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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犯滥用职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上蔡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男,43岁。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09年6月22日被上蔡某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肖某丙,河南豫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蔡某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滥用职权罪,于2009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四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肖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至2008年,被告人王某乙担任上蔡某水政监察大队二中队队长期间,在负责征收上蔡某人民医院的水资源费过程中,违反有关规定,擅自与上蔡某人民医院相关人员协商某费,致使上蔡某人民医院少缴水资源费x元,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乙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向上蔡某人民医院少征水资源费x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王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滥用职权罪无异议,但辩称2006年度是他和上蔡某人民医院协商某水资源费的,他的领导知道此事。2007年度、2008年度和上蔡某人民医院协商某水资源费的事情,有关领导也知道。他在担任上蔡某水政监察大队二中队队长期间,工作成绩突出,圆满完成了本局交给的收费目标任务,并多次受到上级的表彰。请求依法公正判决;其辩护人肖某丙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滥用职权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宣告被告人王某乙无罪。

经审理查明,2006年至2008年,被告人王某乙担任上蔡某水政监察大队二中队队长期间,在负责征收上蔡某人民医院水资源费的工作中,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擅自与上蔡某人民医院相关人员协商某费,致使上蔡某人民医院少缴水资源费x元,给国家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如下证据:

1、被告人王某乙供述,他在上蔡某水政监察大队工作,任该大队二中队中队长。他的职责是带领上蔡某水政监察大队二中队人员,征收二中队辖区内自备井用水户的水资源费。上蔡某人民医院是城市自来水管网覆盖范围内自备井取水的用户,属事业单位,按照国家规定标准,从地下每取1立方米水应当缴纳0.8元的水资源费。医院有3眼取水井,都没有安装计量设施,2006年至2008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数额应当按每日24小时最大取水量计算,应当缴纳x元水资源费。2006年3月,他带着李某某同志给医院送达了征收水资源费的通知书。后他又带着李某某到医院催缴水资源费,经和医院管水的商某丁、分管财务的副院长杨新宇协商,医院到水政监察大队缴纳了2006年度6万元的水资源费。2007年3月,他带着李某某找县医院方全喜副院长,经过协商,2007年度医院缴纳水资源费8万元,分4个季度缴纳,每个季度缴纳2万元。2008年度他带着李某某到医院协商,按照2007年的缴纳标准,2008年度医院缴纳水资源费8万元,分4个季度缴纳,每个季度缴纳2万元。2006年至2008年,实际从医院征收22万元水资源费,有x元没有征收到位。他知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不允许协商某收水资源费,但如果按计算的数额征收,医院的有关人员说没有钱,交不起。他没办法,就与医院协商某收了水资源费,也没有提请申请法院执行。

2、证人李某某证言,2006年至今他在上蔡某水政监察大队二中队工作,二中队的职责是收取县城东南片自备井用水户的水资源费,中队长是王某乙。上蔡某人民医现有3眼取水井,都没有安装计量设施。按照规定,应按每日24小时最大取水量计算的数额征收水资源费,但医院承受不了,他们征收也困难,所以他们就与征收了水资源费;另证明2006年至2008年被告人王某乙带他和上蔡某人民医院协商某收水资源费的具体情况与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相一致。

3、证人聂某某证言,他现任上蔡某水政监察大队大队长,负责上蔡某水政监察大队的全面工作。大队分三个中队,其中二中队队长王某乙,成员李某某。中队的主要职责是全面负责各中队辖区的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工作;上蔡某人民医院在该大队二中队的辖区,由二中队长王某乙和李某某负责。上蔡某人民医院有几眼自备井,多大用水量,是否安装取水计量设施,他一概不清楚。他只知道上蔡某人民医院每个季度缴纳2万元的水资源费,王某乙和李某某与上蔡某人民医院怎么定的这个数他不清楚。

