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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某诉长阳工商局行政处罚案

时间:2001-06-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长行初字第04号

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1)长行初字第X号

原告:覃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某(系覃某之夫),男,干部,住(略)。

被告: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长阳工商局)。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郭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系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邓忠银,系湖北省峡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覃某不服被告长阳工商局行政处罚一案,原告于2001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5月8日公开开放审理了本案。原告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被告长阳工商局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和邓忠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进行了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覃某诉称:被告长阳工商局认定我2000年11月经销的28套“南极人”保暖内衣为假冒商品的证据不足;错误地适用《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以投机倒把给予我行政处罚的程序违法。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被告长阳工商局长工商处字(2001)X号行政处罚决定;判令被告长阳工商局解除强制扣留商品措施,返还28套“南极人”保暖内衣;赔偿经济损失7070元。并要求由被告长阳工商局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长阳工商局辩称:原告覃某经销的“28套内衣”属非正规渠道进货,不是上海南极人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南极人公司)生产的商品。根据《投以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及其《施行细则》的规定,我局作出责令原告覃某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假冒“南极人”内衣,对原告覃某赴以罚款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正确、合法的。请求维持我局的行政处罚决定,驳回原告覃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所举证据有:1、“长阳雅戈尔服饰专卖店”店员曾远鹏2000年11月16日的陈述笔录、原告覃某2000年11月16的陈述笔录、被告工作人员2000年11月16日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南极人”保暖内衣及其外包装和标识照片。以此证明原告覃某经销的28套“南极人”保暖内衣的包装特征及供货来源。2、上海南极人公司2000年10月10日发送给被告的《授权委托书》及2000年11月15日出具的书证(传真件)、湖北省消费者委员会(以下简称湖北消委)2000年10月30日出具的书证(传真件)、2000年11月2日的《长江日报》、2000年11月7日的《三峡晚报》。以此证明上海南极人公司生产的“南极人”保暖内衣(即正宗货)所具备的商品特征及湖北市场供货方式。3、上海南极人公司派工作人员蒋群现场检验后于2000年12月8日出具的鉴定书、武汉极地保健用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极地公司)2000年11月17日出具的鉴定书。以此证明原告覃某经销的28套“南极人”保暖内衣与上海南极人公司无关联、不为上海南极人公司生产的商品。4、“南极人”保暖内衣长阳专卖店店员万红的举报材料、《立案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扣留财物通知书》、《听证告知书》、《财物清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6年10月17日公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听证暂行规则》复印件。以此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合法。5、国务院1987年9月17日发布的《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复印件、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0年8月17日发布的《〈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施行细则》复印件。以此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的法律正确。

原告所举证据有:1、编号已被切剐的商品“信誉卡”。以此证明原告经销的28套“南极人”保暖内衣的商品标识与正宗货相符,从而推翻被告认定的“假冒”结论。2、被告2000年11月16日发送的长工商强字(2000)第X号《扣留财物通知书》。以此证明被告所告知的申请复议期错误,从而认定被告的处罚决定不正确。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88年8月25日对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关于对查处销售信假冒伪劣商品案如何认定当事人行为的投机倒把性质的请求报告》的答复材料。以此证明原告经销行为不构成投机倒把,从而认定被告行政处罚所适用的法律错误。4、雅戈尔服饰专卖店店员工资花名册、武汉市X区X街康亨服饰店店主韩光继的书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司法局开具的房租费收据。以此证明原告因被告的行政处罚造成经济损失7070元。

庭审质证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的主要有:1、现场检查笔录不实,其中的“覃某”三字不为原告签写。被告辩驳认为原告的陈述笔录及曾远鹏的陈述笔录能与现场检查笔录相互印证,“覃某”三字能与其他材料中原告认可签写的姓名相符。2、曾远鹏的陈述不准确,如“没有信誉卡”;上海南极人公司的证明及鉴定书均属伪证。被告辩驳要求原告提供证据说话,不要信口开河。3、湖北消委的书证不能判别“南极人”保暖内衣的真伪、武汉极地公司无权作出鉴定结论。被告辩驳认为湖北消委根据上海南极人公司授权在其商品上设置特有标训,以此辩别原告经销商品的真伪符合客观实际。武汉极地公司作为湖北市场总代理商,其以供货渠道否定原告经销商品的真实性符合逻辑法则。4、《扣留财物通知书》与发送给原告的不一致,在交待复议申请期上有涂改。被告辩驳称该期限数字属书写笔误,原告已在法定期间提出了复议申请,并未剥夺原告的权利。5、《立案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均属事后被告补充所为,系违法行为。被告辩驳原告提此异议无任何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的主要有:1、商品“信誉卡”在2000年11月16日现场查验时无,认为是事后补充所为。原告辩驳称该“信誉卡”放置于包装盒外。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答复与事后发布的《〈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相矛盾,应适用后者规定。原告辩驳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答复恪地有权解释,在适用法律时应当遵照执行。3、雅戈尔服饰专卖店店员工资花名册、韩光继出具的书证、房租费收据,不能证实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与案件无关。原告辩驳认为因被告错误作出行政处罚,使雅戈尔服饰专卖店仅有支出而无收入,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属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曾远鹏系28套“南极人”保暖内衣的进货经手人,其陈述内容无其他有效证据能予否定,且与被告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互相印证。而现场检查笔录中除“覃某”三个签字外,还有见证人李海峰的签字。加上“覃某”三个字的书写情况与其他材料中原告签写的情况基本吻合。被告提供的证据“2”,客观真实,符合逻辑,能有效证明上海南极人公司生产的“南极人”保暖内衣所具备的商品特征及湖北市场供货方式。被告提供的证据“3”,源于蒋群的现场检验及供货方式。能有效证明原告经销商品的真伪。被告提供的证据“4”,能充分证明被告行政处罚的程序合法。《扣留财物通知书》中笔误即告知复议期间虽有瑕疵,但未实际影响原告行使复议申请权利,不为撤销具体行政行为之理由。被告提供的证据“5”,能够解释被告行政处罚适法正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答复属个案解释,且发生在1990年8月17日发布《〈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施行细则》之前,被告以新法规进行行政处罚符合我国法律适用原则。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长阳工商局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与曾远鹏的陈述及现场检查笔录予盾,且应有的编号已被切剐,不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4”不能有效证明因被告行政处罚而造成原告直接遭受经济损失。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3”前文已作分析。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00年11月15日,被告长阳工商局接到举报,称原告覃某正在销售假冒“南极人”保暖内衣,遂立案查处。在调查中,得知原告覃某销价诉“南极人”保暖内衣来源于武汉市X区X街X-X号康亨服饰店,其外包装与正宗“南极人”保暖内衣不一致,且不具备湖北市场上应有的标识。2001年2月24日,被告长阳工商局认定原告覃某经销的28套“南极人”保暖内衣为假冒商品,认为原告的行为已构成《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推销冒牌商品的投机倒把行为”,依据《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九条、《〈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以长工商处字(2001)X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原告覃某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原告覃某所经销的28套假冒“南极人”保暖内衣;对原告覃某处罚款5000元。原告覃某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复议。宜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复议,作出维持原行政处罚决定的复议决定[宜市工商复决字(2001)第X号。]覃某仍不服,引起诉争。

本院认为:被告长阳工商局对原告覃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未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覃某的诉讼主张不符合案件事实和国家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为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长阳工商局2001年2月24日长工商处字(2001)X号行政处罚决定。

2、驳回覃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90元,本院决定由原告覃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争

审判员李晓益

审判员周德武

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覃某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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