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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法民二初字第8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曾XX,女

委托代理人黄瑾,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向XX,男

原告曾XX诉被告向X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朝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袁华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曾XX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1年5月相识恋爱,2004年6月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3月生一男孩,取名向。结婚后,被告染上了打牌赌博的恶习,2005年曾因打牌赌博欠赌债10万余元,年终时因躲债导致全家无法在家过年。2006年春,被告父母将被告所欠赌债全部还清后,被告却不思悔改,反而借高利贷继续打牌赌博,至2006年冬又负债累累。被告为了逃避赌债,只好在单位办理了停薪留职手续,只身外出打工度日。从2007年6月开始,被告外出后一直没有回来。2009年12月,我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我与被告没有和好的愿望,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准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我抚养成人,抚养费用由我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两份证据:

1、隆回县人民法院(2009)隆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于2009年12月23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并认定被告有赌博恶习,原、被告从2008年5月开始分居。

2、对曾华贵的调查笔录,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向XX经常打牌赌博,向XX的父母已经帮他还了十多万元钱,2009年,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他们夫妻仍然没有在一起生活过。

被告向XX虽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但于2011年4月8日和4月26日先后两次通过邮政快递书写了两份书面意见,归纳起来,有以下主要内容:

1、本人坚决同意与曾XX解除婚姻关系;

2、本人具有抚养能力,希望将小孩向判给本人抚养。在抚养费用方面,基于男孩判决给本人抚养的前提下,依照法律规定,女方应尽的义务(如抚养费)能按法庭判决实行,本人深表感谢,如女方有些许原因不能实现法庭判决的应尽义务,本人也绝不强求,本人会独自承担抚养小孩的所有的义务;

3、解除婚姻关系后,女方对小孩仍有探视权,我积极赞成,绝不以各种借口、理由进行阻拦;

4、在共同财产方面,本人无财产给予曾XX女士进行补偿,希望曾XX女士谅解,本人也深感愧疚;共同债务方面,因本人之前打牌赌博个人欠下债务,与曾XX女士无关,债务是属于个人债务。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证据1是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本庭予以确认;原告证据2所证实的内容与证据1相符合的予以确认,不相符合的,本庭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曾XX与被告向XX的母亲在一个单位工作,双方于2001年5月彼此认识,随后确立恋爱关系。2004年6月3日,原、被告在隆回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感情较好。2005年5月6日,原告生育一男孩,取名向。后因被告染上了赌博恶习,经常打牌赌博,被告父母为此替被告偿还过赌债。2006年11月,被告为了躲赌债只好在单位办理了停薪留职手续,外出打工,双方的联系和沟通逐渐减少,2008年5月,原、被告开始分居。2009年12月23日,原告曾XX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0年1月22日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然未在一起共同生活,一直分居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婚生小孩向现由被告姐姐带养在长沙市;原告现存的嫁妆有一套音响及床上用品,包括一些被子(八套),还有一套梦洁床上用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恋爱三年,婚姻基础牢固,婚后感情较好,只因被告向XX不洁身自好,染上了赌博恶习,夫妻感情开始破裂,并于2008年5月开始分居,2009年12月23日,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不能和好,继续分居至今,分居时间已满两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被告婚生小孩已由被告姐姐带养数年,现居住在长沙市,为不随意改变小孩的生活环境,本庭认为应由被告向XX抚养成年为宜,原告曾XX依法享有探视的权利;有关小孩的抚养费用,被告在向本院提交的书面意见中已明确表示“本人会独自承担抚养小孩的所有的义务”,本院予以采纳。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及被告在向本院提交的书面意见中均陈述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在庭审中,原告表示如果准予离婚,小孩归男方抚养,愿意将嫁妆赠予给小孩所有,这是当事人对自身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项、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曾XX与被告向XX离婚。

二、原、被告的婚生小孩向(现年六岁)由被告向XX抚养成年,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己选择,小孩的抚养费用由被告向XX承担。原告曾XX享有探视的权利。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曾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朝晖

二O一一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袁华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某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某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某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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