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遂平县常庄乡吴集村第九村民组不服遂平县人民政府林业登记行政管理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遂平县X乡X村第九村X组

村民代表张二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遂平县X乡X村第九村X组。

村民代表张国喜,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遂平县X乡X村第九村X组。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遂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付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遂平县林业局干部。

第三人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男,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遂平县X乡X村第九村X组不服被告遂平县人民政府林业登记行政管理一案,于2010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1月4日受理后,于2010年1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村民代表张二毛、张国喜、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第三人康某某、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中,曾向上级法院

申请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遂平县人民政府根据第三人康某某申请和其提供的承包合同,于2002年7月13日为其颁发了第x号和第x号林权证,分别将位于大张庄西第一涵洞西侧6亩、北东侧6亩各1000棵树木确权归第三人康某某所有。被告于2010年1月15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2000年12月31日国家林业局颁布实施);2、常庄乡人民政府《关于常庄乡X村康某某办理林权证一事的情况说明》;3、遂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实行全国统一式样林权证的通知》、遂平县人民政府《关于启用全国统一样式新版林权证的通知》及县林业局贯彻该通知电视讲话稿和宣传单影印件;4、遂平县人民政府副县长郭玉林在全县林权证发放现场会上的讲话稿、会议议程;5、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2007)X号《关于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河南省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工作细则》、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豫政办(2008)X号《关于切实做好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林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6、遂平县人民政府遂政(2009)X号《关于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7、会议照片3张。

原告遂平县X乡X村第九村X组诉称,2001年间因修建京深高速公路常庄乡X路X组土地。高速公路建成后,在两侧我组所有的土地上由乡政府统一规划,种植了杨树,形成护林带,该林木产权归我组所有。2002年春,时任我组村X组长的张劣毛,未经村民知道,擅自和第三人康某某签订一份承包合同,将高速公路两侧的林带杨树承包给康某某。2003年夏季我组村民才知道他持有承包合同,但没有交纳承包费。对此我组村民要求终止与其的承包合同,将其合同中承包的树木归还给我组所有。经全体村民同意,将该林地及林地上的林木分配给全体村民,从此解除(废止)了我组与康某某所签订的违法承包合同。2009年11月下旬,在康某某诉我村X组民事诉讼中,才发现其持有林权证。我组认为被告没有认真调查该段林木的权属,且为其填发林权证的程序违法,直接侵害了我村X组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为康某某颁发的遂林权字第x号、第x号林权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赵平、陈某对张现和的调查笔录;2、吴久海、李献、王志平证言;3、遂平县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4、2003年8月4日分林地情况证明;5、遂林权字第x号、第x号林权证复印件;6、张华当庭证词。

被告遂平县人民政府辩称,原告诉讼主体、对象不准确,只有判定康某某与第九村X组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县政府方可依据判决撤销林权证。2002年颁发两林权证是正确的。根据事实和法律,目前两份林权证已不具备法律效力,为无效林权证,不存在撤销问题。理由:1、《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申请林权登记“提交申请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证明文件”。如果权属证明文件合法有效,法院就不应判决撤销该宗林权证。2、我县1997年起为响应上级植树造林的号召,动员全民植树。县政府套印一批林权证,由县林业局加盖印章后发放到各乡镇,由乡镇林站负责办理,没有办理林权证的规范文件,只要求根据承包合同等材料。常庄乡林站2002年根据康某某提供的承包合同为其办理了林权证,是合法的。3、根据《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2003年遂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了遂政办(2003)X号《关于实行全国统一式样林权证的通知》,规定自2003年起一律使用全国统一式样的林权证;2003年2月28日以前由遂平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林权证,一律换发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原遂平县人民政府印制的空白林权证一律停止使用。为此进行了电视讲话、召开了现场会。康某某持有的遂林权字第x号、第x号林权证已不具有法律效力。4、2007年后林权制度改革全面开展,根据有关规定,我县发放全国统一式样林权证工作暂停。2009年11月1日起我县开始更换、颁发全国统一式样的新版林权证。根据事实和法律,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第三人康某某述称,被告县政府为我颁发林权证的时间是2002年7月13日,至原告提起诉讼时间2009年12月21日(不是立案时间),已过7年零6个月,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已无权提起诉讼,法院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两份林权证办证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我于2002年4月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2002年7月依据合同,经现场勘查后办理林权证,该证明确规定有效期为一个采伐周期(15年)。我应持老证换新证,而不能视为无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2002年4月22日康某某与吴集村X组签订的承包合同书;2、康某某交纳合同见证费、办理林权证费用票据两张;3、遂林权字第x号、第x号林权证;4、吴久海、王志平证言;5、邵兴旺对张劣毛、张现和调查笔录;6、2002年4月22日张新民与吴集村X组签订的承包合同书。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遂平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以作为审查本案的证据使用;原告遂平县X乡X村第九村X组提供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审查本案的证据使用;第三人康某某提供的吴久海、王志平证言,原告提供的吴久海、王志平证言已声明无效,不能作为审查本案的证据使用;提供的其他证据,原、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审查本案的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2001年国家修建京深高速公路,占用原告遂平县X乡X村第九村X组土地。后乡政府统一规划,在高速公路东西两侧原告所有的土地上种植了杨树,形成防护林。2002年春天,时任原告组长的张劣毛按照上级精神,将该林地中的12亩承包给第四村X村民康某某,签订了承包合同书,承包期为15年,承包费为每亩每年100元。2002年7月13日遂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康某某颁发了遂林权字第x号和x号林权证。2003年夏季,原告村民得知第三人康某某实际使用的土地多于承包合同上的面积,且前两年不交承包费,纷纷发表意见,要求终止与第三人康某某签订的承包合同。后在村民代表的主持下,将该宗土地按人口分给该组村民使用。2009年京深高速公路加宽,需要砍伐掉一部分防护林的杨树,为此国家发放了补偿金。因补偿金的归属,原告与第三人发生争执。在民事诉讼中,原告得知第三人康某某持有林权证,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规定,遂平县人民政府有权对辖区内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2002年7月13日被告遂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康某某填发遂林权字第x号和第x号林权证。2003年5月13日遂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根据上级精神,下发了遂政办(2003)X号《关于实行全国统一式样林权证的通知》,要求2003年2月28日以前由县政府颁发的林权证,一律换发并停止使用。被告遂平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在换发新证过程中,重新规范了登记行为,建立了档案。但第三人康某某持有2002年颁发的两份林权证至今没有申请换发,应为无效。被告遂平县人民政府认为第三人康某某持有2002年填发的第x号和第x号林权证应为无效的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撤销第三人康某某持有的林权证理由不足,无法支持。第三人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遂平县人民政府2002年7月13日为第三人康某某填发的遂林权字第x号和遂林权字第x号林权证无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遂平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新生

审判员魏艳春

人民陪审员燕祺祥

二0一0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王流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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