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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某诉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耿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耿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耿某于2011年8月19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因被告王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1年10月29日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耿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87年经人介绍典礼同居生活,1988年2月2日补办结婚登记结婚手续。X年X月X日生长子王某X,现在打工生活,X年X月X日生一女王某X,现已出嫁。由于我二人婚姻基础差,婚后常为家务琐事生气打架,因生气被告负气外出,我二人已分居有五年。听我女儿说被告与其他女人非法同居生活有两年多时间了,并且天天酗酒,不务正业。为此我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王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经人介绍典礼同居生活,1988年2月2日补办结婚登记结婚手续。X年X月X日生长子王某X,现打工生活,X年X月X日生长女王某X,现已出嫁。原、被告由于婚姻基础差,婚后常为家务琐事生气打架,因生气被告于2007年11月份负气外出,原、被告分居至今已有四年之余。另查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无共同债权及债务。原告耿某在被告处无个人财产。被告王某曾向其母亲王某莲表示,其与原告分居多年,已无夫妻感情可言,同意与原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耿某的陈述、本院依法调取的证人王XX、时XX的调查笔录及有关书证证明,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已分居四年有余,被告王某也向其母亲王某莲陈述同意与原告离婚,表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耿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耿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龚俊

人民陪审员张国忠

人民陪审员万学明

二0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李征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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