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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上少刑初字第7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25岁。因本案于2009年3月6日被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时外逃),2009年3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帝湖派出所抓获,当日被羁押于郑州市公安局看守所。2009年3月14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2月20日下午2点左右,被告人朱某某与被害人赵××一起吃饭时,被告人朱某某让赵××喝酒,××不喝,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朱某某伙同张华涛等人将赵××打伤。经鉴定,被害人赵俊国面部共有7处伤口,其中5处较深,面部5处创口累计长达9.5cm,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与被害人赵××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朱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赵××经济损失9000元,得到被害人赵××的谅解。被害人赵××要求不再追究被告人朱某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上蔡县公安局户籍证明信,民事赔偿方面的协议书、领款条,同案人张华涛的供述,证人朱××、谢××、许××、刘××、赵×、赵××、许××的证言,被害人赵××的陈述及辨认笔录,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帝湖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上蔡县公安局和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上蔡县公安局法医门诊部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伙同他人伤害被害人致轻伤,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鉴于被告人朱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且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赵××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对被告人朱某某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2日起至2009年7日11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黎爱香

二○○九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丁小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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