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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陈某甲、周某乙犯绑架罪、被告人杨某某、陈某甲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益法刑一初字第3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益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08年5月12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押益阳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08年5月12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押益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戴某某,湖南奇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08年5月12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押益阳市第一看守所。

益阳市人民检察院以益检刑一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陈某甲、周某乙犯绑架罪、被告人杨某某、陈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于2009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益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詹纯、代理检察员黄丽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被告人陈某甲及辩护人戴某某以及被告人周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益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一)绑架部分

2008年5月5日7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车搭乘被告人陈某甲来到夏某己家附近,由陈某甲捂住夏某戊的嘴,二人劫持夏某被告人周某乙娘家,向夏某己索要赎金x元。在京珠高速公路X公里处的一天桥上,周某乙看守人质,杨、陈某夏某己处索取了x余元现金。其中杨某某分得赃款x余元,陈某甲分得赃款x余元,周某乙分得赃款x元。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杨某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杨某某退赃款x元,陈某甲退赃款x元,周某乙退赃款x元。

(二)盗窃部分

2007年9月13日至10月19日期间,被告人杨某某邀合被告人陈某甲及同案人李某发、李某丙、谢某某、李某丁等人,先后窜至益阳市新市渡、沅江市、安化县、益阳市城区、南县、湘乡市X乡县等地的供电营业所、“中国移动通讯”店、电脑专卖店及各种时装店,采取撬门入室等手段,盗窃作案7次,盗得各种电脑13台、液晶显示器10台、打印机1台及“雅戈尔”、“罗某罗某”、“利朗”、“欧时力”时装1900余件,共计价值x元,销赃得款x余元。其中:被告人杨某某盗窃作案7次,价值x元,分得赃款x余元;被告陈某甲盗窃作案6次,价值x元,分得赃款x余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记录、价格鉴定结论以及同案人和三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陈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和盗窃罪,被告人周某乙的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在共同绑架犯罪中,被告人杨某某、陈某甲系主犯,被告人周某乙系从犯。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杨某某、陈某甲均系主犯。被告人杨某某协助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被告人陈某甲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盗窃犯罪,应认定自首。被告人杨某某、陈某甲均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要求对被告人杨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陈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周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依法审判。

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绑架罪的事实以及构成盗窃罪的定性无异议。但提出在盗窃犯罪中不是主犯,要求给予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绑架罪、盗窃罪的事实无异议。但陈某甲的辩护人戴某某辩护提出,在盗窃犯罪中,陈某甲系从犯,陈某甲主动交待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有自首情节,要求给予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乙辩护提出,没有分得赃款,要求给予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绑架罪

被告人杨某某曾某益阳城市汽车驾驶学校学习驾驶技术时,认识了该校股东夏某己,估计夏某己有钱,也知道夏某己有一个小孩。2008年4月下旬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因为没有钱用,便打电话给深圳打工的被告人陈某甲,商量绑架驾校老板夏某己的儿子夏某戊(男,7岁)以换取钱财,并要陈某甲购买了一张深圳手机卡。4月29日,杨某某安排陈某甲将杨某某车上的湘x牌照换成粤U牌照,然后由杨某某驾驶自己的“五菱之光”面包车装载陈某甲至益阳。杨某某带陈某甲跟踪夏某己数日,认识了夏某己的儿子夏某戊。5月4日,二人窥探到夏某戊的上学规律后,于次日早晨7时许,由杨某某驾车,二人窜至夏某己家楼下,当夏某戊下楼准备上学时,被告人陈某甲捂住夏某戊的嘴,二人将夏某戊劫持上车,杨某某安排陈某甲用事先准备好的塑料袋和胶带蒙住夏某眼睛和嘴,自己换上陈某甲从深圳带回的手机卡,通过询问夏某戊获得的手机号码,向夏某己打电话索要赎金x元。威胁夏某己不准报警,扬言将小孩的眼角膜卖掉,也可得x元。二被告人将夏某戊劫持至耒阳被告人周某乙(系杨某某的女友)娘家附近,被告人周某乙得知后,随被告人杨某某、陈某甲一同到京珠高速公路X公里处一天桥附近,周某乙在车上看守人质,杨、陈某人去索取赎金。当日18时许,杨某某从天桥上放下绳索从夏某己手中取得装有现金x余元的袋子后,三被告人逃离现场。夏某己根据杨某某电话告知的位置,在天桥一端找到了儿子夏某戊。被告人杨某某分得赃款x余元,陈某甲分得赃款x余元,周某乙分得赃款x元。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其他被告人。三被告人归案后,共计退还赃款x元,其中杨某某退赃款x元,陈某甲退赃款x元,周某乙退赃款x万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实2008年4月25日,他因为没钱用了,想绑架夏某己的儿子,搞赎金,便给耒阳的陈某甲打电话,问是否搞绑架小孩的事,陈某甲表示同意。4月29日,二人会面后,他将自己的“五菱之光”面包车湘x车牌换成粤U的牌照,然后带陈某甲认识夏某己的儿子,并商量由陈某责绑架,他负责开车。5月5日7时许,在夏某己家楼下梯口处,陈某甲拖小孩的手,并用手捂住小孩的眼睛和嘴巴,他推小孩的背部,将夏某己的儿子绑架上车。他问小孩要了夏某己的手机号码,换上陈某甲从深圳购买的手机卡,用常德话与夏某己打电话,告知夏某己的儿子被他们绑架,不要急,不要报警,只是想要钱。要x元,后来至少要x元,他还讲了“如果将小孩的眼角膜卖掉,可得x元”的话。同时,他要陈某甲用塑料袋及塑料胶布蒙住小孩的眼睛,绑住小孩的手。由他开车和陈某甲将小孩绑架至耒阳。途中将车上的假牌照丢到河里,换上真牌照,给夏某己打了几次电话,催促准备赎金的情况。17时许,在女友周某乙家借了雨衣和摩托车,选择交易地点,陈某甲买了两根绳子。周某乙看到车上的小孩后,他将自己和陈某甲绑架小孩的事告诉了周,并要周某对别人讲,周某示同意。后来他们选择离冠市收费站最近的京珠高速公路X公里处一人行天桥为交易地点,并打电话将交易地点告诉了夏某己。交易时,周某乙在车上看守小孩,他从天桥上丢下一根绳子要夏某己将绳子系在装钱的黄色帆布袋上,得手后,将钱拿回车上,他和陈某甲把小孩带到交易地点附近的山上,打电话告诉了夏某己。尔后,三人逃离现场。他分得x元,陈某甲分得x元,周某乙分得x元。

