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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纪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1月12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被告人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1月12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奇、熊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7年8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周某某、纪某某伙同张文举等人(另案处理),在意欲报复张XX的唐XX(另案处理)指使下,携带钢管在长葛市X镇X村南地,将路过此地的被害人张XX拦住后,用钢管、拳脚对其殴打。经鉴定,张XX损伤程度为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纪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请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提出民事部分已赔偿被害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纪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周某某、纪某某伙同张文举等人(另案处理),在意欲报复张XX的唐XX(另案处理)指使下,携带钢管在长葛市X镇X村南地,对路过此地的张XX用钢管、拳脚殴打致伤。经鉴定,张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案发后,周某某赔偿被害人张x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周某某供述:2007年7、8月份的一天,唐XX联系说让我喊几个人打张XX哩,还说是因为他们一块喝酒时跟张XX一块的俩孩跟他打架了。当时我也愿意了,我又联系了纪某某,他也同意一块去打架,我并让纪某某再找个个子大的能打的,纪某某又找来“狗娃”。隔了几天,唐XX让我买些钢管去找他,我可喊住纪某某一块买了五根钢管,又接住“狗娃”,我们三个骑了一辆摩托车去坡胡了。在营张村西边,我们跟唐XX及他喊的两个孩接住头。唐XX给张XX打电话后说张XX一会儿从石桥路过。我们在石桥村南地往后河去的小柏油路边上等张XX,唐XX说去给摩托加油先走了。大约晚上七点多钟时,张XX骑着摩托车从北边过来了。“狗娃”喊了声“海江”,张XX可停住摩托了,我们可都围上去,“狗娃”上去把张XX从摩托车上拽下来,啥也没说朝张XX脸上打了几巴掌,把张XX放倒了,张XX爬起来后,他又一脚把张XX跺到玉米地里。我和纪某某把张XX的摩托车推到一边,纪某某把钥匙拔下来扔了,我把油管拽了。我们每人拿了一根钢管,我掂钢管先往张XX身上夯,可夯住“狗娃”的脚脖子,“狗娃”又把张XX摔倒在地上。我往张XX脸上扇了几巴掌,朝他身上跺了几脚,我抡起钢管往张XX身上夯了一下,夯住他的胳膊了。其余几个人也是拿着钢管往张XX身上踢的踢、跺的跺,他们手里拿的都有钢管,肯定也用钢管夯了。我害怕张XX用手机喊人或报警,我说让把他手机要过来,卡扣了,当时纪某某挨个\c了\c他的兜也没找着手机,我没见纪某某从他兜里掏出任何东西。

2、被告人纪某某供述殴打被害人的起因和准备情况与被告人周某某供述一致,并供述不知是张狗娃还是周某某过去一把把这个人从摩托车上拽下来,啥话不说,开始掴这个人的脸;周某某把这个人的摩托车跺倒,我们几个连推带跺把这个人跺到路边玉米地那边儿;我们掂着钢管围着这人朝这人身上踢的踢、跺的跺。我光见周某某和唐XX喊的其中一个孩用钢管夯那人了,其他人当时手里也都掂的钢管,他们用没用钢管打我没看见,但我没用钢管,我只是朝他身上踢、跺。打的时候,周某某说让把他的手机要过来,我当时向那个人要手机,那个人也没给,我没有掏他的兜,我们也没有从他身上拿走其它东西。向那人要手机是怕他报警或喊人我们就走不了了。

3、被害人张XX陈述证实:2007年8月26日晚,其到派出所报案称当晚7点多在石桥村南被打伤并被抢劫了。具体经过是其骑摩托车走到石桥村X路口东边停了两辆摩托车,两个人在旁边站,其感觉右边后背挨了一棍,其掉下车在地上滚着时,从玉米地里窜出三个人都手持钢管,几个人掂着钢管往其身上乱打,其中一个说将其手机给收了并\c其身,随后又有两人\c其身,其已将手机扔到玉米地的土里未被\c到。几个人走后,其骑摩托车追赶,发现油管没有了,裤子兜里装的3200元钱已经不见了,刚开始以为钱是掉了,但在附近没找到。其在2009年8月10日陈述事发当天下午六、七点钟接到一电话打听其行踪,当晚唐XX之兄电话联系其不要追究打人者的责任,并在被告之抢钱一事后表示负责把钱给追要回来。其怀疑是唐XX指使人干的,因在事发前几天唐XX在全福德饭店被武高磊打后怀疑是其指使的。其认识打人者中有周某某和一个戴假肢的人。

4、证人张XX证言证实其认识家在无梁的周某某,是通过唐XX认识的,并证明周某某的一些个人基本情况。

5、证人唐XX证言证明2007年8月19日晚其与张XX等人在营张村全福德酒店喝酒时被武高磊殴打的事实。

6、证人黄XX证言证实在其经营的全福德饭店唐XX被人打了,其听唐XX讲是被西刘村一孩打的。

7、被告人周某某、纪某某的辨认笔录,二人通过照片辨认出与其一起殴打被害人的“张狗娃”,该人名叫张文举。

8、户籍证明及长葛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抓获证明两份,证明被告人周某某、纪某某及唐XX、张文举的身份情况以及唐XX、张文举在逃。

9、公(长)伤鉴(法医)字[2007]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张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被告人周某某向本庭提交如下证明:协议书及收到条各一份,证明其与被害人张XX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纪某某故意持械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惩处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纪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被告人周某某在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改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

二、被告人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被告人周某某的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纪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1月12日起至2011年1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李春红

审判员王国领

审判员张全法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洪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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