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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x,男,X年X月X日生。

诉讼代理人马二仲,河南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1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费琛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x及其诉讼代理人马二仲、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25日16时许,荥阳市X镇X村民被告人杨某某和被害人杨xx因言语不和引起打架,被告人杨某某将被害人杨xx的头部打伤。经鉴定:杨xx的伤情属于轻伤。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及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x请求判令被告人杨某某赔偿其医疗费x.38元、赔偿残疾赔偿金x.8元(4806.95元/年×20年×20%)、鉴定费1260元、误工费8750元(2500元/月×3个半月)、护理费1500元(1500元/月×1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7454.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30元/天×29天)、营养费900元(15元/天×60天)、交通费300元,共计x.81元,并提交了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

被告人杨某某辩称:二人酒后因琐事发生争吵,是杨xx先动手打人,之后其才用铁锨将杨xx打伤。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和被害人杨xx二人酒后因言语不和引发争执,争执中被告人杨某某持铁锨将被害人杨xx的头部打伤。当日,杨xx在荥阳市X镇卫生院简单处理伤口后,继被送往荥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1、右眼睑裂伤并眼眶骨折;2、右眼球钝挫伤3;右眼玻璃体内积血;4、外伤性视网膜病变。2010年4月22日,杨xx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继续营养神经,对症诊疗;3、建议继续住院治疗。

2010年4月30日,郑州索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郑索城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杨xx的损伤程度符合轻伤标准。

2010年7月14日,郑州索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郑索城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杨xx被人打伤身体各部位骨折愈合后无功能障碍符合工伤十级标准;一眼矫正视力≤0.3,另眼矫正视力>0.6,符合工伤九级标准。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x父亲杨某福、母亲汪xx,生有子女二人,长女杨xx、长子杨xx;杨xx生有子女二人,长女杨xx、次女杨x。2010年7月10日,荥阳市人民医院出具护理证明一份:证明杨xx住院期间一直由其爱人(张xx)陪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x因伤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x.63元。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已支付被害人杨x元,两项折抵后,被告人杨某某应赔偿被害人杨xx各项费用共计x.63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杨某某供述,证实当天其与杨xx因琐事发生争执,后持铁锨砸杨xx头部,致杨xx眼部受伤;2、被害人杨xx陈述,证实当天杨某某酒后持铁锨将其眼部打伤;3、证人黄某乙证言,证实杨xx眼部受伤,并证明杨xx曾向其哭诉,杨xx的伤系杨某某所致;4、证人杨xx、杨xx证言,证实在事发现场看到杨xx、杨某某二人,杨xx脸部有血迹,杨某某身上无外伤,后杨xx、杨xx陪同杨xx去卫生院进行治疗;5、另有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鉴定结论书等证据材料,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6、医疗、检查、鉴定票据若干,证实被害人杨xx伤后用于医疗、检查、鉴定等费用的情况。7、被害人杨xx家庭成员户籍证明。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x请求的医疗费,合理部分为x.28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x.8元(4806.95元/年×20年×20%)、鉴定费126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未能提供其本人和护理人员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相关证据,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4145.85元(37.35元/天×111天)、护理费为1120.5元(37.35元/天×30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合理部分为435元(15元/天×29天),营养费合理部分为600元(10元/天×60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合理部分为4743.2元,其中杨xx的生活费为1694元、汪xx的生活费为2032.8元、杨x的生活费为1016.4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请求的交通费30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被告人杨某某已赔偿的3000元应予以扣除。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其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以及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日起至2011年10月31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x.63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赵晨昊

审判员张焱南

审判员焦焕利

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吴淑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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