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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卫辉市公路局、卫辉市通衢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卫民初字第114号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张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王秋民,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卫辉市X路局。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蔡杰瑞、殷某某,该局法律顾问。

被告卫辉市X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孟磊,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卫辉市X路局(以下简称公路局)、卫辉市X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衢公路工程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11日凌晨,原告骑两轮助力车沿107国道途径卫辉市X镇X村交叉路口时,撞在被告卫辉市X路工程有限公司修路堆放的废水泥块上,致使其受伤致残。被告卫辉市X路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未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对造成原告受伤应负全部赔偿责任。现要求被告卫辉市X路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x.96元;鉴定费1100元;误工费7066元;护理费3360元;营养费1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元。被告卫辉市X路X路的养护单位,未尽到管理的义务,应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公路局辩称,被告通衢工程公司是施工单位,且具有法人资格,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公路局负责养护的是正常通行的公路,对施工中的公路没有管理职责。应驳回原告对公路局的诉讼请求。

被告通衢公路工程公司辩称,施工现场设有明显的警示标志,安全设施很到位,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照片七张。证明施工现场没有相应的足以保障安全的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2,卫辉市公安局唐庄派出所证明。证明原告受伤的地点和原因。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七张照片中未显示时间的四张照片系本人拍照。4,出院证及诊断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和住院时间。5,误工费证明。证明原告自2008年10月11日起未上班,月工资1000元。6,新乡市协和饲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八月份、九月份工资表各一份。7,鉴定费凭据一份。金额1100元。8,医疗费票据十三张。金额x.20元。8,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七级,不存在护理依赖。

被告通衢公路工程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照片三张。证明施工现场均设有安全标志。2,署名邓贵生、徐树军的证明各一份。证明施工现场设有警示标志。

被告公路局未提供证据。

被告公路局和通衢公路工程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照片显示了施工现场设有明显的施工标志和警示标志。从照片助力车的位置来看,原告开车的速度过高。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原告认为被告通衢公司提供的照片不能显示是事故发生的地点状况。两份证明出具人身份不明且未到庭作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不持异议的,本院应予确认。原告提供的照片虽显示设有警示和施工标志,但不足以起到警示的作用。被告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被告通衢公路工程公司提供的照片不能显示与本案有关联性;两份证明材料出具人身份不清且证人又未到庭作证,不能作为本案确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10月11日凌晨,原告骑两轮助力车沿107国道途径卫辉市X镇X村交叉路口时,撞在被告卫辉市X路工程有限公司修路堆放的废水泥块上,致使其损伤。当日早上6时许,原告以颅脑损伤入往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9天。治疗期间,原告门诊医疗费2822.77元;住院医疗费x.43元。原告的伤残等级于2009年5月13日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七级,不存在护理依赖。原告为鉴定支付鉴定费1100元。

另查明,原告系新乡市协和饲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员工。其月工资为1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通衢公路工程公司为维修路面在正常通行的公路上堆放建筑垃圾,给车辆的安全行驶带来事故隐患。其负有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的法定义务。其在施工现场虽设置了前方施工禁止通行的标志,但在无照明设备的夜晚根本起不到警示车辆安全通行的作用,措施不足以保障公众安全,对造成原告受伤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通衢公路工程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项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公路局是履行公路养护的职能部门非实际施工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夜间行车时没有很好地注意行车环境,根据道路状况采取必要的措施,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减轻被告通衢公路工程公司1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鉴定费以实际票据确定。误工时间自其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误工费按其月工资标准结合误工时间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没有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证明,故原则上确定为一人。护理期限和需营养时间,自受伤之日计算至本院委托鉴定之日即2009年4月16日。护理费酌情按每日十五元,营养费按每日十元进行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十元,以实际住院天数为限。残疾赔偿金按2008年河南省农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的标准,计算二十年,并根据残疾程度确定赔偿40%。精神损害扶慰金根据被告通衢公路工程公司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原告伤残等级等综合因素酌定x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卫辉市X路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68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对被告卫辉市X路局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30元。由原告负担645元,被告通衢公路工程公司负担2285元。(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燕军

审判员陈志敏

审判员王麦兰

二○○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侯国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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