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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豫法民一终字第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占标,河南永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伊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振峰,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保国,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洛阳市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大地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国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洛阳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洛阳城建集团)于2008年1月18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大地公司支付工程款x.96元及利息(自2006年9月14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止);2、大地公司支付工程看管费3万元。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6日作出(2008)洛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大地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占标,被上诉人国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振峰、赵保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11月14日经公开招标投标,原洛阳市建筑工程公司中标承建大地公司开发的奥林匹克花园1#楼工程。2004年11月18日以大地公司为发包人,洛阳市建筑工程公司为承包人,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奥林匹克花园1#楼工程,工程内容为框架、地下一层地上十九层、x,承包范围为设计施工图所包括的土建、水电暖通安装工程,开工日期为2004年11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05年11月3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75天,工程质量标准为市优良工程标准,合同价款1500万元(暂定)。在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3条约定,本合同采用可调价格,合同价格调整方法所有材料价格,必须经发包方签认。第26条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支付方式每五层支付一次工程款,均按实际已完成后支付完成工程量的70%,其他款项待验收达到规定标准后,除扣留3%保修金以外,余款在决算审计完成二个月后一次付清。第47条补充条款约定,47.1本工程结算土建采用《河南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95版》;安装采用《河南省安装工程单位估价表97版》。A、土建综合费率税前按10%计取;B、安装综合费率税前按60%计取;C、大型机械进、出场、安拆计运输费按3万元包干计取;D、所有超高费均按《河南省建筑安装预算定额02版》的50%计取;E、砼按现场搅拌计算,砼及所有材料均以张益峰经理签认的认价单为结算依据;F、若有钢筋网片均按1.8元/m2计算等等,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2004年12月1日双方又签订了《奥林匹克花园》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了结算标准、付款办法及有关税费负担,与施工合同约定内容相同。2006年6月18日大地公司代表邹清香、夏成俊(甲方),洛阳城建集团代表炊干(乙方)签属了《承诺书》,载明:大地公司,本人现郑重承诺,奥林匹克1#楼工程,甲方在确保06年6月20日前支付贰拾万元的前提下,我方保证在2006年7月15日前将剩余工程量(含室外全部工程),并达到竣工验收标准,若不能按时完成以上工程内容,自愿接受甲方每天罚款伍千元,终验结束,交钥匙五天内,甲方再支付壹拾万元,其他工程款双方进入决算,室内外主材由乙方进货,甲方认可后支付材料款,附材全部由乙方购买。2006年9月14日,双方及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共同对工程质量进行了验收,结论为通过验收,在该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单上记载了开工日期为2004年9月1日,竣工日期为2006年8月29日。后双方因工程造价问题发生争议,并由洛阳市委、市政府多次协调解决。后洛阳市清欠办根据领导批示将双方矛盾交由洛阳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处调解,由于调解无效,该处指定河南新衡达工程造价咨询公司(简称新衡达公司)对该工程进行决算,该咨询公司在决算期间,因双方争议较大就向洛阳市工程造价管理处请示该工程结算应依据何种结算办法,洛阳市工程造价管理处批复该工程按河南省土建(九五版)、安装(九七版)标准定额的规定及一类近途标准收费,该咨询公司遂据此在2007年10月31日作出奥林匹克花园1#楼工程造价为x.06元的鉴定结论。此后,双方仍未能调解,遂诉至法院。审理中,双方主要争执焦点在于新衡达公司的鉴定结论能否作为定案依据,洛阳城建集团认为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具备鉴定资质,应当作为定案依据,大地公司认为该鉴定所依据的结算标准与合同约定的不一致,脱离了合同约定,应以合同为准,故该鉴定不能做为定案依据。由于该问题的解决涉及对合同结算标准条款的理解,而该条款又涉及专业问题,故原审法院又走访了洛阳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处,该处认为合同结算条款约定有矛盾,不清楚,单独据此无法鉴定,应以其当时批复为准。为慎重起见,原审法院又走访了河南省标准定额站,该站认为虽理解上会有分歧,但总体据此合同能做出鉴定结论。为此,经大地公司申请,原审法院技术处委托河南海天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简称海天公司)对本案所涉工程进行鉴定,2008年9月28日该咨询事务所做出鉴定认为奥林匹克花园1#楼工程总造价为x元。洛阳城建集团认为该鉴定程序不合法,大地公司在庭审后才申请重新鉴定,不应准许,且海天公司没有在河南省司法厅备案,不具备鉴定资质。经查,该鉴定单位在最高人民法院鉴定人员名册中有备案,但未在河南省司法厅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

另查明,1、洛阳市建筑工程公司2005年12月15日经整体改制,登记注册成立了洛阳城建集团,原企业的所有资产业绩和全部债权债务由改制后企业承担。2、由于双方为工程价款发生争议,洛阳城建集团认为大地公司未向其支付相应工程款,故在该工程竣工后,一直未将工程交付给大地公司,因而以洛阳市体育局职工为主的定向开发的业主一直未能入住,后在洛阳市委、市政府多次协调下,洛阳市体育局职工于2008年7月1日入住。

庭审中,双方对付款数额有争议,大地公司称已付款x.78元,而洛阳城建集团称付款为x.1元,为此,洛阳城建集团还提交了付款明细单,并称该明细单系大地公司财务人员提供的。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大地公司对已付款数额负有举证责任,其应当对付款明细中没有记载的付款举证予以证明,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付款数额,故应当认定大地公司已支付x.1元。

