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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诉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赵某诉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直接向原、被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告知审判人员通知书和起诉书、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于201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黄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我和被告于1986年8月结婚,女儿赵XX已成年(X年X月X日生),儿子赵某x年12月28日生,现随被告生活。我和被告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2007年12月,我起诉与被告离婚,2008年6月10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可是两年来,双方和好无望,已分居两年多时间,故要求:第一,要求判决与被告离婚;第二,抚养婚生儿子,抚养费由双方承担;第三,与被告平分婚后财产。

被告黄某乙辩称:我不同意离婚,一是婚生儿子还小,而且有病;二是从2007年第一次起诉不准离婚至今,我们双方未争吵过,也未分居;三是我与原告感情尚好。对小孩的抚养问题和财产问题不作答辩,因此我不同意离婚。

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86年8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一子,女儿赵x年7月17日出生,儿子赵某x年12月28日出生。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07年12月17日,原告以夫妻双方感情破裂为由提出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2010年8月23日,原告又提起诉讼,以和好无望,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以小孩还小双方感情尚好为由不同意离婚,虽经多次调解未果。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有房产:1、辉县X镇X村三间二层楼房一处。2、沈阳市和平区X街X号X-X-X单元房一处(房产证为黄某乙)。3、孟电花园复式楼一处(房产证为赵XX)。4,孟庄镇X村宅基地一处。

原、被告婚后企业财产:一、天津市东丽区线缆加工部,资产共两万元(法人赵某);二、卫辉市水电站股份资产赵某占40%,总投资为120万元;三、南田庄机械加工厂股份资产赵某占51%,总投资为15万元;四、常村X村退耕还林股份资产两万元;五、隆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资产价值300万元(法人黄某乙);六、南田庄村赵某X锻件厂,投资股份20万元。

庭审中,原告放弃对婚后财产的分割请求。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标准。本案原被告双方为了各自经营企业,长期分居时间多,团聚时间少,生活上互相照顾不够,感情逐渐冷淡,双方又不能互相理解和谅解。虽然结婚多年,但是没有建立起真正深厚的感情。原告于2007年底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双方本应该分析原因,查找自己存在的问题,交流思想,积极修复感情,但是二人继续分居,致夫妻感情无法培养,双方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已具备离婚的条件。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赵某X的抚养问题,从有利于子女的成长方面考虑,由女方抚养更为适当,原告自愿承担每月抚养费为500元,并承担赵某X医疗费支付70%的比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的婚后财产的问题,原告放弃该诉讼请求,本院也应予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黄某乙离婚。

2、婚生儿子赵某X由被告黄某乙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直至赵某X满18周岁为止(赵某X的抚养费于每年的1月1日给付)。赵某X的医疗费按医疗票据支出70%的比例由原告承担。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胜明

审判员程淑芳

人民陪审员翟同建

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贺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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