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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犯故意杀人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益法刑一初字第4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住(略)。2008年9月3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押益阳市第二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伍俊,益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益检刑一诉(2008)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益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晓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伍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31日,被告人李某某因妻子吴海波提出离婚,两人发生争吵。当日下午一时许,李某某为逼使吴海波见面,找到益阳市高新区X村吴宁波(吴海波的姐姐)家里,趁吴宁波午睡未醒之际,将其儿子被害人曹某威从家里骗出。之后,李某某将曹某威带到桃江、715矿等处,但是吴海波仍不接听李某某的电话。当日下午四时许,李某某将曹某威带到益阳市秀峰公园东侧山上的东侧半山坡上(靠桃花仑路),继续与妻子联系。因妻子仍不接电话,被告人李某某遂起意杀死曹某威。李某某用左手按住曹某威的双手,右手掐住曹某威的脖子至死亡。李某某确认曹某威死亡后,将曹某衣服、裤子、鞋子脱下,将曹某威的尸体丢弃在山坡上的小水泥池中,用碎红瓦片、树叶等物掩盖尸体后逃离现场。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曹某威系被他人扼颈机械性窒息死亡。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笔录、法医学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报案记录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因家庭婚姻矛盾而肆意报复他人,非法剥夺无辜儿童的生命,情节恶劣,手段残忍,后果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杀死曹某威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没有要杀死曹某威的故意。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作案时喝了酒,被告人李某某的妻子有过错。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与妻子吴海波因家庭琐事闹矛盾,吴海波曾提出离婚,李某某不同意。2008年8月31日,李某某打电话给吴海波,吴海波不接电话,李某某到处寻找吴海波未果,便坐摩托车到益阳市高新区X组吴海波的姐姐吴宁波家里寻找,见吴宁波在家睡觉,吴宁波的5岁儿子曹某威在玩,顿生将曹某威带走报复吴海波及其家里人的邪念。李某某谎称带曹某威出去玩,将曹某威骗至吴宁波家附近的金山路,李某某带着曹某威坐湘x出租车至桃江县X乡X村找到吴海波的亲戚魏某某借了200元后,返回出租车内继续朝桃江县桃花江方向行驶约一公里下了车,再搭乘安化至益阳的客车返至益阳。李某某带着曹某威在益阳市X路“七一五”矿附近的饭店吃了中午饭后至益阳市秀峰公园东侧山坡上。当日下午4时许,李某某用手机继续与吴海波联系未果,便恼羞成怒,顿生杀死曹某威以报复吴海波的恶念。李某某用左手按住曹某威的双手,右手掐住曹某威的脖子至死亡(死年5岁)。李某某确认曹某威死亡后,脱掉曹某威的衣服、裤子、鞋子,将尸体丢弃在山坡上一个废弃的水泥池中,用附近的碎红瓦片、树叶等物掩埋尸体,又将曹某威的衣服等物丢弃在山坡的附近逃离现场至长沙等地。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曹某威系被他人扼颈致机械性窒息死亡。同年9月2日,李某某返回益阳市赫山区朝阳市场时被公安干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了朝阳分局公安干警于2008年8月31日20时30分接到益阳市朝阳开发区X村民曹某某报案过程。

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拘留证、逮捕证,证实了李某某于2008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

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出示抓获材料,证实了公安干警于2008年9月2日晚8时许在益阳市赫山区晶鑫国际大酒店附近抓获李某某的情况。

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户籍材料,证实了被告人李某某出生年月日及出生地。曹某威出生于2003年1月8日。

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出示的指认笔录,证实了2008年9月3日17时40分,公安干警通过讯问李某某后,带李某某到作案现场,由李某某指认抛尸地点和丢弃被害人衣服等物的地点的过程。

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出示的辨认笔录,证实了2008年9月20日9时50分,公安干警将10张不同照片由出租车司机龙某某进行辨认,龙某某辨认出8月31日在益阳市X路乘坐他“的士”车的男子带一小孩往桃江方向走的人是李某某。

