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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地下铁道通成广告有限公司与北京市万方广告影视公司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二中民终字第65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地下铁道通成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街X号东方广场东方经贸城西三办公楼X室。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牛海燕,北京李晓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万方广告影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街X号世纪大厦A806。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京,北京市万方广告影视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北京市万方广告影视公司行政经理。

上诉人北京地下铁道通成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成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08)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北京市万方广告影视公司(以下简称万方公司)原审起诉称:2004年12月20日,我公司与通成公司签订二份广告合同及一份补充协议,均约定由通成公司为我公司发布广告。但通成公司未按期为我公司发布全部广告,故起诉要求通成公司退还已付广告费x元,并支付利息(自2006年3月2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金融机构人民币存款一年期基准利率计算)。

上诉人通成公司原审答辩称:万方公司所述签订广告合同及补充协议情况属实。我公司未按约发布全部广告的原因系万方公司提供的广告画面违反烟草广告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扣除万方公司应支付的广告费后,我公司同意退还万方公司广告费x.49元,不同意支付利息。

原审法院查明:

2004年12月20日,万方公司与通成公司签订二份合同编号分别为x号、x号的广告合同,二份合同均约定由通成公司为万方公司在北京地铁发布广告。其中x号广告合同约定,车厢A位红河实业1200块(2年),期限为2006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合同金额x元。x号广告合同约定,车厢A位红塔集团1200块(2年),期限2005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合同金额x元。同日,万方公司与通成公司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同意将通成公司赠送给万方公司但并未执行的360万元广告权益以及原遗留的83.3万元未执行广告权益折抵万方公司代理客户红河实业的广告发布期,双方确认以上权益折抵后红河实业广告发布期由2005年3月18日顺延至2005年12月31日,本补充协议为双方所签署合作文件之不可分割之一部分。

上述合同签订后,万方公司于2005年2月1日、6月29日分别给付通成公司广告费x元。2006年2月5日,万方公司与通成公司签订二份补充协议,约定,鉴于通成公司于2005年9月22日起将广告临时下刊,通成公司上刊后万方公司于2006年1月10日全部验收合格,由此x号合同的发布期应截止至2008年4月19日止,x号合同的发布期应截止至2007年4月19日止。2007年9月19日,通成公司给万方公司发送函件,内容为:万方公司与通成公司于2004年底签订红塔集团、红河实业公司在北京地铁车厢内A位广告的发布合同,由于在发布过程中,通成公司认为广告画面内容会引起有关部门关注,有可能给双方带来诸多麻烦,为此,通成公司拟将上述地铁发布合同中止发布,万方公司之前已向通成公司支付的广告费,通成公司愿与万方公司核实具体金额将多付的广告发布费交回万方公司。后双方就通成公司应退还万方公司广告费的具体数额未达成一致意见。

原审另查,万方公司曾于2004年10月28日给付通成公司广告费x元。

原审法院经过庭审质证,还确认如下事实:

1、2004年12月2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的红河实业的广告发布期288天,每天每块的广告费约为12.82元,赠送的360万元广告权益的发布时间约为234天、原遗留的83.3万元广告权益的发布时间约为54天,实际发布期为2005年3月18日至2005年9月22日,共计188天。

2、x号广告合同及2006年2月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红河实业的广告发布期由2006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的730天,延至2008年4月19日840天,每天每块的广告费约为4.074元。实际广告发布期为2006年1月1日至3月22日,共计80天1200块广告,万方公司应支付广告费x元。

3、x号广告合同及2006年2月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红塔集团的广告发布期由2005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的730天,延至2007年4月19日839天,扣除2005年9月22日至12月31日未履行的100天,x号广告合同发布期为739天,每天每块广告费约为4.63元。实际广告发布期为2005年1月1日至9月22日,265天1200块广告,广告费x元;2006年1月1日至3月22日,80天1200块广告,广告费x元;3月23日至6月1日,71天1200块广告,广告费x元(其中有3月23日至6月1日,71天156块未刊出广告,广告费

x.88元;4月4日至17日,13天396块未刊出广告,广告费x.24元;3月24日至4月10日,18天396块未刊出广告,广告费x.64元,扣减此部分广告费后,万方公司应付广告费x.24元);2006年6月2日至7月7日,36天1200块广告,广告费x元;2007年3月28至4月27日,30天600块广告,广告费x元。故x号广告合同万方公司应付广告费为x.24元。

上述二份广告合同,万方公司应付广告费x.24元。

上述事实有万方公司提供的广告合同二份、补充协议三份、支付广告费发票、双方往来函件,通成公司提供的北京市地铁运营有限公司车辆一、二公司出具的广告发布证明及万方公司与通成公司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万方公司与通成公司签订的广告合同及补充协议,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万方公司已依约支付了部分广告费,但通成公司未按约履行广告发布义务,后双方均同意中止履行双方签订的广告合同及补充协议,故通成公司应按广告发布的实际天数收取广告费,并应将多收取的广告费退还万方公司。关于赠送但未执行的360万元的广告权益及原遗留83.3万元未执行广告权益折抵的红河实业的广告发布期288天,因实际发布期为188天,尚未满足赠送广告权益折抵的发布天数,故原遗留的、万方公司实际支付的广告费x元,通成公司应予以退还。鉴于万方公司已支付了广告费x元,扣除万方公司应支付的广告费x.24元,通成公司应退还万方公司广告费x.76元。

