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州市定角挂车部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柴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秦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
原审被告安阳市汽车配件总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林州市定角挂车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州定角挂车部件公司)、柴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秦某甲、原审被告安阳市汽车配件总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市汽配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林州市人民法院(2008)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重新确定赔偿数额。
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柴某某一次性赔偿秦某甲医疗费等一切费用共计x元整;
二、其他双方互不追究。
三、一审案件受理费127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74元减半收到637元,均由柴某某负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以上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
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魏文杰
审判员郭鲁训
审判员武丽霞
二○○九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杨家宁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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