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长江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与申银万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返还财产、赔偿损失案

时间:2001-08-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武民初字第106号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武民初字第X号

原告长江证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X区X路特X号。

法定代表人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该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该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申银万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女,该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檀某,女,该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长江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江证券公司)与被告申银万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银万国证券公司)返还财产、赔偿损失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江证券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某、李某,被告申银万国证券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檀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江证券公司诉称,1994年11月14日,原告(原名为某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于武汉证券交易中心向被告(原名为某证券公司)支付了700万元92(五)国库券。武汉证券交易中心通过武证交国库券电脑库存系统在被告X号席位上增加了700万元92(五)国库券,在原告X号席位上减少700万元92(五)国库券。由于原告支付该项国库券系代孝感市工商银行孝南支行(以下简称孝南支行)向被告偿还其欠700万元92(五)国库券的行为,但被告认为原告的行为不是代孝感市工商银行孝南支行的偿款,故被告没有合法依据取得该700万元92(五)国库券的所有权,特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700万元92(五)国库券,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长江证券公司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

(1)本院(1999)武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2)本院(2000)武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鄂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4)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鄂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以上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某、被告双方曾为700万元92(五)国库券的买卖、偿还发生过诉讼。被告对此亦无异议。

证据二:

(1)1994年11月14日“提券申请通知书”。

(2)1994年11月14日原、被告双方在武汉证券交易中心的买卖账目情况。证明某告在1994年11月14日收到原告700万元92(五)国库券,经质证,被告认为在1994年11月14日收到了原告偿还被告的700万元92(五)国库券。经合议庭评议,对原告提供的这一证据确认为有效的证据。

证据三:

1999年10月20日孝南支行出具的“关于湖北证券公司代为我行偿付给申银万国证券公司700万元92(五)国库券本息的情况说明”,证明某告已经代该行向被告偿还了700万元92(五)国库券,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某告于1994年10月27日向被告偿还了欠款,因原、被告在另案诉讼中曾提交过该证据并没有被采纳,故经合议庭评议,对原告提交的这一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被告申银万国证券公司口头辩称,原告1994年11月14日交付给被告的700万元92(五)国库券系原告偿还被告的欠款,并非原告代孝南支行向被告的偿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且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申银万国证券公司在开庭审理时未出示证据,休庭后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

(1)1993年3月11日有价证券交易协议(交字第X号)记载:由湖北证券公司卖出92(五)国库券500万元给万国证券公司,提券地广州。

(2)1993年3月11日有价证券交易协议(交字第X号)记载:由孝感工行信托(现孝南支行)卖出92(五)国库券500万元给万国证券公司,提券地北京。

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某两笔交易系与原告发生。原告由此于1992年4月9日交给被告江西省证券公司有价证券代保管凭证(No.(略)),但事后被告又将该代保管凭证转给湖北证券公司,因此,原告欠被告1000万元92(五)国库券,1994年11月14日原告偿还被告700万元92(五)国库券,故被告取得该700万元92(五)国库券是合法的。

证据二:

(1)1992年4月9日,江西省证券公司有价证券代保管凭证(No.(略)),户名为福建省兴业银行证券部,证券种类为92国库券(五年)1000万元。

(2)江西省证券公司于2001年8月出具的证明。

(3)福建兴业银行证券部1993年4月19日的证明。

(4)广州证券公司1993年4月27日出具的证明。

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某告收到和兑付了该1000万元的国库券。

针对被告出示的证据,原告又向本庭出示了以下反证证据:

证据一:广州证券公司代保管凭证,保管日期:1993年3月16日,到期日期1997年7月1日,保管名称:500万元92(五)国库券。证明某500万元92(五)国库券已交给被告,原告不欠被告的券款。

证据二:中国工商银行孝感市孝南支行出具的该行与被告进行有价证券卖出(买人)代保管单登记卡片和该行与被告92(五)国库券交易情况。证明:1993年3月11日交字第X号的交易,系中国工商银行孝感市X区支行与被告进行的交易,而不能证明某原、被告之间的交易行为。

上述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所称的原告欠其1000万元92(五)国库券的事实不能成立。因此,1993年3月11日,发生的两笔交易,一笔系被告与孝南支行发生的业务,与原告没有法律关系。另一笔交易原告已交付给了被告500万元92(五)国库券,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1993年3月12日,湖北证券公司与孝南支行订立《有价证券交易成交协议》两份。协议约定,湖北证券公司出售给孝南支行92(五)国库券500万元和200万元,成交价均为每百元券93.50元,提券地点均为江西。同日,孝南支行通过武汉证券交易中心账户向湖北证券公司付出资金654.53万元。湖北证券公司于1993年3月26日将“广州证券公司代保管凭证(收据)”背书转让给孝南支行。同年3月30日,孝南支行又将此单背书转让给申银万国证券公司。该“代保管凭证”载明:户名为湖北证券公司,证券名称为92(五)国债券,证券保管期为1993年3月16日,到期日为1997年7月1日,金额为700万元,年利率10.5%,该款到期后孝南支行未予兑付。故申银万国证券公司于1999年诉讼至本院经一庭,经审理,本院以(1999)武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一、孝南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申银万国证券公司偿付购券款本金(略)元;偿付拆借期内利息(从1993年3月16日至1997年7月1日止,以本金(略)元为基础,按年利率13.176%计算),赔偿拆借期外的利息损失(从1997年7月2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略)元为基础,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二、申银万国证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本案所涉的广州证券公司开具的700万元及农行南昌市信托投资公司开具的二百万元国库券代保管单返还给孝南支行。孝南支行不服判决,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1999)鄂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孝南支行败诉后,又于2000年诉讼至本院经一庭,请求判令长江证券公司立即偿付面值为700万元92(五)国库券兑付款及逾期罚息,经审理本院又以(2000)武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湖北证券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孝南支行返还购券款本金700万元,并应承担因占用该资金的期内利息(自取得该资金时起至1997年7月1日止,按年利率13.176%计算)并应支付罚息(自1997年7月1日起至该款返还清结时止,按人民银行逾期罚息分段计算)。二、驳回孝南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判后,长江证券公司不服,以其于1994年11月14日交给申银万国证券公司700万元92(五)国库券系代孝南支行的偿款行为,并请求改判等为由,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0)鄂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1994年11月14日长江证券公司700万元92(五)国库券交易,经查证武汉证券交易中心编号为0203的《提券申请通知书》证实当日长江证券公司从武汉证券交易中心提取了92(五)国债券700万元,该通知单主文无交付情况的记载,故没有认定长江证券公司的代偿行为,而驳回其上诉请求。事后,长江证券公司又查找到交券给申银万国证券公司的记录,故于2001年5月诉讼至本院。

本院认为,申银万国证券公司于1994年11月14日收到长江证券公司700万元92(五)国库券属实。申银万国证券公司辩称该款系长江证券公司向其偿还的券款,但又提供不出充分的证据证实。故申银万国证券公司取得该700万元92(五)国库券没有合法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因此应承担返还该款和赔偿占用该款期间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鉴于该款已经发生过前二次诉讼,故此案的诉讼时效有中断情节,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间。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申银万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长江证券有限公司返还面值额为700万元92(五)国库券的兑付款计人民币1160.18万元并赔偿因占用该款期间的经济损失(损失的计算:从1997年4月1日起至该款清结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业拆借利率分段计算)。

本案诉讼费(略)元,由申银万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萍

审判员张锋

审判员汤晓峰

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海鹏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6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