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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非法持有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咸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汉族,小学文化,住(略),农民。2011年2月2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咸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以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依法逮捕。无前科。现羁押于咸阳市X区看守所。

咸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咸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张某乙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1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咸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林、杨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咸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份,豆科研(在逃)通过手机和毛雷空(已判刑)、被告人张某乙商定共同出资贩毒。同年10月20日被告人张某乙随豆科研的女友从咸阳乘飞机到云南和豆科研会合。同年11月10日早上,被告人张某乙打电话告诉毛雷空他们购买200克毒品,豆科研已经派人送到咸阳了,让毛雷空按照事先商定好的价格,把用来购买毒品的8.8万元汇到豆科研提供的农行卡号上,同时让毛雷空到其家中找其妻王亚妮取自己事先准备用于购买毒品的4万元。毛雷空取到钱后和自己事先准备的4.8万元,共计8.8万元,到兴平市X街农行将钱汇到李正周的卡号上,后张某乙打电话让毛雷空到茂陵南边公路口接毒品,之后毛雷空接到毒品后带回其租住的加油站内予以隐藏。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并缴获毒品海洛因共计5块,经称量净重为197.4克。

咸阳市人民检察院当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某、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乙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197.4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张某乙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伏法。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份,豆科研(在逃)通过手机和毛雷空(已判刑)、被告人张某乙商定共同出资购毒。同年10月20日被告人张某乙随豆科研的女友从咸阳乘飞机到云南和豆科研会合。同年11月10日早上,被告人张某乙打电话告诉毛雷空他们购买200克毒品,豆科研已经派人送到咸阳了,让毛雷空按照事先商定好的价格,把用来购买毒品的8.8万元汇到豆科研提供的农行卡号上,同时让毛雷空到其家中找其xxx取自己事先准备用于购买毒品的4万元。毛雷空取到钱后和自己事先准备的4.8万元,共计8.8万元,到兴平市X街农行将钱汇到李正周的卡号上,后张某乙打电话让毛雷空到茂陵南边公路口接毒品,之后毛雷空接到毒品后带回其租住的加油站内予以隐藏。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并缴获毒品海洛因共计5块,经称量净重为197.4克。

另查明,2011年2月23日,张某乙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同案犯毛雷空的证言,证明2008年9月份,他和张某乙在一起,豆科研给他打电话问他在干什么,豆并说其一直在云南那边,认识当地人,可以弄到便宜毒品,要是想弄的话,可以过来买上一些回去卖,并让他和张某乙商量一下,后来他和张某乙商量好一起弄,他和豆科研说好,豆在缅甸那里负责送货,每克560元,一次送十几万元的货,他说没有十几万,张某乙说不管让豆先送货过来,他也同意,豆科研给了他一个帐户,让先汇一万元路费过去,他和张某乙到兴平县X街农业银行给汇了一万元,这钱是张某乙的,到了10月份的一天,豆科研的媳妇从云南回来,找到他和张某乙,他和张某乙就和她说买毒品的事,豆科研说要让他们到缅甸那边去一个人具体联系,对方要验钱,才能送货过来,他就和张某乙商量,让张某乙去和对方见面,并看一下货,豆科研妻子可以带张某乙过去,到了10月20日之后他和豆科研联系好,他将张某乙和豆科研妻子送到机场,张某乙到那边后办了一张某乙边的手机卡和他联系,前几天张某乙打电话说缅甸那边有人送货过来,人到后和他联系,到2008年11月10日早上,张某乙打电话说让他汇8.8万元到之前其给他发到手机上的农行帐户上,因为是合伙贩毒,他准备了x元,x元是到张某乙的妻子处拿的,他拿到钱后到兴平县X街农业银行把钱汇了,张某乙让他到茂陵南边的路上等着,约十时多,豆科研打电话说有一个人提一个布包就是送货的人,他见到一个和豆科研说的特征一致的人来了,其说话他听不懂,其让他和上边的人联系,他给豆科研打电话说了,豆让给那人500元,他给后那人将货给他就走了,他拿着毒品就骑摩托车回到他租赁的加油站房子,将毒品放好后回家了,到中午就被抓获了。后来他交待了毒品的存放地,毒品被缴获了。总共有5块毒品。他的电话有(略)、(略)、(略),张某乙在兴平用的手机号是(略)、(略),在临沧用的手机号是(略),豆科研手机号是(略)、(略)。他和张某乙上网用他的QQ号是(略),豆科研所用QQ号是(略)。

