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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冯某乙、赵某丙、刘某丁、冯某戊、赵某己、冯某庚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07年12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5月19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被告人冯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故意伤害罪和隐瞒犯罪所(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08年1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5月22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5月19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5月19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被告人冯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6月8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10月28日本院决定逮捕,同日巩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0年5月22日被巩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5月28日转为刑事拘留,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被告人冯某庚,又名冯X,男,1987年9月1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6月8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冯某乙、赵某丙、刘某丁、冯某戊、赵某己、冯某庚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某战、李明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冯某乙、赵某丙、刘某丁、冯某戊、赵某己、冯某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份前后的一天晚上10点多钟,被告人赵某甲、刘某丁酒后合骑一辆摩托车回家,路经巩义市X镇X村与蔡庄村结合部弯道超车时,将同向行驶的本村村民付某某驾驶的昌河面包车左前门划伤,后又采取蛇形路线压道行驶不让后车超车,两车行驶到巩义市X镇X村狮子沟口停下,被告人赵某甲、刘某丁与付某某发生撕打,被告人冯某戊、赵某丙闻讯后也赶到现场参与殴斗。案发后,被害人付某某明确表示,谅解四被告人的行为,不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

2009年12月18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冯某乙、赵某甲、赵某丙、刘某丁伙同冯某龙、赵某阳(另案处理)二人,酒后到巩义市X镇X路口,以停在此处路边准备修车的大货车车灯太亮刺眼为借口无故挑衅,并对司机董某某、马某某、房某某和随后赶来的马某某进行殴打。被告人冯某戊、冯某庚闻讯后,也手持菜刀、木棍赶到现场,再次对四人进行殴打。后鉴定,四名被害人的损伤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丙、刘某丁、冯某戊、冯某庚赔偿了四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

2010年5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冯某乙、赵某己、冯某阳(另案处理)酒后在巩义市X镇X路口,无故与骑摩托车回家的巩义市X镇X村民刘某壬、孙某、张某某、邵某某夫妻四人进行殴打,并叫来被告人冯某戊、刘某丁参与殴斗。后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刘某壬、邵某某三人的损伤均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冯某乙、赵某己、冯某戊、刘某丁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冯某乙、赵某丙、刘某丁、冯某戊、赵某己、冯某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董某某、马某某、房某某、马某某、付某某、孙某、邵某某、刘某壬、张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赵某辛、付某某、刘某壬的证言,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鉴定书,公安机关的户籍证明、破案报告、抓获经过、前科证明,调解协议、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乙、赵某甲、刘某丁、赵某丙、冯某戊、赵某己、冯某庚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某乙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丙在缓刑考验期内重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冯某庚、冯某戊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冯某庚、冯某戊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七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被告人冯某乙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被告人赵某甲、刘某丁、赵某丙、冯某戊、赵某己、冯某庚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某己、冯某庚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8)巩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第一项缓刑部分,被告人赵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前判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前已羁押的183日,即自2010年5月19日起,至2012年7月19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冯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2日起至2012年1月21日止)。

三、撤销本院(2008)巩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缓刑部分,被告人赵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前判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9日起至2011年9月18日止;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刘某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9日起至2011年8月18日止)。

五、被告人冯某戊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8日起至2011年6月27日止)。

六、被告人赵某己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冯某庚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华英

人民陪审员曹淑敏

人民陪审员李丽芬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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