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证实2008年4月28日,杨某某打电话要他回耒阳,到益阳绑架一个驾校老板的小孩,姓夏,小孩7至8岁,驾校老板有钱,并要他买一张深圳的手机卡,杨某责踩点,带他认识小孩,由他动手抱小孩,将小孩带到冠市交易,索要x元。在益阳,杨某车子换成广东车牌。通过跟踪,发现小孩每天7时上学。5月5日7时许,他守候在小孩家的楼梯间,小孩下楼后,他抱起小孩,用手捂住小孩的嘴巴,不准喊叫。上车后,他拿出事先准备的胶带封住小孩的嘴,同时绕着小孩腰部将小孩的手绑了几圈。杨某小孩要了其父亲的电话,用他从深圳带回的手机卡,跟小孩父亲打电话,告知其儿子被他们绑架,不要急,不要报警,只是要钱,要x元,后来咬定至少要x元放人。杨某某开车从益阳朝阳收费站上高速公路在衡阳冠市收费站下高速。17时,天下雨,在周某乙家借了雨衣和摩托车,还购买了两根绳子。他骑摩托车,周某乙坐杨某某的车控制小孩。在离冠市收费站最近的一高速公路天桥上,看到一辆益阳牌照的“别克车”,他和杨某某要小孩的父亲打开车门和车箱盖,确认车上无其他人后,他们从天桥放下绳子,要小孩的父亲将绳子系在装钱的袋子上。得手后,他们把钱送到车上,再把小孩送到交易地点才离开现场。交易时,周某乙在车上看守小孩。杨某某分得赃款x元,他分得赃款x元,周某乙分得x元。然后他们丢了手机卡,将装钱的袋子及蒙小孩的塑料胶布烧了。次日,他和周某乙乘坐杨某某的车逃到广州,后来他又逃到了深圳。

被告人周某乙的供述,证实2008年5月5日,杨某某驾驶湘x五菱之光面包车到耒阳,车上有陈某甲及一个被透明胶布蒙住眼睛和绑住脚的小孩,杨某她别多问,她估计不是干什么好事。杨某某在她家借了雨衣和摩托车,还买了绳子,他跟着杨某某坐面包车,陈某甲骑摩托车到达另一个地方,杨某某要她看住小孩。听到杨某某打电话要对方的人不要耍花招,不报警,到高速公路X多公里处等。17时许,杨、陈某人拿了尼龙绳下车。18时许,杨、陈某着一个米色帆布包丢到车上,接着又带小孩下车,约20分钟后,杨、陈某来,但没见小孩。共计勒索40几万元,因为用的杨某某的车,杨某分x元,共分得x元,陈某甲分得约x元,她分得x元,放在杨某某分得的钱一起。回到家后,杨某了x元在他父亲处。次日,她和杨某某、陈某甲一同逃往广东,杨某某交给她x元,后被公安机关扣押。

2、被害人夏某戊的陈某,证实2008年5月5日7时许,他准备下楼去上学,走到三楼,被一男子跟踪,到一楼又有一男子,两男子将他拖上快巴车,并马上开车走。一个男子用胶布把他的脚手和眼睛、嘴巴绑住和蒙住,不准他叫喊,另一个男子问他要了他父亲的手机号码,跟他父亲打电话要x元、x元、x元,最后要x元,如果不拿钱就要把他卖到广州去,在车上他还听到男子打过很多电话,他也不知道被拉到了哪里,最后被丢到了一个山上,过了一会,他父亲接到了他。

