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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与金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时间:2004-03-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甬镇民一初字第14号

浙江省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甬镇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驾驶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某娜,女,X年X月X日出生,宁波市骆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金某,男,成年,汉族,农民,住(略),现下落不明。

原告沈某与被告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某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诉称,本人与被告金某系同幢楼邻居关系,平时关系较好。被告金某以经营用款需要为由于2003年10月2日向本人借款人民币(略)元,2003年10月25日向本人借款人民币(略)元,合计人民币(略)元。被告分别出具借条二份,并在借条上亲笔签名。事后被告为逃避债务离家出走,不知去向,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金某归还借款人民币(略)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金某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被告分别于2003年10月2日和2003年10月25日出具的借条二份,真实、合法,且能证明原告所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因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时间,故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还款。原告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某应归还原告沈某借款人民币(略)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460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2910元,财产保全费890元,公告费400元,其他诉讼费400元),由被告金某承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1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农业银行宁波市X区支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郑毅

审判员张惠康

审判员周国良

二ОО四年三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孙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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