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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犯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文圣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暨被害人),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略)太子河区X路管理段职工,住(略)。

诉讼代理人毕晓峰,辽宁德远(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甲,辽宁文正(略)事务所(略)。

(略)文圣区人民检察院以辽文检公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文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增利、书记员李昭达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毕晓峰、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诉称:一、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二、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共计x.00元(其中包括:医药费x.00元、护理费(二人)x.00元、残疾用具1500.00元、抚养费x.00元、赡养费x.00元、交通费3000.00元、精神抚慰金x.00元、伤残补助费x.00元、误工费x.00元、后续治疗费x.00元)。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韩某某与被告人王某某系男女朋友关系,二人在文圣区滨河化工厂附近租房同居生活,期间,韩某某多次提出与王某某分手,均遭到王某拒绝。2005年5月21日10时许,被害人韩某某与女友刘某乙到租住房内取衣服时遇到王某某,王某某与韩某某发生争吵,后王某某拿出扎枪头,刘某乙见状上前阻拦、抢其扎枪头,刘某扎枪头划伤手指,刘某乙从屋内跑出。王某某又持扎枪头将被害人韩某某头部、颈部等处扎、砍伤,后王某某逃走,在王某经太子河大坝时将扎枪头丢弃。刘某乙报警,韩某某被送往(略)中心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为:韩某某头顶及右手刀砍伤,颈部割伤、气管断裂,右血气胸,颅骨多发骨折、脑挫伤、头皮裂伤,右手掌尺侧、食中指开放伤、食指伸肌腱断裂、指骨骨折,失血性休克,T6平面以下截瘫。经(略)人民检察院法医鉴定:被害人韩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经辽宁国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韩某某T6平面以下截瘫,肌力1级构成伤残二级。

2009年8月25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海城市西柳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由于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53元(其中包括:医疗费x.53元、误工费x.00元、护理费x.00元、交通费1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0元、残疾赔偿金x.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00元、鉴定费1100.00元)。

上述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乙、董某某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略)中心医院关于被害人的住院病志,(略)人民检察院《法医学鉴定书》、辽宁国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被害人韩某某出具的住院费用收据、门诊费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因生活琐事与他人发生矛盾后,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因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无法律依据的请求部分不予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后续治疗费用x.00元,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诉讼。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请求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二0二二年八月二十四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x.5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朱萍

审判员王某华

审判员侯黎明

二0一0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许琳琳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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