2、证人xxx的证言,证明2008年10月的一天,丈夫张某乙取了存于其姐处4万元,说准备还毛雷空钱。7、8天后(大概是10月中下旬),她和张某乙吵了一架,张某乙离开去了外地。10月下旬开始,张某乙几乎每天用xxx和她通电话。2008年11月9日,张某乙打电话让给他汇钱,她汇了500元。户名是李正周,帐号是x,是发信息到她手机x上的。2008年11月10日早,护军打电话让给毛雷空4万元,毛雷空来时,她让把车放下给钱,毛雷空听完就走了,约半小时后,毛雷空来还车,她给了钱。毛雷空刚走,张某乙打电话说毛雷空家有事,让把车给毛雷空,还骂了她,不久,毛雷空来开车走了。另证明张某乙吸毒。

3、证人xxxx的证言,证明他今天来陪同他儿子张某乙来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因为张某乙曾经因为参与毛雷空贩毒案在逃。

4、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证明2008年9月份,豆科研和毛雷空联系说云南边境一带,豆认识当地人,可以弄到便宜毒品,毛雷空要想弄的话,可以过来买上一些回去卖,他也认识豆科研,毛雷空说和他商量去买一些,当时说好是600元1克,要200克毒品,并让汇一万元,他和毛雷空先给汇一万元。同年10月的一天,豆科研的媳妇从云南回来,找到他和毛雷空,当时她和豆科研联系,豆科研说让他们上一个人,才能给发货,在10月下旬他和豆科研的媳妇一起坐飞机到昆明,到后豆给他找了一个地方住下,后来他知道那地方是缅甸,当时说好是600元,他去后知道毒品不值600元,就和毛雷空说给汇8.8万元,豆科研让毛雷空再汇些钱,毛没有汇,给他打电话,他让毛雷空给他汇3000元路费就行了,后来毛雷空被抓了,钱也没有汇成,毛雷空拿毒品时和他通的电话,他知道毛雷空拿到5块毒品,200克。钱是毛雷空去汇的,4万8千元是毛雷空的,4万元是他的,他让毛雷空到他家里取的,让他妻子王亚妮给的毛雷空。毛雷空的电话号码是x,王亚妮的电话号码是(略)xxxx,当时收款人的姓名是李正周,开户行为农业银行,卡号(略)x。他以前和毛雷空吸毒,想买一些回来自已吸,再卖一点。他的电话号码是x。

5、张某乙的户籍证明,证明张某乙出生于1977年x月x日,身份证号码:(略)x。

6、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08年11月10日,咸阳市公安局禁毒支队二大队在侦办毛雷空贩毒案件中,其同伙张某乙在逃,2011年张某乙在其父张某乙斌的陪同下到咸阳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投案自首。

7、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凭条,证实2008年11月10日有一名叫陈航利(毛雷空之妻)的给一叫李正周,卡号为:(略)x的卡止存现8、8万元。

8、手机通话清单,证明:毛雷空所持手机号码为x在2008年10月6日至同年11月24日多次和豆科研手机的通话记录。毛雷空所持手机号码为x在2008年10月份和豆科研、张某乙所持的x手机通话情况。2008年10月10日,毛雷空所持有手机号码为x和被告人张某乙所持手机号码为x有十余次通话记录。

9、陕西省当场处罚收据,证明公安机关2008年11月18日对毛雷空所持有的人民币2700元当场予以罚没。

10、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毛雷空因犯有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作案工具手机一部、戥子一个、电子称两台予以没收。

11、提取笔录二份,证明抓获毛雷空时,在其家中缴获电子秤两台、手机一部、枪支一把,在其驾驶的陕A-x号车内缴获戥子一个、现金2700元,在其家加油站提取用红色塑料袋包装的圆柱形白色毒品可疑物一块,在其承包的农机管理站油罐下的砖块下提取外用塑料袋所装、内用避孕套包裹的毒品可疑物四块。

12、毒品称重笔录一份,证明经对从毛雷空处搜缴的五块毒品可疑物称重,五块毒品分别为42克、43.8克、35克、39.3克、37.3克,净重合计为197.4克。

13、咸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物证检验报告)一份,证明2008年11月10日,从毛雷空处搜缴五块共197.4克白色可疑物,送检后,使用薄层色谱法分析、检测,在所送检材中检出海洛因。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质证,充分、确实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伙同毛雷空,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数量达197.4克,其二人系共同犯罪,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咸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对其所犯之罪,应依法惩处。但鉴于张某乙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3日起至2020年2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某乙

审判员王兵

代理审判员樊国强

二○一一年八月一日

书某员左飞翔

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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