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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王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2007年7月16日因盗窃罪被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又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12月21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2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12月2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闫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21日早7时许,被告人闫某某驾驶自己的豫x号五菱之光面包车,伙同被告人王某某窜到滑县,先后在道口镇桥南抗大家属楼盗窃邦尼牌电动车电瓶一组四块;在道口镇X街一完小北房产楼盗窃莱克斯牌电动车电瓶一组四块;在城关镇供销社商品房处盗窃李XX兆欧表一块;盗窃张XX柳叶牌电动车电瓶一组四块。所盗物品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共计价值920元。二被告人对张XX的电动车电瓶实施盗窃时被人发现后报警,当日13时许,被告人闫某某、王某某在人民路X路交叉口北执勤民警抓获。所盗窃物品被追回,兆欧表及柳叶牌电动车电瓶已退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某某、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XX、张XX的陈述,证人李XX的证言,被盗物品照片,被告人现场指认照片,滑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二被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闫某某、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对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确保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作案工具x号五菱之光面包车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森彪

二O一O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志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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