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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某诉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鸿),男,生于1970年9月,汉族。

委托代理人鞠哲,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男,生于1979年1月,汉族。

委托代理人薛荣亮,河南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何某因与被告陈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0年9月15日受理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的委托代理人鞠哲,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荣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2009年5月26日,8月4日、8月19日、8月28日,被告陈某先后五次向其借款x元、x元、x元、x元、x元,共计x元,经追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其借款x元并承担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银行利息(暂定为x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何某称2009年5月26日的x元借款是其与陈某签订手机组装厂转让协议中的设备、仪某等物品的折价款。协议签订后,陈某经营手机组装厂的名字及经营运转情况其均不知道,x元借条的出具证明其已将设备交付给陈某.其余x元系陈某经营期间向员工发工资而向其借的款,双方间借贷关系成立,请求判如所请。另称陈某即使通过邮件向其发送收、支情况属实,也是为掌握陈某经济状况,决定是否借款给陈某。

原告何某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借条5份,分别载明“借条,本人于2009年5月25日借到何某人民币叁拾贰万元整(¥x元)作短期周转资金使用,到期准时归还。借款人陈某,身份证号码:(略)”;“借条,今借何某¥x.00元,用于员工工资发放,借款人:陈某,2009.8.4”;“借条,今借何某(何某)¥x.00元,大写贰万整,用于8月份辞工工资发放,陈某,2009.8.19”;“借条,今借何某¥x.00元,大写伍万整,用于8月份辞工工资发放和x证件费用。陈某,2009.8.19”;“借条,本人于2009年8月28日借到何某人民币柒万元整(¥x)用于发员工工资,到期准时归还。借款人:陈某,2009.8.28.身份证号:(略)”。5份借条用于证明被告陈某借款的事实,其与被告陈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

2、2009年5月26日,何某与陈某签订的“手机组装厂转让经营协议书”1份,证明其所有的设备、仪某、办公用品及工厂装修已转让给陈某,协议已履行,被告陈某陈某不属实。

被告陈某辩称:其与原告何某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何某持有的5张条据,虽系其签名,但借条实为凭条,是原告何某对其所在三楼手机生产部的财务记帐管理手段。原告诉请x元中x元为双方签订协议中的设备、仪某等物品折价款,该设备等为深圳市永元科技有限公司所有,何某仅为股东,无权处分,且协议违反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应为无效协议。另自协议签订之日至其离厂时,该套设备由何某控制,先后以深圳市乐星雄风科技有限公司和深圳市中轴线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名义进行经营使用,在其辞工后,何某将设备等又自行处理,产生该借条的事实不存在。其余x元系为何某员工发放工资和代办质量认证书的费用,其只是受聘于何某,任厂长、经理职务,负责管理手机生产部,并非自主经营,财务、人事等由何某控制,收入、支出其向何某汇报。出具条据系职务行为,应由何某自行承担或深圳市中轴线通信设备有限公司承担。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陈某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第X组: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龙岗分局证明1份,证明陈某所在单位为深圳市乐星雄风科技有限公司,该公司因生产假冒苹果手机被查处。

第X组:深圳市永元科技有限公司企业档案材料一套,证明该公司为股份制公司,何某以个人名义处分公司资产,转让给陈某的行为无效,双方签订协议无效。

第X组:深圳市企业信用信息资料一套,证明深圳市中轴线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乐星雄风科技有限公司位置同在深圳市X区X街X路X号及何某在各公司的身份和财产关系。

第X组:2009年5月26日何某与陈某签订的手机组装厂转让经营协议书及永元科技有限公司和三楼手机生产部固定资产明细表各1份,证明:财产清单上署名为永元科技有限公司的资产,原告何某无权处分,转让设备行为无效。另协议中添加部分指印系何某所捺,证明月收入不满10万元,工资由何某负担。

第X组:2009年6月至9月陈某负责手机生产部期间,何某、钟某、丁某、崔某、贺某某、陈某等人之间往来的电子邮件资料及员工考勤表和会议记录各1套,证明(1)陈某的身份为手机生产部的厂长兼物流PMC部经理,系受聘于何某的务工人员;(2)自2009年5月26日至2009年9月初,陈某负责的手机生产部由何某控制先后以深圳市乐星雄风科技有限公司和深圳市中轴线通信设备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外开展业务。(3)原告所持条据中有x元为发放员工工资,陈某是厂长兼经理,出具条据系职务行为,不是个人之间的借款行为,不构成债权债务关系。

第X组:交通银行深圳市华富支行资金交易明细表,陈某发送给何某的由会计贺某某制作的收入、支出明细表及8月份深圳市中轴线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工资表各一套,证明(1)陈某负责管理的手机生产部员工工资是深圳市中轴线通信设备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直接对准员工发放,陈某不负责工资发放。(2)陈某出具条据行为,系何某便于掌握手机生产部公司资金支出情况的一种方式,系职务行为,不构成债权债务关系。

第X组,长城质量保证中心管理体系认证申请表和长城质量保证中心认证合同各1份,证明陈某身份为深圳市中轴线通信设备有限公司的总监和借款中x元的用途。

第X组,镇平县艺苑苗术合作社证明1份,证明2009年8月底陈某离厂后在河南省镇平县务工,原告何某称陈某生产一年多不属实。

第X组:证人李某当庭证言1份,证明陈某为其所在三楼手机生产部经理,其老板为何某,公司牌子挂过深圳市乐星雄风科技有限公司,陈某离厂时,仍在生产,员工工资由公司财务部发放,2009年9月底,其离厂时手机生产部设备何某转让给湖北老板,不知姓名。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原告何某提交证据1、2陈某对签名均无异议,但对证据证明对象有异议,称借条中有x元为设备仪某等折价款,而该设备等已有何某收回处置,该借款无事实根据,另x元中有x元为替深圳市中轴线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员工发放工资,x元为替该公司办理质量认证费用,均为职务行为,出具条据系何某管理公司的手段,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证人李某证言及往来邮件内容,本院调取贺某某、崔某、丁某证言均相互印证了何某为老板,陈某为手机部经理,在陈某离厂后,何某发放工资,并处分设备的事实,故对原告证明对象不予采纳。对证据2中32万借条为协议中设备仪某等物品的折价款事实予以采信。