被害人夏某己的陈某,证实2008年5月5日早晨7时许,他7岁的儿子夏某戊下楼去上学。不久,他接到绑匪电话,说绑架了他的儿子,要他不慌,不要报警,给儿子向学校请假,要他准备钱,开始提出要x元、x元,因他没那么多钱,绑匪坚持要x元,带钱去长沙交易。否则,要将他儿子卖到广州去。他只好答应了绑匪的要求。接着,他向学校给儿子请了假,并托同事张某某到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报案。中午,他驾车和公安民警赶到长沙,后来根据绑匪的要求及提出的交易地点,由他一人驾车前往京珠高速公路距衡南出口约200多米的一天桥下,天桥上有一辆摩托,两个人,他用绑匪从天桥上放下的绳子系在装钱的帆布袋上,将x余元赎金交给了绑匪。几分钟后,他根据绑匪提供的地点,在交易现场附近的京珠高速公路边找到了儿子夏某戊。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5月5日7点多钟,夏某己打电话对他讲,儿子夏某戊被绑架,要他到公安机关报案的情况。

证人郑某庚、郑某辛的证言,分别证实杨某某有一台银灰色“五菱之光”的微型车,系湘D牌照。

证人周某壬的证言,证实他女儿周某乙与杨某某系恋爱关系。2008年5月上旬一天,杨某某驾驶自己的白色面包车和周某乙回家,交了十几万元钱给他妻子,妻子倪某某将钱藏在杂屋阁楼的草堆里。

证人倪某某的证言,证实杨某某有一台白色面包车。2008年5月上旬一天下午6-7点钟,她女儿周某乙和杨某某交给她一袋钱,全部是100元的面额,每叠x元,共有22叠,她将钱藏在杂屋的草堆里,并将情况告诉了丈夫周某壬。周某乙和杨某某在家里住了一晚,第二天就开车走了。

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妻弟陈某甲于2008年5月7日或8日到过他家,放了x元在妻子陈某容手中,都是100元的面额。

4、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周某壬杂屋阁楼提取黄色塑料袋一个,袋内装有面值100元的人民币22叠,每叠x元,共计x元。

扣押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在郭某某处扣押被告人陈某甲赃款x元;在被告人陈某甲身上扣押诺基亚手机一台、金戒指一枚;在被告人周某乙处扣押赃款x元。

5、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材料,证明被告人杨某某、陈某甲、周某乙均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6、被害人夏某己出具的领条,证明夏某己从公安机关领到被告人杨某某、陈某甲、周某乙退回的赃款x元及陈某甲用赃款购买的金戒指一枚、诺基亚手机一台。

7、公安机关出具的杨某某具有立功表现的说明材料,证明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交待了周某乙的住处。公安机关将周某获后,杨某示愿意立功,公安机关又带杨某某至深圳市,通过杨某某打电话将陈某甲约出,成功将陈某甲抓获,杨某某具有立功表现的情况。

(二)盗窃罪

被告人杨某某邀合被告人陈某甲及同案人李某发、李某丙(均在逃)、谢某某、李某丁(均另案处理)等人,自2007年9月13日至10月18日期间,先后窜至益阳市新市渡、沅江市、安化县、益阳市城区、南县、湘乡市X乡县等地,采取撬门入室等手段,盗窃作案7次,盗得各种电脑十三台、液晶显示器十台、打印机一台及“雅戈尔”、“罗某罗某”、“利朗”、“欧时力”时装1900余件,共计价值x元,销赃得款x余元。其中,被告人杨某某为主盗窃作案7次,盗窃价值x元,分得赃款x余元;被告人陈某甲为主盗窃作案6次,盗窃价值x元,分得赃款x余元。两被告人分得的赃款均被挥霍。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07年9月13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邀集被告人陈某甲及同案人李某丁、李某丙、谢某某乘坐杨某某驾驶的中巴车,窜至益阳市新市渡供电营业所,杨某某负责开车、望风,李某丙、谢某某用钢筋钳撬开卷闸门,陈某甲、李某丁、李某丙、谢某某入室盗窃,盗得电脑主机四台、液晶显示器五台及打印机一台,由杨某某、谢某某将赃物销往深圳,得赃款x余元。杨某某分得赃款3000余元,其余四人各得赃款2000元。经物价鉴定:盗窃价值x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①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了案件的线索来源。

②新市渡供电营业所退休所长陈某兵证实,2007年9月13日6点30分,他从家里出来,发现营业厅一扇卷闸门被撬得跷起,意识到可能被盗,马上告诉了职工陈某癸。

证人陈某癸证实,2007年9月13日6时30分,老所长告诉他“营业厅的卷闸门被人撬烂了”,便赶去营业厅,发现卷闸门被撬烂一张,营业厅内的四台电脑主机、五台显示器和一台打印机被盗,即向派出所报了案。

证人李某某证实,被盗的物资有:2007年8月购买的“戴某E520型”电脑主机及19吋液晶显示器一套,价格3999.06元;2007年7月购买的“佳能x型”传真、打印机一台,价格6500元;另外三台“清华同方”的电脑主机,其中一台是2005年购买,两台是2004年购买,换上了四台液晶显示器,这三台主机和四台显示器价值x元。被盗总价值x元。

