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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邦德动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重庆力帆实业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12-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沙民初字第1432号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沙民初字第X号

原告重庆邦德动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五公里。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真林,重庆佳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熊伟,重庆佳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力帆实业(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上桥张家湾X号。

委托代理人曾某,男,28岁,该公司法务人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平某,男,25岁,该公司法务人员,住(略)。

原告重庆邦德动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力帆实业(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束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徐敏、李勇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于2004年6月7日、6月17日、6月24日、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真林、熊伟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曾某、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邦德动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德公司)诉称,2001年12月28日,原告下属北部新区分公司与被告签订了3份摩托车配件出口代理订货合同,双方对产品数量、价格、质量、交货地点方式、费用负担、结算方式和期限等作了明确约定。原告下属北部新区X组织发货后,于2002年4月12日开出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合计金额为735,312.82元。被告的出口退税手续早已办完,但只支付给原告货款348,100.00元,剩余货款387,212.82元和退税款106,620.36元久拖不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代理出口货款387,212.82元、支付退税款106,620.36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重庆力帆实业(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帆进出口公司)辩称,邦德公司下属北部新区分公司与力帆进出口公司签订的3份订货合同并未实际履行。邦德公司提交的9份增值税发票和9份缴款书所指向的交易和3份订货合同所指向的交易属两笔截然不同的交易,交易的价款、交易的标的物具体种类和数量、交货的时间均不同,实际上是履行与力帆进出口公司签订的出口代理协议中部分义务的行为。出口代理协议第二条第3款(1)、(2)项约定:邦德公司负责组织车体件的生产,力帆进出口公司负责组织发动机的生产(或采购);邦德公司负责车体件和发动机的运输。邦德公司下属北部新区分公司与其他配套厂家一样,均是将所供车体件的增值税发票和缴款书直接开具给力帆进出口公司用于出口退税,而向邦德公司进行结算和主张货款。邦德公司要求力帆进出口公司支付退税款106,620.36元的诉讼请求,表明其下属分公司开具9份增值税发票和9份缴款书的行为属履行出口代理协议的义务,因国内贸易合同依法律规定无权主张任何退税款。因此,请求法院驳回邦德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副本、审批表,以证明其下属分公司有经营资格,实际经营至2003年5月,现已注销;(2)订货合同3份,以证明其下属分公司与被告签订合同,准备向被告供货611,181。33元;(3)9份增值税发票和9份缴款书,以证明邦德公司实际向被告供货735,312.82元;(4)重庆市国家税务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分局说明、收汇核销单,以证明被告向该局申报的2002年度出口摩托车及零部件产品,出口退税手续均已办理完毕;(5)结算明细表、结算清单,以证明双方多次对账目进行核对,截止2003年6月9日,被告方支付货款348,100.00元,欠387,212.82元。

被告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副本和审批表、(2)订货合同3份、(3)9份增值税发票和9份缴款书、(4)重庆市国家税务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分局说明和收汇核销单、(5)结算明细表和结算清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证据材料(2)订货合同3份没有实际履行,证据材料(3)9份增值税发票和9份缴款书、(5)结算明细表和结算清单证明是与邦德公司履行出口代理协议,支付货款348,100。00元是邦德公司领取,不是其下属分公司。证据材料(4)重庆市国家税务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分局说明、收汇核销单是差额核销,出口代理协议尚有11万美金未收回。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出口代理协议,以证明邦德公司(乙方)以力帆进出口公司(甲方)名义出口越南,甲方负责提供发动机产品,乙方负责车体件的生产,甲方协助乙方办理出口手续并由乙方承担全部资金及收汇风险,乙方享受全部退税,乙方向甲方支付代理费;(2)合同及附件1,以证明邦德公司以力帆进出口公司名义与越南(略)公司、(略)公司签订5,000。00套摩托车散件、力帆发动机外贸合同;(3)货物收据、装箱单、数量和质量证明、商检局出具的品质证、商业发票等,以证明向越南(略)公司、(略)公司出口了2,000.00套摩托车散件、力帆发动机,应收货款33万美元;(4)备货计划、发动机生产计划表、货物运输登记表薄、备货登记表、货物报关单等,以证明其提供2,000。00台力帆发动机用于出口;(5)信用证,以证明越南(略)公司、(略)公司于2001年12月12日开出795,000。00美元信用证;(6)传真、电报,以证明向越南(略)公司、(略)公司收取33万美元货款时,因数量、质量证书上地址和装箱单上申请人地址与信用证不符被拒付;(7)协议、贷记通知、越南劳动报关于(略)公司、(略)公司欠款不还的报道,以证明越南(略)公司支付货款22万美元,尚欠力帆进出口公司11万美元未付;(8)国税局证明、交通银行证明、邦德公司证明、12家配套厂的增值税发票及邦德公司下属北部新区分公司的9份增值税发票和缴款书,以证明邦德公司下属北部新区分公司的交货时间是2001年12月25日,在3份订货合同之前就已发生,数量与3份订货合同不一致,且增值税发票和缴款书上均标有HD21—913,是用于出口代理协议;(9)收条、银行本票申请书、请款单2份、转账支票存根3份、记帐凭证、代付款协议,以证明向邦德公司支付出口代理协议款项,而不是支付其分公司货款;(10)出口货物退税汇总申报表、出口退税进货凭证申报明细表、出口商品统一发票,以证明货物系履行出口代理协议,用于出口退税;(11)口岸电子系统资料、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货物退税汇总申报表和出口退税进货凭证申报明细表,以证明2,000套摩托车散件已出口,实行的是差额核销。

