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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2月7日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不合,无法共同生活。原、被告经协商于2009年9月3日在兰考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后,经多人多次做工作,为了孩子,原、被告于2010年2月1日复婚。但被告仍不思悔改,不履行做丈夫的义务。原、被告仍然无法在一起生活。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由于原告生活作风不正,并且上次协议离婚时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因此,被告要求抚养孩子,不让原告负担抚养费。但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在银行借的x元钱,原告应当分担x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6年2月份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刘x,又名刘xx。原、被告因无法共同生活于2009年9月3日在兰考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婚生女刘x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后原、被告又于2010年2月1日办理复婚登记,但共同生活不到半个月就开始分居。现刘x随被告一起生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兰考县民政局证明、结婚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刘x现随被告一起生活,从有利于其成长考虑随被告生活为宜。被告不让原告负担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让原告分担共同债务,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的婚姻关系;

二、婚生女刘x由被告刘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相东

二0一0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本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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