③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现场位于益阳市新市渡供电所营业厅,该厅卷闸门被掰开距地50cm,卷闸门下端及柜台均有攀爬痕迹,柜台下电脑线被剪断。

④益阳市赫山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被盗物资价值为x元。

⑤被告人杨某某供述,2007年9月一天晚上,他和陈某甲、李某丙、谢某某、李某丁在益阳市新市渡盗窃了一家供电营业所,他发动车子在车上作准备,其余四人下车用剪丝钳剪开卷闸门并进入盗窃,盗得电脑主机、液晶显示器好几台及一台打印机,通过物流公司托运至深圳,谢某某联系销赃,得赃款x余元。陈某甲等四人各分得2000元,其余赃款都给了他。

被告人陈某甲供述,2007年9月一天下午,他和谢某某、李某丙、李某丁乘坐杨某某驾驶的面包车路过一家供电所营业厅门前时,杨某出盗窃该营业厅,他和谢某某踩点。次日凌晨2时许,他们乘坐杨某某的面包车到该营业厅门口,杨某责开车,他望风并接应其他人从店内偷出来的货物,谢某某和李某丙用钢筋钳、起子撬开卷闸门,盗得液晶显示器五台,电脑主机四台及一台打印机,运至杨某某的姐姐家,由杨某某、谢某某联系销往深圳,得赃款x余元,他和李某丙、李某丁、谢某某各分得2000元,其余分给了杨某某。

2、2007年9月1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邀合被告人陈某甲及同案人李某丁、李某丙、谢某某乘坐杨某某驾驶的中巴车,窜至沅江市袁佩君经营的“中国移动通讯”店门口,杨某某负责开车,李某丙、谢某某用钢筋钳撬开卷闸门,陈某甲望风,并接应其他同伙从店内盗得的物资上车,李某丁、李某丙、谢某某入室盗窃,盗得电脑主机三台、显示器四台。由杨某某、谢某某联系销往深圳,得赃款6000余元。杨某某分得2000余元,其余四人各分得1000元。经物价鉴定:盗窃价值834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①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了案件的线索来源。

②失主袁佩君陈某,证实她在沅江城区“金太阳宾馆”对面开了一家“中国移动通讯”店。2007年9月14日18时下班时,打开了防盗报警器,锁好了玻璃门和卷闸门。次日早晨4时32分,她在家接到店内电话拨打她的手机报警,她即拨打“110”报警,她和“110”民警先后赶到店内,发现卷闸门被撬开距地面1.5米高,玻璃门锁被剪断,店内被盗“联想扬天”x电脑主机二台,配置:x主板,512M内存,80G硬盘,串码:x,17寸液晶彩色显示器二台,2007年9月购;“长城嘉翔”x-A电脑一台,配置x主板,128M内存,40G硬盘,2.x,串码:x,17寸液晶彩色显示器,2005年购;“长城嘉翔”x-A1电脑一台,配置256M内存,80G硬盘,2.x,康宝光驱,患码:x,17寸液晶彩电显示器,2005年购。

③证人罗某某证实,2007年9月15日凌晨4点多钟,他在沅江“桔城世家”门口边上值班,听到报警器叫声及狗叫声,走到围墙边铁门处仔细观看,见一辆面包车停在“中国移动通讯”店门口。

④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沅江市桔城大道“中国移动通讯”(金太阳宾馆对面)。现场中间卷闸门呈半开状,底部距地63cm,门框北侧下角的卷闸门框距地13cm处有一宽2.8cm的撬痕,双合玻璃门挂着长55cm环形铁锁,锁底铁环被剪断。

⑤沅江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上述被盗物资价值8340元。

⑥被告人杨某某供述,2007年9月15日凌晨3时许,他驾车与陈某甲、李某丙、李某丁、谢某某到沅江一移动通讯店门口,李某丙与谢某某用钢筋钳和起子将卷闸门和玻璃门撬开,陈某甲望风和接应,他负责开车,其他三人从店内盗得电脑主机三台和17寸液晶显示器四台,连夜运至益阳市X镇他姐姐家,第二天由谢某某联系销往深圳,得赃款6000余元,陈某甲及其余三人各分得1000元,其余赃款给了他。

被告人陈某甲供述,证实盗窃用的交通工具仍是杨某某自己的“五菱之光”面包车,盗得五台液晶台式电脑,运至杨某某姐姐家,由杨某某和谢某某联系销到了深圳,得赃款x余元,他和李某丙、谢某某、李某丁各分得1500元,其余赃款分给了杨某某。被告人陈某甲供述的其余盗窃过程与杨某某供述一致。

3、2007年9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邀合被告人陈某甲及同案人李某发、李某丙、谢某某乘坐杨某某驾驶的中巴车,窜至安化县城区苏明经营的“七喜”电脑专卖店,李某丙、谢某某用钢筋钳撬开卷闸门,杨某某负责开车、望风,其余四人入室盗窃,盗得台式电脑三台,液晶显示器一台及笔记本电脑三台。由杨某某、谢某某负责销往深圳,得赃款x余元。杨某某分得赃款3000元,其余四人各分得2000元。经物价鉴定:盗窃价值x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①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了案件线索来源。

