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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林州市定角挂车部件有限公司、柴某某与秦某甲、安阳市汽车配件总厂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民二终字第3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州市定角挂车部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柴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秦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

原审被告安阳市汽车配件总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林州市定角挂车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州定角挂车部件公司)、柴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秦某甲、原审被告安阳市汽车配件总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市汽配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林州市人民法院(2008)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重新确定赔偿数额。

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柴某某一次性赔偿秦某甲医疗费等一切费用共计x元整;

二、其他双方互不追究。

三、一审案件受理费127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74元减半收到637元,均由柴某某负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以上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

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魏文杰

审判员郭鲁训

审判员武丽霞

二○○九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杨家宁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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