4、证人方全喜证言,他现任上蔡某人民医院副院长,从2006年11月至今分管财务、后勤、人事工作。医院有3眼自备深井,平时这3眼井都连着同时使用。承担上蔡某人民医院门诊楼、办公楼、病房楼、南家属院、西家属院、北家属院、以及上蔡某卫生局家属院的用水供水任务。至于3眼井内都使用的什么型号的潜水泵,他不清楚。2006年度医院缴纳的水资源费的数额怎么定的他不太清楚,他只知道2006年度一共缴纳6万元。另证明上蔡某水政监察大队的中队长即被告人王某乙和李某某与医院协商某收2007年、2008年水资源费的具体情况与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相一致。

5、证人商某丁证言,他从2001年至2008年4月任上蔡某人民医院服务公司主任,服务公司负责整个医院的供水工作。医院有取水井3眼,其中一眼老井安装的水表损坏后没有再安装,另外两眼井从投入使用就没有安装水表。这3眼井同时承担该医院门诊楼、办公楼、病房楼、南家属院、西家属院、北家属院、以及卫生局家属院的用水供水任务。中央空调没有打回水井,空调用水而是排到一个蓄水池内,再安装一个潜水泵打到增压罐内,又供医院用水了。另证明上蔡某水政监察大队的中队长即被告人王某乙和李某某与医院当时分管财务的副院长杨新宇和他协商某收医院2006年度水资源费的情况与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相一致。

6、证人张某某证言,他从2003年9月至今任上蔡某人民医院办公室主任。上蔡某人民医院现有3眼自备取水井,这3眼井同时承担该医院门诊楼、办公楼、病房楼、南家属院、西家属院、北家属院及卫生局家属院的用水供水任务。另证明上蔡某水政监察大队中队长即被告人王某乙和李某某到医院催缴2006年度水资源费及双方协商某收2006年度水资源费的情况与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证人李某某、商某戊的证言基本一致。

7、证人史某某证言,他从2008年5月至今任上蔡某人民医院服务公司主任职务,负责整个医院的供水和供电工作。医院的取水来自于3眼自备深井,这3眼井同时承担该医院门诊楼、办公楼、病房楼、南家属院、西家属院、北家属院及卫生局家属院的用水任务。病房大楼西头南侧的1眼井是老井,井里面一直用的是x型的潜水泵,最大流量是每小时40立方米。病房大楼西侧的那眼井是2007年6月投入使用,井里面一直用的是x型的潜水泵,最大流量是每小时20立方米。病房大楼北侧室内的那眼井,是2004年投入使用的,井里面一直用的也是x型的潜水泵。医院3眼取水井的取水设备都没有安装计量设施。他任医院服务公司主任后,上蔡某水政监察大队的人找过他要水资源费,他就让找医院分管财务的副院长方全喜。至于方全喜副院长怎么和水政监察大队协商某,他不清楚。

8、证人王某己证言,他于1995年至2008年4月任上蔡某人民医院总务科主任。2007年6月医院病房大楼西侧钻了一眼新井,他于2007年6月13日在驻马店购买了一台x-133型潜水泵和配套设备,这台潜水泵每小时出水量是20立方米。潜水泵购买后立即安装投入使用,到现在病房大楼西侧的井里使用的还是他购买的那台x-133型潜水泵。

9、许瑞琴的证明信及相关票据,证明2006年度,上蔡某人民医院于2006年3月21日缴纳地下水资源费5万元,缴纳南水北调工程基金1万元;2007年度,上蔡某人民医院于2007年4月18日缴纳地下水资源费2万元,2007年6月22日缴纳南水北调工程基金2万元,2007年9月26日缴纳南水北调工程基金2万元,2007年12月4日缴纳南水北调工程基金、地下水资源费2万元;2008年度,上蔡某人民医院于2008年4月14日缴纳地下水资源费、南水北调工程基金4万元,2008年9月18日缴纳地下水资源费2万元,2008年11月19日缴纳地下水资源费、南水北调工程基金2万元。