②失主苏明的陈某及证明材料,证实他是安化银河数码“七喜”电脑专卖店的老板。店铺设在一楼,住宿在四楼。2007年9月23日凌晨3点多钟,房东老板说他的店子被盗了。他连忙下楼,发现卷闸门被撬开,玻璃门被砸碎,被盗七喜欣怡x、七喜欣怡x、七喜喜笛x台式电脑各一台;19英寸液晶显示器一台;七喜X101、七喜x、七喜x笔记本电脑各一台,共计被盗价值x元。

证人陆某某证实,2007年9月23日凌晨3时许,听见一楼“七喜”电脑专卖店玻璃被砸碎的响声,即起床爬到窗户边察看,见电脑店门口停一辆车,车边站着一个穿鲜红色短袖T恤的伢子,便意识到是搞盗窃的,待她从楼上下来,店门口停的车已不见了,电脑店卷闸门被撬开一米多高,玻璃门被砸碎。她即呼喊租住在四楼的苏明,经苏明清点,被盗了几台电脑。

③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现场位于安化县X镇X路一栋六层水泥结构房屋一层门面,门面卷闸门被拉高1.2米,卷闸门内有一扇玻璃门,门框处玻璃被人损坏,玻璃门呈开启状,店内地面有一丢弃的电脑主机。

④益阳市赫山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上述被盗物资价值x元。

⑤被告人杨某某供述,2007年9月23日凌晨1时许,他仍驾驶自己的“五菱之光”微型面包车,载着陈某甲、李某发、李某丙及谢某某到安化,盗窃了安化城区一家“七喜”电脑专卖店,李某丙和谢某某用钢筋和起子撬开卷闸门,他发动车子,待盗窃得手后,随时开车逃走,陈某甲、李某发、李某丙、谢某某入店盗窃,共盗得三台台式电脑、一台液晶显示器及三台笔记本电脑,然后将赃物运至他姐姐家放了两天,谢某某联系买家,通过物流公司托运到深圳,销赃得款x余元。他分得3000元,陈某甲等四人各分得2000元。主要是他开车,且起了主导作用,所以分赃时,一般多分10%。

被告人陈某甲供述,李某丙和谢某某把卷闸门撬开后,他和杨某某等五人一起把卷闸门推上去。谢某某去撬玻璃门未果,便用脚将玻璃门踢开。李某发、李某丙及谢某某进店偷电脑,杨某某上车发动车子,随时准备逃跑,他上车打开车门,接应其他人从店内偷出的电脑,共盗得三台手提电脑、七套台式电脑,运至杨某某姐姐家藏了几天,由杨某某、谢某某联系将赃物销到了深圳,销得的赃款,他和李某发、李某丙、谢某某各分得2000元,杨某某分得多些。因为杨某某是主要策划者和指挥者,要多分总额的10%。陈某甲供述的其余犯罪经过与杨某某供述一致。

4、2007年9月3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邀合同案人李某丁、李某发、李某丙、谢某某乘坐杨某某驾驶的中巴车,窜至益阳市桃花仑“雅戈尔”时装店,杨某某负责开车、望风,李某丙、谢某某用钢筋钳撬开卷闸门,李某丁、李某发、李某丙、谢某某入店盗窃,盗得“雅戈尔”时装五百余件,由谢某某联系销给耒阳一服装店老板,得赃款x元。杨某某分得赃款6000元,其余四人各分得4000元,剩余部分共同挥霍。经物价鉴定,盗窃价值x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①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了案件的线索来源。

②失主单位员工王某的陈某,证实她是“雅戈尔”益阳专卖店员工,店子是宁波“雅戈尔”服饰时装公司开的,益阳专卖店是总公司的连锁店。2007年9月30日9时许,她到店里上班,发现卷闸门被人撬开,玻璃门锁不见了,店内衣服少了很多,她即向“110”报案,派出所干警到现场后,经她清点被盗“雅戈尔”系列产品:衬衫一百四十六件,价值x元;西服一百一十二件,价值x元;裤子一百一十五件,价值x元;茄克衫六十三件,价值x元;领带四十六条,价值4360元;皮带七根,价值960元;羊毛衫三十九件,价值7720元;T恤衫二十一件,价值3460元。共计五百八十九件,总计成本价值x元。

③证人曾某某证言,证实他是“雅戈尔”隔壁“三彩”专卖店员工。9月30日凌晨2点40分,他从店内骑摩托车出来,发现“雅戈尔”店前站着一个身高1.68米、单瘦、平头的人,店前停着一辆“五菱之光”银灰色的车。