关于万方公司称二份广告合同的广告是2006年1月10日发布,并非2006年1月1日发布;x号广告合同自2006年3月1日起X号、X号车厢无广告及X号、X号车厢的156块广告系2006年3月1日下刊的,不是2006年3月23日下刊的等主张,因万方公司未提供其它相关证据佐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通成公司虽主张x号广告合同的广告在2006年是7月19日下刊的,并提供了北京市地铁运营有限公司车辆一公司的证明,但通成公司在2006年7月7日给万方公司的函件中已明确表示广告已全部下刊,故对通成公司此主张,原审法院亦不予采信,原审法院确认该广告在2006年7月7日下刊。对于万方公司要求通成公司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中止履行合同及补充协议后,就通成公司应退还万方公司广告费的具体数额一直未达成一致意见,通成公司应退还广告费的具体数额并不确定,无法计算利息损失,故对此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一、通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万方公司广告费二百零六万二千三百六十四元七角六分;二、驳回万方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通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或发回重审、依法改判,万方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事项超出万方公司诉讼请求范围。根据万方公司起诉状及其所附诉讼请求计算说明,万方公司要求通成公司退还的费用系x号广告合同项下未履行部分的广告发布费,万方公司从未要求退还2004年12月2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项下的83.3万元,原审法院对此未在庭审过程中释明。因此,原审法院以《补充协议》项下的83.3万元广告权益未实际履行为由,判决通成公司向万方公司退还该款,明显超出万方公司的请求范围,违反不诉不理的法律适用原则。二、原审法院审理程序错误。原审判决关于“万方公司于2004年10月28日给付通成公司广告费x元”的认定,未经原审法院查证,万方公司未举证、通成公司未质证,原审法院直接认定该事实的程序错误。原审法院还认为,该款系2004年12月2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项下的“原遗留的83.3万元”,因两者数额不同,且未经通成公司确认,原审法院直接将两笔款项认定为同一笔款项,无事实依据。三、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1、2004年12月2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项下的288天的广告发布期,哪些天数对应360万元的赠送广告发布期,哪些天数对应原遗留的83.3万元广告发布权益的发布期,双方对此没有明确约定,亦无法区分。原审法院认定赠送的360万元广告权益折抵期限先履行,原遗留的83.3万元广告权益折抵期限后履行,并据此认定该合同项下已经履行的188天对应于360万元广告权益的折抵期限,83.3万元广告权益从未实际发布,无任何事实依据。2、原审判决还认定,2004年12月2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的红河实业的广告发布期288天,每天每块的广告费约为12.82元,赠送的360万元广告权益的发布时间约为234天,原遗留的83.3万元广告发布权益的发布时间约为54天,该认定及计算错误。按照x号广告合同的单价标准计算,每天每块的广告费仅为4.68元

(x元÷730天÷1200块=4.68),按此标准计算,360万元广告费应发布640天。按原审法院的逻辑,不支付对价反而要比支付对价的价值高,不合常理。正确的理解应该是,正因为是不支付对价的,所以广告发布期明显短于支付对价的情形,所以赠送的广告是不能按每天每块12.82元来计算单价的。3、原审判决存在重复认定的情形。原审判决一方面认定,与83.3万元对应的发布期54天已经转移到x号广告合同的100天中,并以840天作为x号广告合同的发布周期;另一方面又认定,83.3万元广告权益从未实际发布,仍遗留在2004年12月20日《补充协议》中,并据此判决通成公司全额退还83.3万元,该认定属重复认定,且前后矛盾。原审法院将同一权利义务人为割裂开来,导致通成公司重复履行同一义务,并承担双重责任。