2、证人证言

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8月31日20时30分,他向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站前派出所干警报案称,他的儿子曹某威失踪了,怀疑是他妻子的妹夫李某某带走了。

证人卜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8月31日下午1时许,曹某威的母亲吴宁波的妹夫小名叫“一线天”(李某某)到过吴宁波家。

证人夏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8月31日下午1时40分许,他骑摩托车途经朝阳区江家坪玄宫路附近时,有一名男子带着一名约5-6岁的小孩误认为他是跑出租的“单摩”。

证人贺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8月31日下午2时许,她在益阳市X路“七一五”矿附近“桃花江”酒店当服务员时接待了李某某带着一名5岁的小孩在酒店吃饭,她还与小孩玩了一会儿,李某某还喝了酒。

证人龙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8月31日下午1时许,他驾驶的湘x“的士”出租车从桃江出发送客至益阳,返回桃江途经益阳市X路时,李某某带着5岁的小孩上了车至桃江县X乡X村地段,李某某一人下车说去借钱,过了几分钟,李某某返回车内继续往桃江县城方向至桃江县创业园附近下了车。李某某付了10元车费。

证人魏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8月31日下午2时许,她在桃江县株木潭全新村家里打牌时,李某某跑进她家里要借钱,她看到公路上停了一辆“的士”出租车,便借了200元给李某某。

3、被告人的供述

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他与吴海波系夫妻关系,近年来,吴海波要与他离婚,他不同意。2008年8月31日上午到益阳市江家坪吴海波的姐姐吴宁波家找吴海波未果的情况下,见吴宁波等人已休息,便产生带吴宁波的5岁儿子曹某威出走来报复吴海波等人的邪念。他用哄骗的方法将曹某威带至桃江后返回益阳海棠路“七一五”矿附近一饭店吃了饭后带曹某威到益阳市秀峰公园的山坡上,他用手机与吴海波联系,吴海波拒绝接听他的电话,他用右手掐住曹某威的脖子,左手抓住曹某威的双手至曹某威死亡。他将曹某威的衣服、裤子、鞋子脱掉丢弃在山坡上的附近,将曹某威尸体丢弃在一池子内,用碎红瓦片等物掩埋尸体后离开现场,先后逃到家里、长沙等地,从长沙返回益阳赫山区朝阳市场附近被公安干警抓获。

4、鉴定结论

益阳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曹某威颈部甲状软骨前肌群出血,双侧胸锁乳肌中上1/3处出血。结论,死者曹某威成双手发钳,右眼脸结膜出血,表现为窒息尸体现象。解剖颈部见双侧胸锁乳突肌及颈前肌肉有出血,为生前伤。曹某威系被他人扼颈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湖南省公安厅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送检的物证。经鉴定,曹某威是曹某某与吴宁波的生物学儿子。

5、勘验、检查笔录

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证实2008年9月3日,公安干警根据李某某的供述赶赴益阳市秀峰公园东侧的山坡上展开侦查工作,在半山坡的一废弃水泥池中发现全身赤裸的曹某威。在山坡附近发现了曹某威生前穿的衣服、裤子、鞋等物。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因夫妻闹矛盾,采取哄骗、掐颈等手段,非法剥夺无辜儿童的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益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杀人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为报复妻子,故意将妻姐的5岁小孩杀死,杀人的犯意卑鄙,无法定的从轻、减轻情节,犯罪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后果严重,依法应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杀死曹某威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没有要杀死曹某威的故意。经查,被告人李某某将曹某威带至益阳市秀峰公园山坡上,在妻子吴海波拒绝接听电话时,便产生要杀死曹某威的恶念,且用极其残忍的手段造成了曹某威死亡的严重后果,为掩盖杀人事实,将曹某威尸体藏在池内。综上所述,被告人李某某主观上有杀死曹某威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杀人行为,且致曹某威死亡的后果,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辩称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作案时喝了酒以及李某某妻子有过错。经查,辩护人没有提供李某某作案时喝了酒的证据材料,且法律明确规定了喝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的妻子吴海波在本案中没有过错。故辩护人提出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莫仁华

审判员易政兴

审判员邓红艳

二00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熊达奇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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