④损失清单及附表,证明了被盗服装的品牌、种类、数量及金额。

⑤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现场位于益阳市桃花仑“雅戈尔”专卖店,卷闸门被撬开。

⑥南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结论书,证明上述被盗物资价值x元。

⑦同案人谢某某供述,2007年10月1日前几天,杨某某提出到益阳盗窃,他和李某丁、李某丙等五人乘坐杨某某驾驶的银灰色面包车到益阳,经踩点,第二天凌晨4时许,他们用钢丝钳撬开“雅戈尔”专卖店两张门,盗得三百多件“雅戈尔”牌衣服,连夜赶回耒阳,经人介绍,他把衣服卖给了一个女老板,得赃款x余元,杨某某分得6000元,他和其他人各分得4000元。钢丝钳是他在作案前从耒阳的商店里买的,作案后,扔在了高速公路上。

同案人李某丁供述,2007年10月1日前几天,他和谢某某、李某丙等五人乘坐杨某某驾驶的面包车到益阳,在街X路过时看中了“雅戈尔”专卖店,说好晚上来偷。次日凌晨4时许,他们开车到“雅戈尔”店前,杨某某负责开车,其余四人下车,谢某某和李某丙合力用钢丝钳剪开玻璃门锁,四人进店搬衣服上车,每人搬了三至四趟,约三百多件,全是“雅戈尔”系列产品,连夜运回耒阳,由谢某某联系销赃,得赃款x多元,谢某某分给他4000元,被挥霍。钢丝钳是杨某某车上的。

⑧被告人杨某某供述,2007年9月一天晚上,他和李某丙、李某发、李某丁、谢某某五人用同样作案手段、作案方式和作案工具,在益阳市桃花仑“雅戈尔”男装店盗得各类男装五百多件,由谢某某联系销给了耒阳一个女老板,得赃款x多元,他分得10%后,其余由五人平分。

5、2007年10月3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邀合被告人陈某甲及同案人李某丁、李某丙、谢某某,乘坐杨某某驾驶的中巴车窜至湘乡市“罗某罗某”时装店,杨某某负责开车、望风,其余四人合力提起时装店卷闸门,李某丁、李某丙、谢某某入店盗窃,陈某甲在门口接货上车,将衣服运至车上。共盗得“罗某罗某”时装五百余件。谢某某将赃物销给耒阳一时装店女老板,得赃款x元。杨某某分得4000元,其余四人各分得2000元。经物价鉴定,盗窃价值x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①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了案件的线索来源。

②失主黄雨田的陈某,证实他和姐姐黄永红在湘乡市“七一”广场开了一家“罗某罗某”服装专卖店。2007年10月3日早晨他去店里发现卷闸门被人撬开,意识到店子被盗,即到派出所报案。民警勘查现场后,他和黄永红清点,被盗“罗某罗某”系列服装五百至六百件,购进价值x多元,标价x余元,实际卖出可卖得x多元。

失主黄永红陈某,证实她和弟弟黄雨田经营位于湘乡市“七一”广场的“罗某罗某”专卖店。2007年10月2日晚上9点关门,店内无人看守。10月3日早晨7时,黄雨田发现店门被撬开,店内衣服被盗。经清点,被盗走衣服五百余件,损失价值x多元。

③证人樊某某证实,她是“罗某罗某”专卖店服务员。2007年10月3日早晨上班,发现店子被盗,卷闸门被撬变形,被盗衣、裤、皮带等物五百余件,都是“罗某罗某”系列产品,损失价值x余元。

④被盗物资清单和销售卡,证明了被盗物资品名、品种、数量及价格。

⑤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被盗现场位于湘乡市昆仑桥办事处新湘西路“罗某罗某”服装店,卷闸门被撬开,门东墙有多处撬痕,卷闸门向外凸出,门中间有撬痕,店内收银台抽屉被撬,仓库间的柜内鞋盒有移动痕迹。

⑥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上述被盗物资价值x元。

⑦被告人杨某某供述,2007年9月底或10初一天,他驾驶自己那台白色“五菱之光”面包车载着陈某甲、李某丙、谢某某、李某丁到湘乡市,谢某某和李某丁外出踩点,确定盗窃一家“罗某罗某”服装店。次日凌晨2时许,他们来到“罗某罗某”店前,他在车上望风放哨,李某丁、李某丙、谢某某合力强行提起卷闸门并入店盗窃,陈某甲在卷闸门处接货上车,盗得衣、裤、皮带、鞋子约四百余件,连夜运回耒阳,由谢某某联系销赃,卖给了一个叫江姐的女老板,得赃款约x元。他分得4000元,剩余的钱由其余四人平分。

被告人陈某甲供述,杨某某负责开车,他在卷闸门处接货上车,其余三人合力掰开卷闸门并进入店内盗窃,盗得衣、裤、鞋子、皮带约五百多件,杨某某和谢某某联系销赃,卖给耒阳一个女的,得赃款x元,杨某某分得4000元,他和其余三人各分得2000元。盗窃的事都是杨某某、谢某某策划决定的。

6、2007年10月1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邀合被告人陈某甲及同案人李某丁、李某发、谢某某乘坐杨某某驾驶的中巴车窜至南县“利朗”时装店,李某发、谢某某用钢筋钳撬开卷闸门,杨某某负责开车,陈某甲望风,并在门口接货上车,其余三人入店盗窃,盗得“利朗”时装四百余件。由李某丁联系销给耒阳一时装店老板刘连生,得赃款x元,杨某某分得5000元,其余四人各得赃款2500元。经物价鉴定:盗窃价值x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①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了案件的线索来源。