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3)、(4)、(5)、(6)、(7)是力帆进出口公司与越南(略)公司、(略)公司签订、履行协议,属出口代理协议内容,与本案无关;对证据材料(8),原告认为国税局证明、交通银行证明、邦德公司证明是第二年9月所出具,时间不准确,实际供货是2002年12月28日后,因此数量与合同不一致,其下属北部新区分公司的9份增值税发票和缴款书标有HD21—913字样,是被告自己添加,不能说明用于出口代理协议;对证据材料(9),原告认为收条、转账支票存根3份、代付款协议是代下属北部新区分公司收取,银行本票申请书、请款单2份、记帐凭证是被告内部材料,没有证明力;对证据材料(10)、(11),原告认为反应不出是差额核销,并无证据证明差额核销事实。

本院根据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副本和审批表、(2)订货合同3份、(3)9份增值税发票和9份缴款书、(4)重庆市国家税务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分局说明和收汇核销单、(5)结算明细表和结算清单,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出口代理协议,(2)合同及附件1,(3)货物收据、装箱单、数量和质量证明、商检局出具的品质证、商业发票,(4)备货计划、发动机生产计划表、货物运输登记表薄、备货登记表、货物报关单,(5)信用证,(6)传真、电报,(7)协议、贷记通知、越南劳动报关于(略)公司、(略)公司欠款不还的报道,(8)国税局证明、交通银行证明、邦德公司证明、12家配套厂的增值税发票及邦德公司下属北部新区分公司的9份增值税发票和缴款书,(9)收条、转账支票存根3份、代付款协议,(10)出口货物退税汇总申报表、出口退税进货凭证申报明细表、出口商品统一发票,(11)口岸电子系统资料、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货物退税汇总申报表和出口退税进货凭证申报明细表,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材料(8)邦德公司下属北部新区分公司的9份增值税发票和缴款书上标有的HD21—913字样内容,证据材料(9)银行本票申请书、请款单2份、记帐凭证,属单位内部资料,对外不具有拘束力。