万方公司答辩称:一、关于遗留的未执行广告权益x元的问题。该款源自双方2000年12月15日签署的编号为x(A-TOP)x广告合同,依据该合同通成公司应为万方公司在地铁车厢A位发布广告5个月,即期限为2001年8月9日至2002年1月8日,广告金额x元。后由于在该合同执行过程中出现意外,通成公司未能依约为万方公司发布广告,亦未就如何处理达成一致意见。2004年10月,通成公司发布广告的单价上涨,但考虑到双方长达近十年的良好合作关系,经协商,通成公司同意继续按原广告发布价格为万方公司发布广告。此后,为表示合作诚意,万方公司于2004年10月28日向通成公司支付x元。2004年12月20日,双方签署了本案x号广告合同,同时就通成公司赠送给万方公司的360万元广告权益及万方公司已经支付的尚未执行的x元广告权益(当时简写为83.3万元,款项零头333元未予计算在内)签署《补充协议》,约定以前述广告权益折抵红河实业广告发布期间,折抵期间为2005年3月18日至2005年12月31日,双方同时约定该《补充协议》为双方签署的x号广告合同不可分割之部分。在该《补充协议》签署后,通成公司为万方公司发布红河实业广告期间变更为2005年3月18日至2007年12月31日。由上可见,x元为万方公司实际支付给通成公司的广告发布费用,该部分款项对应的广告权益的权利人为万方公司,折抵的广告期间在《补充协议》中也有明确约定,万方公司提供的证据也可证明通成公司在双方约定的期间内未能依约正常发布,通成公司理应向万方公司退还未发生的广告费用。二、原审判决事项并未超出万方公司的诉请范围。万方公司的诉请是要求通成公司退还万方公司多支付的广告费用。x号广告合同与分别于2004年12月20日、2006年2月5日签订的两份《补充协议》,均是针对红河实业广告发布进行的约定,万方公司也是依据前述三份协议主张权利的。依据x号合同与两个《补充协议》的相关约定,如通成公司未依约为万方公司发布广告,通成公司因此退还的未发生广告费用,既应包括x号合同项下的未发生的费用,也应包含两份《补充协议》项下未发生的费用。三、原审法院确定万方公司已向通成公司支付x元,并无错误。《补充协议》对该部分款项明确约定为遗留的未执行的广告权益,表明万方公司已向通成公司支付而通成公司并未予以进行对应的广告发布。原审法院就该部分款项的支付情况在庭审中向双方核实,万方公司表明已经支付,原审法院依据双方《补充协议》中予以确认的事实,认定该部分款项的实际支付情况,并无错误。四、在双方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为赠送的广告权益应先行充抵广告发布费用,与双方在2004年12月20日的《补充协议》中的行文先后顺序一致,同时符合《合同法》的公平原则,不属于错误认定。五、原审法院关于2004年12月20日的《补充协议》项下每天每块广告费的认定是正确的。在该《补充协议》中,双方明确约定了广告发布期为2005年3月18日至2005年12月31日,且明确约定了前述广告发布期对应的相应费用,即360万元与83.3万元之和。在通成公司未依约发布广告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依据双方约定的金额和期限对广告费进行的认定是正确的。六、原审法院将通成公司停刊的100天(2005年9月23日至2005年12月31日)划入x号广告合同并无不当。依据双方2006年2月5日的《补充协议》,明确将停刊的100天的发布期限予以顺延,通成公司对此顺延的期间也未予发布广告。原审法院依据双方的约定,将该100天划入x号广告合同的发布期,计算通成公司应退还的广告发布费用,并无不当。综上,通成公司应按双方签署的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红河实业的广告发布义务,在其违反约定停止广告发布的情形下,应当退还未发生的广告费用。

本院审理期间,通成公司确认已经实际收到万方公司支付的x元广告款,该款即为2004年12月20日《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原遗留的83.3万元”,但通成公司对原审法院认定万方公司是于2004年10月28日支付该款的事实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万方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依据的是与通成公司于2004年12月20日签订的x号广告合同、x号广告合同、《补充协议》及2006年2月5日签订的两份《补充协议》,并据此要求通成公司退还相应广告费。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在上述合同、协议中的约定,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事项进行审理,并确定通成公司应予退还的广告费数额,原审法院就此作出的判决,不属于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范围的情形。

关于2004年12月20日《补充协议》中约定的360万元、83.3万元广告权益的问题,该广告权益属于双方之前合同履行过程中遗留的尚需解决的问题,双方在签订《补充协议》时对此是明知的。但双方在《补充协议》中除约定广告发布期限外,对广告单价、履行的先后顺序等均未作出具体约定,且双方在纠纷发生后未能就此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审法院关于广告费用单价、将实际发布广告天数折抵赠送的360万元广告权益相对应的发布天数的认定,并无不当。关于通成公司提出原审法院关于83.3万元款项的审理程序错误的问题,在本院审理期间,通成公司已经确认实际收到万方公司支付的此笔款项,故原审法院就此问题可能存在的程序上的错误并不影响本案的正确判决。

关于通成公司提出的重复认定的问题。2004年12月2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广告发布期限为2005年3月18日至2005年12月31日,履行中,通成公司在2005年9月22日至2005年12月31日期间,没有为万方公司发布相应广告,故通成公司应当向万方公司退还该期间的相应广告费用。而根据x号广告合同及2006年2月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的约定,广告发布期间已经由2006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的730天,延至2008年4月19日的840天,原审法院依据双方约定的广告费用金额、应当发布广告的天数和实际发布广告的天数,计算通成公司退还万方公司未发布广告的相关费用,并不导致通成公司重复履行同一义务的问题。

综上,通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万三千八百六十六元,由北京市万方广告影视公司负担五千元(已交纳),北京地下铁道通成广告有限公司负担一万八千八百六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二万三千八百六十六元,由北京地下铁道通成广告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珊

代理审判员张濡

代理审判员武子文

二○○九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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