原审法院认为,大地公司与洛阳城建集团所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由于双方对结算标准理解不一致,导致工程总造价一直未能确定,对于本案中存在的起诉前洛阳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处委托新衡达公司所做鉴定结论,及诉讼中原审法院委托海天公司所做的鉴定结论,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民事诉讼以查清案件事实为其目的之一,法院可以根据案情需要决定是否鉴定,且海天公司也在最高人民法院鉴定人员名册之列,因此鉴定人具备鉴定资质,但该鉴定结论认定工程造价为x元,与双方约定暂定价x元相差较大,且该工程总面积为x,系框架结构,地下一层,按此造价每平方米的价格较低,因此,综合全案及社会各方面因素考虑,原审认为,以新衡达公司所做鉴定结论作为定案依据为宜,但对于在诉讼中向海天公司支付的鉴定费,因该鉴定也系为查清案件事实所支出,故应由双方均担为宜。根据新衡达公司的鉴定结论及前述认定的已付工程款数额,大地公司尚欠洛阳城建集团工程款x.96元。根据合同约定,应当扣除合同价款3%的质量保修金,即(x.06×3%)x.37元,故大地公司尚欠工程款x.59元。对于质量保修金洛阳城建集团可在保修期届满后依约向大地公司主张。对于洛阳城建集团要求的利息问题,因在双方所签合同上明确约定,余款在决算审计完成二个月后一次付清,由于双方对结算条款确有很大争议,导致一直没有决算成功,故本案利息可以从起诉之日起算起。对于洛阳城建集团请求的x元保管费,因无法律依据及证据支持,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大地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洛阳城建集团工程款x.59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元月1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二、驳回洛阳城建集团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洛阳城建集团负担9000元,大地公司负担x元;鉴定费x元,双方各负担x元(一审案件受理费由洛阳城建集团预交,鉴定费由大地公司预交,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大地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海天公司的鉴定结论程序合法,结果客观公正,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新衡达公司的鉴定结论系受洛阳市清欠办的指定对工程进行的决算,未经双方的委托,且当时大地公司因接受司法机关的调查,主要负责人被隔离审查而无法提交必要资料,故该鉴定结论必然难以达到客观、公正、全面的效果,不应作为定案依据。请求二审依据海天公司鉴定结论依法改判。

国安公司答辩称:1、新衡达公司的鉴定结论客观公正,应当予以采信。该鉴定是洛阳市X组织双方就工程款问题进行调解无果后,依据豫清办(2005)X号文件和豫建标定(2005)X号文件精神,请示河南省定额站后委托新衡达公司所做,鉴定结论客观、公正,也符合双方合同第37条第(一)项的约定。2、大地公司的负责人虽被隔离审查,但工程资料并未被司法机关扣押,且已完工工程客观存在,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均有完整的施工资料,所以,大地公司被司法机关调查影响不到新衡达公司所作鉴定结论的客观公正性。海天公司所作的鉴定程序违法,且鉴定结论不客观、不真实,原审不予采信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新衡达公司和海天公司的鉴定结论应如何采信。

二审查明事实除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外。另查明,1、2008年3月27日,经工商管理机关核准,洛阳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2、洛阳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处于2007年10月31日致函洛阳市清欠办,内容为“市清欠办:我处从2007年9月22日接受市清欠办指示处理建设单位大地公司与施工单位洛阳城建集团关于市体育局奥林匹克花园1#楼工程,工程合同纠纷的调解。经多次召集双方协调,双方各不让步,使协调工作无法正常进行,根据豫清办(2005)X号文件和豫建标定(2005)X号文件精神,针对咨询公司请示报告,经请示省标准定额站,市造价处对合同争议条款作出裁定(批复),最终由新衡达公司对该工程作出决算”。

3、新衡达公司所作鉴定报告中鉴定说明部分载明,该鉴定采用的工程造价标准是:按河南省土建(95版)、安装(97版)标准定额的规定及一类近途标准取费。因双方对该项目在结算过程中对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结算办法产生分歧,为慎重处理该项目工程造价鉴定工作,在接受委托后,请示市工程造价管理处,按批复意见计算。

4、海天公司所作鉴定报告中鉴定说明部分载明,该鉴定对综合费率的计算基数分别为:《河南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1995版)》的综合费率计算基数为:定额直接费(含按文件规定应计入的人工费调增);《河南省安装工程单位估价表(1997版)》综合费率的计算基数为:定额人工费(含按文件规定应计入的一定比例人工费调增)。

本院认为,本案纠纷发生的根本原因在于,双方对合同结算标准条款的理解不一致。在双方因工程决算问题发生争议后,洛阳市清欠办和洛阳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处先后介入,对双方纠纷进行协调。在双方经多次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洛阳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处根据豫清办(2005)X号文件和豫建标定(2005)X号文件规定精神,经请示省标准定额站后,对合同争议条款作出裁定(批复),符合《河南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条关于“建设、设计、施工和其他有关部门,发生建设工程造价纠纷,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工程造价管理部门的裁定为准”的规定。故本案工程价款的决算应依据洛阳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处的批复标准进行。而海天公司所作的鉴定报告,没有以该批复载明的决算标准作为计算工程造价的依据,新衡达公司的鉴定报告则是依据该批复标准进行工程造价鉴定的。同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本案工程结算土建和安装均按税前综合费率计取,虽然在双方约定的《河南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1995版)》和《河南省安装工程单位估价表(1997版)》中没有“综合费率”的概念,但是,依据双方上述约定内容的文义分析,该综合费率的计算基数应不仅仅只是定额直接费和定额人工费,所以,海天公司所作的鉴定报告仅以定额直接费和定额人工费作为综合费率计算基数,亦不符合双方签约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审判决采信新衡达公司的鉴定结论,对海天公司的鉴定结论不予采信是适当的。大地公司关于“新衡达公司的鉴定结论不应采信,应以海天公司的鉴定结论作为定案依据”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洛阳市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仝雯娉

审判员司胜利

代理审判员张黎东

二○○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天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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