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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与潜江市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1-08-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汉民终字第144号

湖北省汉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汉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潜江市人,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汪某,潜江市司法局退休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潜江市X村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王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某,该社职工。

上诉人郭某因与被上诉人潜江市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潜江市人民法院(2000)潜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郭某于1996年9月26日向潜江市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略)元,约定1997年3月30日到期,月利率为21‰,并用潜江市园林城南小区X号罗运梅的房屋产权证及土地证作抵押,抵押期限半年。郭某当日将自己所借的(略)元又借给熊旗森(略)元,并立下证明一份。借款逾期后,经潜江市X村信用合作社催收借款,郭某于1999年5月29日偿还本息(略).19元,下欠本金(略)元。对此款郭某以属他人借款为由至今未还。潜江市X村信用合作社于2000年10月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郭某偿还本息(略)元。

原审认为,郭某下欠潜江市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本金(略)元属实。郭某长期拖欠不还是无理的。郭某辩称熊旗森向其借款(略)元并用房屋等作抵押,应将其列为本案被告并由其偿还,因熊旗森系向郭某所借,未向潜江市X村信用合作社出示任何凭证,属另一法律关系,其辩称不予支持。因双方约定利率已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对高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郭某应偿还潜江市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本金(略)元及利息(按月利率9.6‰,从1999年5月3日起至付款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100元及实际支出费400元由郭某负担。

原审宣判后,郭某不服,向本院上诉,认为原判审理程序违法,应追加熊旗森、罗运梅参加诉讼,同时,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潜江市X村信用合作社辩称,我社与郭某发生借款合同关系,我社依合同约定借款(略)元给郭某后,由其个人将(略)元借给熊旗森,与我社无关。同时本案的抵押担保关系不能成立,既没有征得罗运梅的同意,亦没有办理相关的抵押登记手续。因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实体处理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郭某的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按约定利率由郭某偿还本息。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另查明,1996年9月26日郭某向潜江市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时,出具了贷款申请书,1997年3月26日借款到期后,郭某又向该社出具了贷款延期申请书,要求到1998年3月26日还款。1999年5月14日潜江市X村信用合作社向郭某催收贷款,郭某在该社的通知书上签名。

本院认为:潜江市X村信用合作社与郭某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对借款利率的约定因超过国家规定标准,属无效条款,其他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潜江市X村信用合作社按约定借款(略)元给郭某,郭某有义务依约定偿还借款。郭某辩称其用罗运梅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作抵押,应由罗运梅参加诉讼,因潜江市X村信用合作社与郭某签订借款合同时,罗运梅并没有与该社签订抵押担保合同,且是否起诉担保人系潜江市X村信用合作社的权利,由其享有和处分,因此郭某该辩称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郭某还辩称熊旗森向其借款(略)元,应由熊旗森偿还下欠的借款本息,因郭某向潜江市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后将其中(略)元借给熊旗森,属另一法律关系,熊旗森与潜江市X村信用合作社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郭某的该辩称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因双方对郭某于1999年5月29日已偿还借款本息(略).19元已确认,本院不持异议。由于双方当时约定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标准,且利率标准经过调整后,已经发生变化,原审按月息9.6‰标准算至清偿之日,没有法律依据,致本案实体处理不当,应予以变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潜江市人民法院(2000)潜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郭某偿还潜江市X村信用合作借款本金(略)元及利息(从1999年5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上浮40%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一审案件受理费2100元及实际支出费400元由郭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郭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先锋

代理审判员邵远红

代理审判员陈忠军

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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