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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中牟县联发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牟民初字第784号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反诉原告)中牟县联发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牟县X路北。

法定代表人祁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中牟县联发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李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8月20日,原告以借款形式购买被告长征牌六轮农用车辆。当时,原告写了借款条和按期还款承诺书后将车开走,待被告办理行驶证;二个月后,被告将办好的行驶证交给原告。2009年2月4日,原告驾车运砖行驶至开封市X路时,被该市公安交警拦查,此后,交警队以伪造、变造其他车辆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未放合格标志为由将车扣押,并处罚款1800元。原告出示行驶证、驾驶证后发现,被告卖给原告的汽车与被告交给原告的行驶证严重不符(车型及机动车驾号不符)。由此,给原告造成营运、停车等损失。被告卖给原告的车是拼装车,质量严重瑕疵,原告的行为存在欺诈。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一、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汽车买卖合同无效,由被告双倍返还原告的购车款x元;二、要求被告给付购车款x元的自2007年8月2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贷款利息;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不能营运损失x元;四、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罚款1800元和被扣期间的停车费3000元;五、由被告收回不合格的豫x货车,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条1份;2、行驶证和车辆照片各一份;3、按期还款承诺书1份;4、开封市公安交警支队处理通知书1份;5、机动车强制保险单1份;6、开封市交警队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7、罚款发票1份;8、宇康汽车照片1份;9、河北长征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标牌1份;

被告辩称,被反诉人所要求的诉请依法不能成立,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相反,被反诉人应给付反诉人借款x元。被反诉人于2007年度以分期付款形式从反诉人处购买豫x号牌货车一辆,该车是河北宇康机械有限公司生产,有各种合格单证,且经郑州市车辆交通管理机关审验核发了行驶手续,经被反诉人分次试驾和检验后将车开走;所以,被反诉人以该车产品质量有瑕疵、标示表现不符提请法院认定买卖合同无效,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开封市交警部门是对被反诉人私自乱改车辆登记手续的处罚,不是针对反诉人的,在处罚之前,被反诉人已对该车辆进行了检验,且检验合格。事实是被反诉人在2008年11月经车管部门对该车检验后,其私自改变车型,伪造车架标识,交警部门对其的处罚合法合理。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的买卖合同关系已实际履行完毕,双方的权利义务已自行终止。因此,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要求被反诉人给付反诉人欠款x元及该款利息。

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行驶证(复印件)1份;2、汽车购买分期付款合同书1份;3、2007年和2008年车辆强制保险单各1份;4、借条3份。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2007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汽车购买分期付款合同书》,即原告以借款方式购买被告经销的,河北宇康农用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豫x宇康牌农用汽车一辆,价款为x元(加上其他费用为x元)。该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解决纠纷等作了约定(详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借款条”和“按期还款承诺书”。主要内容为:“借款条:今借中牟县联发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现金x元用于购车。借款人张某某保证在12个月之内还清借款本金、利息,并按约定每月还款一次,每次还款不低于7200元”(详见借款条)。当日,原告从被告处将该车开走。约二个月,被告为原告办理了该车的行驶证、汽车牌照和机动车强制保险单。行驶证和保险单上均记载该车为“宇康牌x、牌照为宇康x、发动机号为x”。按约定,原告按期付清了该车价款。2008年11月份原告对该车进行了年审,并同时办理了该车的强制保险。按合同约定,原告还清车款本息后,应将该车过户到自己名下,但至今未过户。

另查明,原告于2009年2月4日14时52分驾驶该车(前脸标识粘贴为长征)行驶至开封市X乡至南北堤公路时,被开封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拦查,发现原告所驾驶的车辆是使用其他车辆的号牌和行驾证,被该队扣押,并于同年2月16日罚款1800元。原告支付罚款1800元。原告称其支付停车费3000元未提供证据材料。

原告在使用该车运营期间,在被告处修车,共欠被告修理费x元,有原告给被告出具的3张“借款条”。

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于2009年7月21日撤回其反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合同后,原告从被告处将车开走,被告履行了交付义务,且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付清了全部价款,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已全部履行完毕,双方的权利义务已自行终结。原告将车开走后,被告为原告办理了行驶证、车牌照和2007年度的车辆强制保险,且该行驶证、保险单等单证均记载该车是宇康牌,被告并将行驶证等单证交给了原告,原告在持有该单证驾车行驶营运一年多时间中,未对该车辆的现状、形状、标识及单证提出任何质疑,表明原告对购买被告的车辆的形状、标识及单证的记载是认可的,车辆的形状、标识与单证上的记载是一致的;同时,原告在使用过程中,又于2008年11月对该车辆进行了年检,并办理了强制保险续保手续。因此,原告以被告卖给其的车辆是拼装的、质量存在瑕疵、车辆标识与单证不符等为由,要求确认买卖合同无效,双倍返还车款,并赔偿损失,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有权处分其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故被告撤回反诉,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四千五百一十八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常义

审判员周文中

审判员郭元玉

二○○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左利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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