10、上蔡某人民医院缴纳水资源费票据及记账凭证,证明2006年度,上蔡某人民医院于2006年3月21日缴纳地下水资源费5万元,缴纳南水北调工程基金1万元;2007年度,上蔡某人民医院于2007年4月18日缴纳地下水资源费2万元,2007年6月22日缴纳南水北调工程基金2万元,2007年9月26日缴纳南水北调工程基金2万元,2007年12月4日缴纳南水北调工程基金、地下水资源费2万元;2008年度,上蔡某人民医院于2008年4月14日缴纳地下水资源费、南水北调工程基金4万元,2008年9月18日缴纳地下水资源费2万元,2008年11月19日缴纳地下水资源费、南水北调工程基金2万元。

11、上蔡某人民医院购买潜水泵的票据及记账凭证等,证明上蔡某人民医院购买潜水泵的时间、型号、台数、价款、费用支出等情况。

12、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提取笔录、上蔡某人民医院购买潜水泵的使用说明书,证明上蔡某人民医院购买潜水泵的使用性能及相关技术参数等。

13、上蔡某公安局上公(刑)勘[2009]X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明上蔡某人民医院3眼自备深井的位置、口径、设施、使用情况等。

14、上蔡某水政监察大队工作职责、上蔡某水利局上水组[2007]X号通知、上蔡某水政监察大队证明信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地方文件有关规定,证明被告人王某乙任职情况、工作职责及应当正确履行的法定职责等。

15、上蔡某水利局情况说明,证明上蔡某人民医院水资源费统一按0.8/立方米征收。

16、上蔡某水政监察大队收费许可证,证明上蔡某水政监察大队收取水资源费的职权范围、期限、收费标准等。

17,上蔡某人民医院证明信,证明医院有取水井3眼,其中一眼老井安装的水表损坏后没有再安装新的水表,另外两眼水井从投入使用就没有安装水表。中央空调没有打回水井。

18、被告人王某乙的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王某乙的身份情况等。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被告人王某乙的辩护人提供有以下证据:

1、上蔡某人民医院的证明信,证明上蔡某人民医院的取水来自于3眼自备深井,出水量分别是每小时40吨、20吨、20吨。抽出的水分别用于空调冷却、医疗用水和生活用水。并证明上蔡某人民医院原来装有水表,由于建病房楼被埋。

2、上蔡某人民医院取水许可证,证明批准上蔡某人民医院每年抽取地下水12万吨,用于办公、生活,

3、上蔡某水政监察大队水资源费征收问题的情况汇报,证明上蔡某水政监察大队工作成绩突出,但水资源费足额征收困难、且不符合本地的实际情况等。

4、上蔡某水利局证明、目标责任书,证明上蔡某水利局与水政监察大队签订目标责任书及水政监察大队每年完成任务的情况。

5、河南省水利厅豫水[2008]X号文件、驻马店市水务局驻水[2008]X号文件、驻水[2009]X号文件,证明上蔡某水政监察大队工作成绩突出,受到省市级表彰等。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辩护人提供的证据1,证明上蔡某人民医院原安装有水表,因与上蔡某人民医院2009年9月28日出具的证明及证人商某丁等证据相互矛盾,故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供的证据2,证明上蔡某人民医院取水许可证,批准医院每年抽取地下水12万吨,以此证明公诉机关应按此数据进行计算给国家造成的损失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供的证据3、4、5,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行使对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工作的职权中,不按法律、法规规定正确履行职责,私自决定协商某费,少征水资源费x元,给国家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其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已构成滥用职权罪。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滥用职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乙辩称2006年度,2007年度、2008年度和上蔡某人民医院协商某水资源费的事情,有关领导知道,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滥用职权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对被告人宣告无罪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乙未严格按规定征收水资源费主客观因素并存,其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小,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人王某乙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乙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贾合军

审判员郭建刚

审判员李某燕

二00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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