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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长葛市官亭乡邮政支局、长葛市邮政局与被上诉人高某某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许民二终字第1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葛市X乡邮政支局。

负责人孟某某,该支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会东,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葛市邮政局。

负责人宋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会东,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男,生于l978年4月24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长葛市建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长葛市X乡邮政支局、长葛市邮政局因与被上诉人高某某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葛市人民法院(2008)长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X乡邮政支局、长葛市邮政局的委托代理人孙会东,高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10月26日,被告官亭支局为原告高某某开设邮政储蓄账户,并为原告高某某办理了号码为XX的存折和号码为XX的绿卡本(储蓄卡),该存折上显示帐号为“XX”、密码标志为“有密”、账户类型为“个人结算账户”、开户局号为“XX”,开户局名称为“长葛市X乡邮政支局”。2007年10月26日,原告高某某账户上尚有存款x.58元。2007年10月27日,他人伪造原告高某某银行卡在交易局号为“XX”处将原告高某某存款转出x元;同日,他人伪造原告高某某银行卡在交易局号为“XX”处分10次共用卡支取了原告高某某银行存款x元,在交易局号为“XX"处转出200元,上述2次转账、10次卡取,储蓄机构共收取费用152元。合计从原告账户上取款x元。现原告高某某账户上尚存47.58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官亭支局为原告高某某开设邮政储蓄账户、办理存折和绿卡后,原告和被告官亭支局之间即形成了储蓄合同关系。被告官亭支局作为金融机构有义务保障储蓄户资金安全,原告高某某的存款被他人用伪造的银行卡非法转出、卡取,被告官亭支局在不能证明原告高某某有过错的情况下,说明被告银行交易系统存在技术上缺陷,不能保证储户资金安全,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被告官亭支局不具备法人资格、隶属于被告市邮政局,故被告市邮政局对此亦应负连带责任。官亭支局所辩的存款是在交易局取走,要求免责的抗辩理由,因交易局不是存款合同相对方,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33条、第73条第l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108条、第134条第l款第7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葛市X乡邮政支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高某某存款x元,并按法律规定的存款利率自2007年10月27日起支付存款利息;被告长葛市邮政局负连带责任。如被告长葛市X乡邮政支局、被告长葛市邮政局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08元,由被告长葛市X乡邮政支局、被告长葛市邮政局负担。

长葛市X乡邮政支局、长葛市邮政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程序违法,本案涉及刑事犯罪,法院应中止审理,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定性错误,被上诉人的存款已经按照正常的交易程序支取完毕,双方不存在存款合同关系,应为侵权纠纷。涉案存款支取和转账均为储蓄卡和密码一致所产生的正常交易,高某某无证据证明自己或者代理人未从事上述交易,其诉称的损失是不存在的。一审判决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本案应该将存款的支取机构和转账机构即郑州市邮政局追加为被告。上诉人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高某某答辩称:原审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根据各方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程序是否合法,本案是否应该中止审理2、长葛市X乡邮政支局、长葛市邮政局是否应当承担本案责任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事实,高某某存款涉嫌被盗取的刑事犯罪虽与本案有牵连,但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并无中止审理的法定情形。本案存款的支取机构和转账机构即郑州市邮政局系长葛市X乡邮政支局的代理付款人,其行为后果由长葛市X乡邮政支局承受,不属本案必须追加为被告的当事人。长葛市X乡邮政支局为高某某办理存折和绿卡后,双方即形成了储蓄合同关系。长葛市X乡邮政支局作为金融机构有义务保障储蓄户资金安全,高某某的存款被他人用伪造的银行卡非法转出、卡取,长葛市X乡邮政支局未能保证储户资金安全,其对他人的付款不构成对高某某的有效支付,故应和长葛市邮政局一起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308元,由长葛市X乡邮政支局、长葛市邮政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天兰

代理审判员王振涛

代理审判员李红涛

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伟琪(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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