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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宁夏青铜峡市佳兴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

被告宁夏青铜峡市佳兴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宁夏青铜峡市佳兴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秦卫东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夏青铜峡市佳兴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2007年11月1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月利息2400元。2008年初,原告向被告订购P.O32.5水泥1966.3吨,每吨178元,原告将被告的借款抵付水泥款后又支付部分现金,共计支付水泥款x元。原告先后拉走水泥642吨,下剩1324.3吨时,被告称其资金周转出现困难,市场价格又发生变化,想把剩余水泥出卖他人赚取更多利润来支付工人工资等费用,以维持公司的正常运营,故向原告提出将剩余水泥以每吨220元折价x元退还给原告,原告当时表示同意,为此双方签订了协议,约定被告如在2008年12月底不能还款,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利息。该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给原告退款,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四次退还原告x元,尚欠x元至今不付。经原告催要无效,只好涉诉到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原告人民币x元及从2008年6月17日起的利息约x元;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6月18日达成退款协议,被告应退还原告人民币x元,如于2008年12月31日前不能还清,则从2008年6月17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等事实。

被告宁夏青铜峡市佳兴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但向法庭提交了出厂提货单一份、收条五份,用以证明其已履行协议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中2008年5月23日的收条有异议,理由是根据双方协议约定,该收条已作废;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其它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该证据为原始书证,各方当事人印签齐全,真实可信,且能证明原、被告因买卖水泥达成由被告给原告退款的协议,以及约定的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事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2008年5月23日的收条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为原、被告双方达成退款协议之前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收条,根据协议中“2008年6月17日以前与马某花的票据均作废”的约定,该证据对本案不具有证明力,依法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其余证据,原告均无异议,应为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履行与原告之间买卖合同、退款协议的事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08年初,原告向被告订购P.O32.5水泥1966.3吨,每吨178元,原告将被告原借款抵付水泥款后又支付部分现金,共计支付水泥款x元。原告先后拉走水泥642吨,下剩1324.3吨时,因市场发生变化,被告经与原告协商达成退款协议,为此,双方于2008年6月18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将剩余水泥1324.3吨以每吨220元折合人民币x元退还给马某花,退还日期为2008年12月底,2008年6月17日以前与马某花的票据均作废;如在2008年12月底不能按时付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结算,从2008年6月17日起结息。该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给原告退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09年4月25日、4月30日、6月7日数次退还原告货款x元,尚欠x元至今未付。原告经催要无效后涉诉到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基于水泥买卖合同关系于2008年6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主体、形式合法,协议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已大部分履行,依法应认定为有效。被告宁夏青铜峡市佳兴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经原告催要后退还原告部分货款,其余部分经原告催要仍拒绝支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并支付协议约定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但双方在协议中未约定按哪个银行的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宁夏青铜峡市佳兴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偿还所欠原告马某某货款人民币x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2008年6月17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0元,由被告宁夏青铜峡市佳兴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秦卫东

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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