告西安大路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维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某诉称:2008年1月21日,姜某某为其名下的号牌号码为京x的长安小客车在西安大路支公司投保商业险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08年3月17日11时50分,姜某某驾驶投保车辆于本市X村环岛南100米处将行人魏圆梅撞伤,交通管理机关认定姜某某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姜某某即向西安大路支公司进行报案。事后为魏圆梅进行医疗,姜某某垫付医疗费用共计x.31元。对于姜某某垫付的医疗费用,西安大路支公司至今未予赔偿。因多次催要未果,姜某某诉至法院,要求西安大路支公司赔偿垫付的医疗费用x.31元、利息3000元(自2008年3月17日起至2009年2月17日,按x.31元的中国人民银行企业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最高只要求至3000元),同时要求西安大路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西安大路支公司辩称:西安大路支公司不予理赔的原因是姜某某提供的材料不齐全,因此是否理赔需要对相关的材料进行核实。姜某某主张的利息没有依据,西安大路支公司不同意给付。同时,只有姜某某垫付医疗费用后,才能向西安大路支公司理赔,因此从2008年3月17日起计算利息没有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1日,姜某某为其名下的号牌号码为京x的长安小客车在西安大路支公司投保商业险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商业险承保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玻璃单独破碎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保险期限自2008年1月22日零时起至2009年1月21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及责任限额为10万元,保险含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约定: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索赔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等等。

2008年3月17日11时50分,姜某某驾驶投保车辆于本市X村环岛南100米处将行人魏圆梅撞伤,交通管理机关认定姜某某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事后为魏圆梅进行医疗,姜某某垫付医疗费用共计x.31元。对于姜某某垫付的医疗费用,西安大路支公司至今未予赔偿。

庭审中,姜某某陈述,其于2008年9月23日将相关索赔材料交付给西安大路支公司。西安大路支公司表示是否收到相应的索赔材料需要核实。但在法庭限定的时间内,西安大路支公司未能告知核实结果。

上述事实,有姜某某提交的保险单、保险费收据、保险证、费用清单复印件、病案复印件、CT检查报告复印件、诊断证明复印件、出院证复印件、病例复印件、住院费发票复印件、门诊费收据复印件、急救收据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行驶证、驾驶证,西安大路支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姜某某与西安大路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合法有效的合同。根据约定,对于姜某某驾驶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姜某某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西安大路支公司应依照约定,对于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外的部分负责赔偿。因姜某某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因此,姜某某先行垫付的医疗费用x.31元应由西安大路支公司负责赔偿。姜某某于庭审中提交了机动车辆保险索赔通知,并陈述于2008年9月23日将索赔材料交付西安大路支公司,西安大路支公司于庭审中对于该陈述未能明确表示意见,同时也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否认姜某某的陈述,因此,本院确认姜某某关于索赔材料交付时间的陈述。对于西安大路支公司应支付理赔款项的时间,本院酌定为2008年10月20日。姜某某向西安大路支公司主张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中,利息的计算基数、计算标准、截止时间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但利息计算的起算时间应为2008年10月21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X路支公司赔偿姜某某人民币二万二千九百零二元三角一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X路支公司赔偿姜某某利息损失(自二00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二00九年二月十七日止,按照二万二千九百零二元三角一分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

三、驳回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二十四元,由姜某某负担三十元(已交纳),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X路支公司负担一百九十四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并按不服本判决的部分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郭强

二00九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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