被告陈某提交证据1、2、3、4、7,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称原告有权处分自己财产,即使为公司也是内部问题,与协议无关。在协议签订后受处罚的是被告陈某,何某受深圳市乐星雄风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帮陈某处理受罚一事,并非原告。价值x元的设备、仪某等原告未收回处置。对证据5、6、9有异议,称往来邮件内容不属实,财务报表和多支工资更说明陈某为自己经营并非职务行为,双方间借贷关系成立。因被告证据与本院依法调取的贺某某、丁某、崔某证言能相互印证,另依本院依法调取的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龙岗分局查处档案资料证实,处罚对象并非被告陈某。故本院对被告证据予以采信。证据8原告称与本案无关,但该证据证明陈某任职时间,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审理中,依被告陈某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1)丁某、崔某、贺某某证言,该证言证明其老板为何某,公司名称为深圳市永元雄风科技有限公司,手机生产部在深圳市X区坂田雪岗南路X号X楼,工资在陈某离厂后,由何某发放,三楼手机部仍在生产。(2)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龙岗分局查处深圳市乐星雄风科技有限公司档案材料1套,证明陈某负责手机生产部隶属公司为深圳市乐星雄风科技有限公司,陈某为经理,公司通讯录上载明,何某为董事长兼总经理。公司地址在深圳市X区坂田雪岗南路X号,面积约500多平方米,分X层,三楼为手机生产车间,有4条生产线。(3)深圳市X区坂田雪岗南路X号现状照片6张,证明该厂房现状情况为已出租他人。(4)深圳市永元雄风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永元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乐星雄风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中轴线通信设备有限公司注册档案资料各1套,分别证实深圳市永元雄风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何某,股东为缪云鹏等,地址在深圳市X区;深圳市永元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缪云鹏,股东为何某,地址在深圳市X区;深圳市乐星雄风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钟某,股东为王桔华,地址在深圳市X区X街道雪象雪岗南路X号厂房二楼东;深圳市中轴线通信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周伟,股东成桂生,地址在深圳市X区X街道雪象雪岗南路X号厂房三楼西,对本院调取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确认下列事实:2009年5月6日、8月4日、8月19日、8月28日,被告陈某给原告何某出具了5份借条,分别载明借何某款x元、x元、x元、x元、x元,用于作短期资金周转和发放员工工资及办理x证件。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

另查明,2009年5月26日借条x元为原告何某与被告陈某于2009年5月26日签订手机组装厂转让经营协议书中位于深圳市X区坂田雪象雪岗南路X号X楼手机生产部的设备、仪某等折价款,该设备在陈某离厂后由何某管理并对外处分,员工工资何某发放。其余x元中x元用于办理深圳市中轴线通信设备有限公司的质量认证,x元用于发放该公司8月份员工和辞工员工工资。2009年7月6日,陈某负责管理手机生产部期间,因假冒行为被查处,处罚对象为深圳市乐星雄风科技有限公司(何某受委托

处理处罚一事,通讯录上载明何某为董事长兼总经理),之后,陈某所在手机生产部以深圳市中轴线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名义对外开展业务。

再查明,2009年5月26日至2009年9月初,陈某负责管理期间,何某通过电子邮件方式任命陈某为手机部厂长兼物流PMC部经理,手机生产部下帐以乐星雄风名义,报销流程为凭票到主管审核最后汇总到何某。收入有时由陈某支配,有时由何某支配。员工工资由行政部制作后交由会计贺某某发放。手机生产部的收入支出情况由会计贺某某制表后发送给陈某,陈某通过邮件方式向何某发送。

本院认为:原告持有条据,虽系被告陈某出具,但x元中x元为设备、仪某等折价款,自协议签订后,该设备仪某等虽由陈某负责管理,但其厂长、经理职务由何某任命,隶属公司为深圳市乐星雄风科技有限公司和深圳市中轴线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且在陈某离厂后该设备、仪某等由何某管理、对外处置,故产生该x元借条的事实不存在,民事转化行为无事实根据,借款关系不成立。其余x元的借条行为虽发生在陈某负责管理期间,但从陈某职务任命及支出报销流程和李某等证人证言及何某处置设备、仪某行为均证实,陈某受聘于何某,受何某指派处理事务,为职务行为。且借条中载明款项陈某全部用于办理深圳市中轴线通信设备有限公司x质量认证证件和发放该公司员工工资及辞工员工工资。款项支出情况陈某又汇报给何某,故借条实际为何某内部管理的一种记帐凭证,不是债权凭证。另庭审查明证据均证实,陈某受聘于何某,负责管理手机生产部,该手机生产部虽先后以深圳市乐星雄风科技有限公司和深圳市中轴线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名义对外开展业务,但实际经营人为何某。被告陈某举证证据足以反驳原告何某持有的证据,故原、被告之间并非单一的借款关系,原告诉请无事实根据,双方间借贷法律关系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辩称理由,与其提供证据及本院依法调取证据均能相互印证,综合案情,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本案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何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90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916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文泽

审判员高蕾

审判员庞学文

二○一一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杨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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