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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及上诉人姜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邓某乙及被上诉人赵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和平区X路X号。

委托代理人:徐静,辽宁腾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某红,辽宁腾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辽宁中重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工人,住址:沈阳市于洪区X街X村X-X号。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七九三医院法律顾问,住址:沈阳市皇姑区X街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沈阳化纤厂工人,住址:沈阳市于洪区X街X村。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于洪区X街X号。

委托代理人:邓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于洪区X街X村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于洪区X街X村X-X号。

上诉人陈某及上诉人姜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邓某乙及被上诉人赵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均不服于洪区人民法院(2005)于民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林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某艳(主审),审判员吴丽君组成合议庭并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10日19时30分,陈某驾驶无牌照双轮摩托车,邓某乙搭乘在摩托车后座上,二人行驶至沈阳市于洪区沈大高速公路X村口处,为躲闪一自行车驶入公路左侧,与赵某某驾驶的己x号(假牌照)大货车相撞。邓某乙、陈某均受伤。邓某乙经沈阳市第五人民医院抢救后,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202医院治疗,经诊断,邓某乙“右尺骨粉碎性骨折、右股骨开放性骨折、右髌骨骨折、右胫骨骨折”,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药费x.32元。住院期间,前12天为一级护理,后3天为二级护理。2005年1月27日,经沈阳市交警支队事故处技术科鉴定,邓某乙伤残等级为IX级伤残。邓某乙支付交通费150元,鉴定费695元。本案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大队处理后,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陈某与赵某某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邓某乙无事故责任。另查明,陈某驾驶的双轮摩托车系邓某乙所有。赵某某驾驶的己x号(假牌照)大货车的车主为姜某某,赵某某系其雇佣的驾驶员。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病历、医药费收据、交通费收据、鉴定费收据、邓某乙的工资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某等在卷为凭,经原审及本院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陈某无驾驶执照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驮载邓某乙左侧行驶,与赵某某驾驶的假牌照严重超载大货车相撞,造成邓某乙人身伤害。邓某乙要求二上诉人及赵某某赔偿其医药费、误工损失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赵某某在受姜某某雇佣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邓某乙人身伤害,姜某某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至于陈某主张邓某乙将无牌照两轮摩托车借给其驾驶也应承担部分民事责任,因该起交通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大队确认邓某乙无事故责任,对此认定,陈某并未提出异议,且陈某明知所借用两轮摩托车系无牌照车辆,而违章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因此,对陈某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一、陈某、姜某某赔偿给付邓某乙医疗费x.32元;二、陈某、姜某某赔偿给付邓某乙误工损失费5674.5元(873元×6.5个月);三、陈某、姜某某赔偿给付邓某乙护理费621元(23元/天×27天);四、陈某、姜某某赔偿给付邓某乙住院伙食补助费247.5元(16.5元×15天);五、陈某、姜某某赔偿给付邓某乙鉴定费695元;六、陈某、姜某某赔偿给付邓某乙交通费150元;七、陈某、姜某某赔偿给付邓某乙伤残赔偿金x元(7241元×20年x%);八、以上一至七项陈某、姜某某计应赔偿给付邓某乙各种费用计x.32元,其中陈某赔偿给付x.66元,姜某某赔偿给付x.66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九、赵某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十、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某、姜某某各承担25元。

宣判后,陈某、姜某某均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

陈某称,邓某乙将没有牌照的摩托车交给没有驾驶证的陈某驾驶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且与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邓某乙也应承担一部分责任。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至七项,依法改判由邓某乙承担过错责任,减轻陈某的赔偿责任。

邓某乙则辩称,陈某的上诉请求没有依据,属于不合理请求。交通部门的责任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据此认定各方的责任是正确的。

姜某某称,赵某某在驾车肇事后逃离现场,没有对邓某乙进行抢救,故赵某某应负一定的责任,应与姜某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其已通过交通队支付给邓某乙3000元住院费,原审未予以认定错误。关于邓某乙的误工费,原审认定为每月873元没有事实根据。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邓某乙则辩称,原审对姜某某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其支付的3000元邓某乙并未收到,请姜某某拿出证据来。邓某乙与其所在单位约定的工资是每月352.38元,但实领工资都在870元左右。

赵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当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当连带赔偿责任。赵某某系姜某某雇佣的雇员,在本案事故发生致邓某乙受伤时赵某某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且赵某某没有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邓某乙受伤,原审判决由作为雇主的姜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故对姜某某提出的要求赵某某与姜某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姜某某上诉提出的其已通过交通队支付给邓某乙3000元住院费的上诉理由,因其提供不出邓某乙收到该3000元的有利证据,邓某乙又否认曾收到过姜某某给付的该3000元,本院亦不予采信。关于姜某某上诉提出原审认定邓某乙的误工费为每月873元没有事实根据的上诉理由,根据邓某乙提供的其与沈阳久大化纤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该公司出具的2004年1月至6月(无4月份)分别为714元,713元,699元,677元及221元的工资表,1月、2月、3月及5月的每月平均工资为701元,因6月10日本案事故发生,邓某乙只开工资221元,那么应该认定邓某乙的误工损失为每月701元,原审认定每月为873元没有依据,应予纠正。故对姜某某提出的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的上诉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因邓某乙作为肇事摩托车的车主,其明知摩托车没有牌照,无证驾驶摩托车上路,且允许无驾驶证的陈某驾驶,对自己的损害后果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过错,应当减轻陈某的赔偿责任,故对陈某提出的邓某乙应承担一部分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确认。对陈某提出的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于洪区人民法院(2005)于民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九项;

二、撤销于洪区人民法院(2005)于民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八项、第十项;

三、变更于洪区人民法院(2005)于民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姜某某赔偿给付邓某乙医疗费9360.66元(x.32元×50%),陈某赔偿给付邓某乙医疗费4680.33(x.32元×50%×50%)元,邓某乙自己承担4680.33元;

四、变更于洪区人民法院(2005)于民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姜某某赔偿给付邓某乙误工损失费2278.25元(701元×6.5个月×50%),陈某赔偿给付邓某乙误工损失费1139.12元;

五、变更于洪区人民法院(2005)于民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姜某某赔偿给付邓某乙护理费310.50元(23元×

27天×50%),陈某赔偿给付邓某乙护理费155.25元;

六、变更于洪区人民法院(2005)于民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姜某某赔偿给付邓某乙伙食补助费123.75元(16.5×15天×50%),陈某赔偿给付邓某乙伙食补助费61.87元;

七、变更于洪区人民法院(2005)于民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姜某某赔偿给付邓某乙鉴定费347.50元(695元×50%),陈某赔偿给付邓某乙鉴定费173.75元;

八、变更于洪区人民法院(2005)于民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六项为:姜某某赔偿给付邓某乙交通费75元(150元×50%),陈某赔偿给付邓某乙交通费37.5元;

九、变更于洪区人民法院(2005)于民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七项为:姜某某赔偿给付邓某乙残疾赔偿金x元(7241元×20年×20%×50%),陈某赔偿给付邓某乙残疾赔偿金7241元;

十、以上二至九项,姜某某合计应赔偿给付邓某乙各种损失赔偿金x.66元,陈某合计应赔偿给付邓某乙各种损失赔偿金x.8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付清;

十一、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150元,由姜某某、邓某乙、陈某各承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林

审判员吴丽君

代理审判员陈某艳

二00五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赵某楠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生活费等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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