②失主李某华的陈某,证实“利朗”时装店是他和杨某合伙经营的。2007年10月9日23时至10日2时,他用遥控器打不开电动卷闸门。10日早晨6时,发现店内被盗,即拨打“110”报警。经清点,被盗衣、裤四百三十件,放在店里并有3000元钱的皮包以及店内一台电脑和一台手机同时被盗,损失x元至x元。但大门无撬动痕迹。

失主李某香陈某,证实她和杨某合伙经营的“利朗”服装店被盗现金3000元,一台三星牌手机,一台电脑,各类衣服、裤子、皮带四百三十六件,价值x元。

③耒阳“利朗”专卖店店长罗某证实,她发现耒阳不是经营“利朗”服装的“阳光”商店及另一家商店有大批“利朗”服装,即将情况报告给了长沙分公司及福建总公司。

④证人谷某某证言,证实她和丈夫刘连生各经营一个店子。2007年10月刘连生收了别人一批偷来的“利朗”牌衣服,有裤子、毛衣等,约有二百至三百件,刘连生讲每件是40元至50元买来的,要作每件100元卖出,她和刘连生分别卖出了一部分。

证人何某某证实,2007年10月中旬,一个绰号叫“根根”的人要他见证一批“利朗”牌服装卖给刘连生,刘连生答应以x元买下,约有三百至四百件,“根根”讲是小杨某销的货。

⑤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南县“利朗”男装专卖店。店门系遥控电动门等情况。

⑥被盗物品清单,证明了被盗物品品牌、种类及数量等情况。

⑦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从刘连生身上提取了“利朗”针织工艺品吊牌,在刘连生的弟弟刘满金手中提取退赃款x元。

⑧李某华领条,证明失主李某华从公安机关领取了刘连生退赃款x元。

⑨南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了上述被盗物资价值x元。

⑩同案人谢某某供述,2007年10月9日,杨某某提出去益阳盗窃,他和李某丁、陈某明、李某发乘坐杨某某驾驶的银色面包车至南县,当晚踩点时,发现了“利朗”专卖店,当时一个男子正在用遥控器关电动门。次日凌晨4点多钟,他们将车开到“利朗”店门口,杨某某开车并负责接应,其余四人合力将电动卷闸门提上去,李某丁、李某发入店盗窃,偷了几百件衣服,一台电脑、一台三星手机和300元现金,他和陈某甲望风并负责从门口接货往车上搬,运到耒阳后,衣服由李某丁和杨某某销赃,得款x元,杨某某分得5000元,其余四人各分3000元。电脑给了杨某某,盗得的现金没有分,是李某发偷的,手机不知归谁了。

同案人李某丁供述,这次盗得四百一十二件衣裤,一台三星牌手机和300元现金;还有一台电脑,运回耒阳后,衣服被他和杨某某销给了耒阳地下商场刘连生和一个姓陈某人,得赃款x元,杨某某分给他2500元,手机和电脑放在杨某车上。盗窃“利朗”专卖店是杨某某、李某发、谢某某决定的。供述的其他犯罪经过与谢某某供述一致。

⑾被告人杨某某供述,2007年10月10日凌晨2时许,他和李某发、李某丁、谢某某、陈某甲乘坐他驾驶的面包车至南县城区“利朗”服装店门口,陈某甲负责望风和接应,李某丁和谢某某用车上的钢筋钳、起子撬开卷闸门,盗得“利朗”服装四百多套,连夜运到耒阳,由李某丁联系销赃给耒阳一个做服装生意的男老板,得赃款x多元。他分得5000元,其余四人各分得1000元。他的赃款全被挥霍。

被告人陈某甲供述,他和李某丁、李某发、谢某某各分得赃款2000元,其余分给了杨某某。陈某甲供述的盗窃经过与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一致。

7、2007年10月1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邀合被告人陈某甲及同案人李某丁、李某丙、谢某某乘坐杨某某驾驶的中巴车,窜至安乡县“欧时力”时装店,李某丙、谢某某用钢筋钳撬开卷闸门,杨某某负责开车,陈某甲望风并在门口接货上车,其余三人入店盗窃,盗得“欧时力”时装五百余件。由谢某某联系销赃给耒阳一时装店老板,得赃款x元。杨某某分得赃款6000元,其余四人各分得赃款4000元。经物价鉴定:盗窃价值x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①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了案件的线索来源。

②失主郭某陈某,证实2007年10月19日早晨7时许,她儿子的老师打电话说,她的店子卷闸门被人打开,店内衣服很乱。她要员工郭某赶去店里,郭某告诉她店内大部分衣服被盗。她赶到店里后,发现卷闸门被撬开,店内及店后仓库的衣服被盗,损失x元。

③证人王某某证实,2007年10月19日凌晨3时许,她听到对面的卷闸门一声炸响,接着听到把卷闸门往上推的声音。早晨8时,她去“丽人”服装店上班,发现“欧时力”时装店的卷闸门被人撬开,被盗了很多货。

