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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牛某某(又名牛X),男,成年。现下落不明。

原告王某因与被告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2009年9月2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原送达了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同时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于2010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7年1月2日借我现金x元,约定利息每月150元,并为我出具了借条,后我多次向其催要,被告通过朋友给我利息1500元,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330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出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07年1月2日牛某某出具的欠据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当时约定期限3个月,利息每月15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因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且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并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通过朋友认识,被告于2007年1月2日借原告现金x元,约定期限3个月,利息每月150元。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08年底偿还原告1500元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借款时起至2010年6月7日期间的利息3300元。

另查,从2007年1月2日起至2010年6月7日止共计41个月,被告借原告x元本金的利息为615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1500元尚欠利息4650元,现原告仅要求被告支付3300元利息,其余部分放弃。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并约定利息每月150元,有其为原告出具的书面借款证明为据。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3300元(自2007年1月2日起至2010年6月7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胜明

人民陪审员李中玉

人民陪审员于保霞

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冯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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