本院根据当事人举证及陈某,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1年12月6日,原告邦德公司以被告力帆进出口公司名义与越南(略)公司、(略)公司签订5000套摩托车散件、力帆发动机外贸合同。同年12月12日,越南(略)公司、(略)公司开出受益方为被告力帆进出口公司,金额为795,000。00美元的不可撤销信用证。后原告邦德公司与被告力帆进出口公司经协商,于2001年12月19日,签订了出口代理协议,约定:力帆进出口公司(甲方)同意邦德公司(乙方)代表甲方同越南客户进行谈判、签订合同,信用证由客户直接向甲方开立,甲方负责提供发动机产品,乙方负责车体件的生产并负责将车体件运输到国外的指定地点,乙方享受全部退税,乙方向甲方支付代理费;甲方配合乙方办理出口手续,费用和风险乙方承担,收汇风险由乙方负责;乙方应及时、真实地开出车体件金额全额增值税发票和专用缴款书,金额需以信用证、报关金额和甲方发动机金额为依据。协议签订后,原告邦德公司以被告力帆进出口公司名义向越南(略)公司、(略)公司出口了2,000.00套摩托车散件、力帆发动机,出口报关货物金额42万美元。2001年12月28日,原告下属北部新区分公司(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了3份订货合同,双方约定:由供方供给需方价值611,181。33元的摩托车车体配件,由供方把货物送到需方库房及指定地点,交货时间为2001年12月28日,供方为需方开具发票及专用缴款书。2002年1月22日,被告力帆进出口公司通过银行向越南(略)公司、(略)公司收取33万美元货款时,因数量、质量证书上地址和装箱单上申请人地址与信用证不符被拒付;2002年2月27日,原告邦德公司(甲方)与被告力帆进出口公司(丙方)签订代付款协议一份,约定甲方欠乙方重庆市涪陵进出口公司60,000。00元,甲方同意委托丙方从甲方的应收款中扣除,由丙方代付给乙方,协议从丙方收到甲方出口越南摩托车款项(指发票号为HD21—913,信用证金额为(略),000.00)之日起生效。2002年4月12日,原告下属北部新区分公司开出合计金额为735,312.8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与出口代理协议另12家配套单位开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一道,由原告邦德公司交给被告力帆进出口公司,但未提供交货依据,同时原告邦德公司出具248,100.00元收条一张,其中被告力帆进出口公司直接付给原告邦德公司84,000.00元,付给出口代理协议配套单位温州市仁德摩托车配件厂42,100.00元和重庆北碚和平某械厂122,000.00元。2002年5月24日,被告力帆进出口公司给原告邦德公司的代理出口结算清单表明,2,000.00套摩托车散件已付款给原告邦德公司货款348,100.00元。2002年8月27日,被告力帆进出口公司对出口的2,000。00套摩托车散件办理了出口退税核销。2002年6月10日和9月10日,被告力帆进出口公司与越南(略)公司、(略)公司的协议中均确认,因信用证的欠款为22万美元。后被告力帆进出口公司又向越南(略)公司、(略)公司收到货款11万美元。2003年6月9日,力帆代理邦德公司出口结算明细中仍确认已付邦德货款348,100.00元,欠邦德货款972,480.10元,但注明越南还欠11万美元未付。现原告邦德公司以3份订货合同为依据,认为被告力帆进出口公司只支付了货款348,100.00元,剩余货款387,212.82元和退税款106,620.36元久拖不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付。审理中,被告力帆进出口公司以出口代理协议为依据对原告邦德公司提起反诉,要求其承担11万美元未收回的收汇风险责任,赔偿损失54,130.01元。因本诉基于订货合同,反诉基于出口代理协议,不是基于同一法律事实,本院已裁定驳回被告力帆进出口公司的反诉。

本院认为:原告邦德公司下属北部新区分公司虽与被告力帆进出口公司签订了3份订货合同,但订货合同规定供方把货物送到需方库房及指定地点,原告邦德公司未提供其下属北部新区分公司交付货物的证据,仅仅提供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作为主张货款的依据,而该依据订货合同和出口代理协议均要求提供。出口代理协议不需向被告力帆进出口公司交付货物(车体件),由原告邦德公司自己负责组织并运输到越南,被告力帆进出口公司只起配合作用,从2,000.00套摩托车散件、力帆发动机的出口报关货物单、发票、结算清单及结算明细、出口收汇核销单等证据综合考虑,可以认定原告邦德公司提交其下属北部新区分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是原告邦德公司履行出口代理协议的义务行为,不能证明3份订货合同已经履行。此外,原告邦德公司确认被告力帆进出口公司已付货款348,100.00元,在付款的时候,其下属北部新区分公司尚未撤销,且2002年2月27日签订的60,000。00元代付款协议以收到出口越南摩托车款项(指委托代理协议款项,发票号为HD21—913,信用证金额为(略),000.00)之日起为生效条件,2002年4月12日被告力帆进出口公司付给原告邦德公司248,100.00元货款,大部分付给了出口代理协议的配套单位,都应当认定为履行出口代理协议的付款义务。综上所述,原告邦德公司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3份订货合同已经履行,其要求被告力帆进出口公司支付剩余货款387,212.82元和退税款106,620。36元的诉讼请求,因与本案证据相矛盾,本院不予支持,应当依法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邦德动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9元,其他诉讼费3,300元,共计13,80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束杏

审判员徐敏

审判员李勇

二00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谭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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