证人龚某某证实,他是开晚班的士车的司机。2007年10月19日凌晨3时,他看到二个男子在关“欧时力”时装店的卷闸门,接着又上了一辆面包车走了。后来看到“欧时力”的卷闸门呈半开状。

④被盗物品清单,证明了被盗物资品牌、品种和数量。

⑤现场勘验笔录,证明现场位于安乡县X镇“欧时力”服装专卖店,该店卷闸门被撬等情况。

⑥南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上述被盗物资价值x元。

⑦同案人谢某某供述,2007年10月18日,杨某某提出去常德盗窃,他和陈某甲、李某丙乘坐杨某某驾驶的面包车到安乡县,通过踩点,看中“欧时力”专卖店。19日凌晨3点多钟,他们驱车至“欧时力”店门口,杨某某在车上接应,他和其他人用钢丝钳撬开卷闸门,剪开玻璃门锁,盗得两大箱及一些零散衣服,连夜运回耒阳,由他联系销给了一个女老板,得赃款x多元。杨某某分得6000元,他和其他人各分得4000元。他的赃款均被挥霍。

⑧被告人杨某某供述,这次盗窃参加的人还有李某丁,盗窃时,他在车上发动车子,陈某甲望风并接应其他人从店内偷得的货物上车,谢某某、李某丙撬门,李某丙、李某丁、谢某某入店盗窃,盗得衣服五百余件,运至李某丙亲戚家,由谢某某销赃,得赃款x多元,他先分得10%,其余5人平分。

被告人陈某甲供述,在实施盗窃中,他打望,并打开车门,接应李某丙、谢某某等人从店内盗窃的货物,他分得6000元。供述的其余犯罪经过与杨某某供述一致。

此外,被告人陈某甲还供述,李某丁、李某发、李某丙、谢某某都是耒阳人,李某发与李某丙是堂兄弟,李某丙是他表姐夫,他和李某丙于2005年在深圳打工认识杨某某,2007年8月开始盗窃。每次盗窃作案,都是杨某某开车,车是杨某某的,到达现场后,由谢某某、李某丙或李某发用随车携带的钢筋钳和起子把门店卷闸门撬开,然后他们一起把卷闸门推上去,再由杨某某上车把车发动,随时准备逃跑,他上车望风,并打开车门接应其他人从店内偷出来的货物,其他人入店盗窃。盗窃的物资,一般由杨某某、谢某某或李某丙、李某发联系销赃。杨某某是他们一伙的策划者和组织者,且有一辆“五菱之光”的面包车为作案工具。所以销得的赃款,先从总额中分给杨某某10%,然后再平分。

证明上述盗窃犯罪的证据还有益阳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盗窃案发经过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犯绑架罪被抓获归案后,主动交待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

证明全案事实的证据还有:

①物证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杨某某处扣押了被告人杨某某、陈某甲等人绑架、盗窃犯罪时使用的作案工具湘x白色“五菱之光”面包车一台。

②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杨某某、陈某甲、周某乙户籍证明,证实了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有证据均经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陈某甲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被告人周某乙明知杨某某、陈某甲实施绑架,仍积极协助,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杨某某、陈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撬门入室等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杨某某、陈某甲犯盗窃罪情节特别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陈某甲、周某乙犯绑架罪、杨某某、陈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共同绑架犯罪中,杨某某、陈某甲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周某乙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犯罪情节较轻,应予从轻处罚。在共同盗窃犯罪中,杨某某、陈某甲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杨某某提出在盗窃犯罪中不是主犯以及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提出陈某甲在盗窃犯罪中系从犯,经查,被告人杨某某在盗窃犯罪中,纠集人员、提出犯意和盗窃方向,提供交通工具并负责驾车装载同伙寻找盗窃目标,在盗窃现场,负责发动车辆、望风,随时接应同伙逃离,起了组织、策划和积极实施盗窃的主要作用;被告人陈某甲在盗窃犯罪中,负责望风,接应同伙从店内盗窃的物资上车或入店盗窃,表现积极,亦起了主要作用。故被告人杨某某和陈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人周某乙辩护提出,没有分得赃款,经查,认定被告人周某乙分得赃款x元的事实有被告人杨某某、陈某甲的供述证实,且被告人周某乙已在公安机关供认,分得赃款x元,放在杨某某分得的赃款一起。故周某乙的辩护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应认定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故陈某甲的辩护人提出陈某甲有自首情节,要求给予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某、周某乙绑架犯罪后,退赃积极,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陈某甲均犯两罪,应数罪并罚。结合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x元;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x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没款x元;

二、被告人陈某甲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x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x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x元(已缴纳x元);

三、被告人周某乙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

上述未交罚没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某甲的刑期自2008年5月12日起至2026年5月11日止;被告人周某乙的刑期自2008年5月12日起至2013年5月11日止)。

四、对被告人杨某某犯罪使用的交通工具湘x白色“五菱之光”面包车一台,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秦有庆

审判员易政兴

审判员邓红艳

二00九年三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熊达奇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

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某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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