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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与李某、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朝民初字第06708号

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X号国贸大厦1座X层X单元。

法定代表人铃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田公司)与被告李某、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晓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田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丰田公司诉称:2008年1月17日,丰田公司与李某、张某某签订《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约定李某为购买FTMS丰田品牌x-iM型汽车1辆(车架号:x,发动机号:x)向丰田公司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08年1月31日至2010年1月31日,月还款本息为2738.53元,张某某作为共同借款人,对李某的上述借款承担清偿责任。2008年1月31日,丰田公司依约发放贷款,李某使用上述款项购买了车辆,车牌号为津x,并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丰田公司。进入还款期后,李某多次逾期还款,至今逾期已达167天,张某某也未履行还款义务。现丰田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丰田公司与李某、张某某签订的《汽车抵押贷款合同》,要求李某、张某某偿还逾期贷款本金x.83元及至欠款给付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2009年1月4日前的利息、逾期利息合计2273.54元,2009年1月5日起至欠款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要求李某、张某某偿还提前到期本金x.32元及利息,要求丰田公司对李某所有的津x车辆按照抵押登记顺序行使优先受偿权,并由李某、张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李某、张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7日,李某作为借款人及抵押人、张某某作为共同借款人,与丰田公司作为贷款人签订编号为x的《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x元,贷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08年1月16日至2010年1月16日,实际放款日(即贷款拨付日)与到期日以贷款拨付凭证为准;抵押担保期间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本合同贷款本息全部偿还之日后6个月止,即自2008年1月16日至2010年7月16日止;利率在国家利率管理机关公布的基准月利率基础上增加1.x‰,确定月利率为7.x‰,如遇基准月利率调整情形,本合同利率相应调整,但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应在国家利率管理机关许可的范围内,本合同贷款利率调整的时间为基准月利率调整月次月的约定还款日,借款人确认贷款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依照本合同约定调整贷款利率不属于合同条款的变更,无须征得借款人的同意,也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借款人按期还款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月还款本息共计2738.53元,每月具体还款数额依贷款人提供的借款人分期还款计划确定,如遇国家基准月利率调整情形,则按贷款人根据合同约定确定的新的贷款利率计算得出的每月还款数额执行,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本付息的,贷款人按国家利率管理机关规定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罚息利率随本合同贷款利率的调整而调整;借款人出现法定不可抗力以外的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的,贷款人有权选择要求借款人提供新的担保或解除本合同,贷款人选择解除本合同的,借款人应立即一次性提前返还全部贷款本息,包括已经发生的全部罚息。

合同签订后,丰田公司依约发放贷款x元。2008年2月18日,李某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津x丰田轿车办理了以丰田公司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自2008年10月开始,李某、张某某未能依约履行相应还本付息的义务。截止到2009年1月4日,李某、张某某尚有逾期本金x.83元,提前到期本金x.32元及利息、逾期利息2273.54元尚未偿还。

上述事实,有丰田公司提供的《汽车抵押贷款合同》、银行资金汇划补充凭证、发票、机动车登记信息、借款信息查询单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丰田公司与李某、张某某签订的《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丰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李某、张某某作为共同借款人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丰田公司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并要求李某、张某某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和罚息。现丰田公司要求李某、张某某共同清偿贷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约定,李某以其所购车辆对合同项下债务提供了抵押担保,也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丰田公司作为抵押权人有权要求对该车辆行使抵押优先受偿权。李某、张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与李某、张某某于二00八年一月十七日签订的《汽车抵押贷款合同》;

二、李某和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逾期贷款本金一万四千二百二十九元八角三分及利息、逾期利息(二00九年一月四日前的利息、逾期利息合计为二千二百七十三元五角四分;自二○○九年一月五日起至该款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

三、李某和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提前到期本金三万三千七百七十元三角二分及利息(利息自二○○九年一月五日起至该款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

四、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就李某和张某某的上述债务有权对李某所有的津x号车辆按照抵押登记顺序行使抵押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二十八元,由李某、张某某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崔晓林

二00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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