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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闫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某,男,生于1966年,住址(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1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4月份,被告人闫某某雇佣工人在其家中制造假冒卷烟,同年8月16日上午10时许,襄城县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联合许昌市公安局、襄城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在该卷烟窝点当场查获“红梅”、“红山茶”等各类假冒注册商标卷烟7100条,共价值x元。

2、2010年9月8日,被告人闫某某驾驶豫x桑塔纳轿车运送假烟过程中,在襄城县X镇X街被襄城县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当场查获,共查获“人民大会堂”、“北京”牌假冒注册商标卷烟700条,总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物证、书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闫某某之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闫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4月份,被告人闫某某雇佣工人在其家中制造假冒卷烟。同年8月16日上午10时许,襄城县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联合许昌市公安局、襄城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在该卷烟窝点当场查获“红梅”、“红山茶”等各类假冒注册商标卷烟7100条,共价值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制造假冒注册卷烟的时间、地点、情节、数量与襄城县烟草专卖局先行保管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及及现场照片相互印证。并有河南省烟草质量检测站检验报告、价格鉴定结论、许昌市公安局治安支队证明、襄城县公安局丁营派出所证明、查获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2、2010年9月8日,被告人闫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豫x桑塔纳轿车运送假烟过程中,在襄城县X镇X村被襄城县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当场查获,共查获“人民大会堂”、“北京”牌假冒注册商标卷烟700条,总价值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运送假冒注册商标卷烟被查获的时间、地点、情节、数量与证人朱XX的证言相互印证。并有襄城县烟草专卖局先行保管登记通知书、现场照片、河南省烟草质量检测站检验报告、价格鉴定结论、许昌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许昌市公安局治安支队证明、襄城县公安局丁营派出所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闫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成立,应予支持。鉴于闫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条件,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闫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车牌号为豫x桑塔纳轿车一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方军义

审判员曹惠霞

审判员王志坚

二0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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