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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某某诉段庄村委会、郭某村委会、闫垌村委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江某某,男,69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50岁。

委托代理人唐国宪,中原区石佛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郑州市中原区X路办事处段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段庄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被告郑州市中原区X路办事处郭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郭某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郭某甲。

委托代理人郭某乙,男,39岁。

被告郑州市中原区X路办事处闫垌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闫垌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陈某丙。

委托代理人陈某丁,男,43岁。

原告江某某与被告段庄村委会、郭某村委会、闫垌村委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唐国宪、张某某,被告段庄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被告郭某村委会委托代理人郭某乙,被告闫垌村委会委托代理人陈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某某诉称,2009年1月23日早上八点三十分左右,原告骑自行车沿028公路由南向东行走至西环路交叉口向南150米处段庄村头,由于风大,大风将此路路西的一棵大杨树拦腰刮断将原告砸伤,路边的熟人拨打110和120将原告送往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多发肋骨骨折;2、胸椎骨折;3、颜面部软组织裂伤。因无钱治疗,共住院11天出院。经河南省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原告先后找上述被告要求赔偿,被告相互推诿。因被告对其所属和管理的树木疏于管理,致使半枯的杨树经不起大风刮吹折断将原告砸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748.9元、护理费550元、住院伙食费330元、营养费165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x.4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段庄村委会辩称,树不属于段庄村的,是属于郊区X路段的,后来修路了才办理的采伐证,让段庄村锄树,此事故与段庄村没什么责任。

被告郭某村委会辩称,这些树是1988年由郊区X路段出树苗栽种,后来为了修路X村,树的所有权不属于郭某村,原告提供的采伐证充分说明了该树不在郭某村区域内。

被告闫垌村委会辩称,树不属于闫垌村管。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证如下:

证据1、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及受伤的部位;

证据2、护理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需要一人护理;

证据3、护理人员身份证明一份,证明护理人员是原告的侄女张某某及其身份情况;

证据4、出院证一份,证明住院时间从2009年1月23日至2009年2月2日,共计11天;

证据5、医药费票据,证明在医院花费4748.9元医药费;

证据6、病历档案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省直三院住院期间的治疗情况;

证据7、郑州院前急救病例一份,证明原告的救治地点;

证据8、医院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当时急救病例上所写的人就是原告;

证据9、鉴定费票据,证明鉴定费800元;

证据10、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所受的伤残等级为八级;

证据11、交通费票据14张,证明原告所花费的交通费用共计100元;

证据12、证人证言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受伤的事情经过;

证据13、2009年1月23日中原分局帝湖派出所出警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事发时原告是在段庄村被砸伤的事实;

证据14、郑州大河报一份,证明原告被砸伤的事实;

证据15、照片2张,证明原告的出事地点及将原告砸伤的杨树的情况,该树已经不存在;

证据16、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中原区法院起诉,证明该树归村委会;

证据17、河南省林木采伐许可证、零星林木采伐申请及林权证明表复印件三套,证明该树属于三个村委会所有。

被告段庄村委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

树砸伤人是事实,除了两个证人证言是假的其他都是真的,但是责任不在段庄村。

被告郭某村委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

证人证言中李丙学的证言是假的,因为不是本人签字,现场照片是真实的,但是不能以现场照片来说明疏于管理,这是跟树木的生长特点有关,其他无异议。

被告闫垌村委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

同郭某村委会的意见。

被告段庄村委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郭某村委会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河南省林木采伐许可证x号,证明出事的树不在郭某村区域。

原告对被告郭某村委会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

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树木是公路两侧的,三个村都有责任。

被告段庄村委会对郭某村委会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闫垌村委会对郭某村委会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闫垌村委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原、被告诉、辩称及举证、质证意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09年1月23日上午,原告骑自行车经过028公路X村口附近时,被路边被风吹倒的树砸伤,原告受伤后即被120救护车送至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1、多发肋骨骨折;2、胸椎骨折;3、颜面部软组织裂伤。原告于2009年1月23日住院,于2009年2月2日出院,共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4748.91元。2009年8月12日,原告以郑州市中原区绿化管理所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其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3元,诉讼中,原告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11月6日作出豫正诚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江某某的损伤评为八级伤残。2010年3月17日,本院作出(2009)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028公路两侧树木的所有权归村民委员会,郑州市中原区绿化管理所与案件无直接的法律利害关系为由,裁定驳回原告江某某的起诉。2010年4月20日,原告以段庄村委会、郭某村委会、闫垌村委会、郑州市中原区市政管理局及郑州市中原区绿化管理所为被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郑州市中原区市政管理局和郑州市中原区绿化管理所的起诉。

另查明,2009年9月17日被告段庄村委会申请采伐段庄村X公路两侧的林木,同日,被告郭某村委会申请采伐郭某村X公路两侧杨树,在村委会证明一栏均显示“申请人上述所申请采伐的林木,情况属实,权属归所有,无争议”。2009年9月28日,被告闫垌村委会申请采伐闫垌村X公路东侧杨树、桐树,在村委会证明一栏显示“申请人赵小勇上述所申请采伐的林木,情况属实,权属归所有,无争议”。2009年9月29日,三被告取得上述林木采伐许可证。

又查明,2009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年收入为x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4807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某、当事人举证材料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林木折断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骑自行车行走至028公路X村X路西侧被风刮倒的杨树砸伤的事实,有110出警记录为证,且被告郭某村委会和闫垌村委会均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因此事故受到人身、财产遭受损失,应当获得赔偿。

关于承担赔偿原告损失义务的主体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河南省林木采伐许可证、零星林木采伐申请及林权证明表显示,三被告均认可对各自辖区内028公路侧的林木享有所有权,且经相关主管部门认可并颁发采伐许可证,三被告虽辩称树木归郊区X路段,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结合本院已生效的(2009)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本院可以认定028公路两侧林木系三被告所有并由三被告采伐的事实。根据原告陈某的事故地点系在被告段庄村辖区内,被告段庄村委会亦认可其负责采伐上述树木的事实,故被告段庄村委会作为砸伤原告的树木的所有权人,应当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被告段庄村委会辩称树木归生产队和个人管理,村委会不管理也不承担责任,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且原告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三被告共同赔偿其损失,因无证据证明肇事树木系被告郭某村委会及闫垌村委会所有,且该二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损失的计算依据及数额: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748.9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且三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550元(50元/天×11天),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根据2009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为x元计算,应为519.3元(x元/年÷365天×11天),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65元,结合原告构成八级伤残的事实,住院期间确需加强营养,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元,有交通费票据为证,且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x.4元,根据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4807元计算,应为4807元/年×(20年-9年)×30%=x.1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x元,符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市中原区X路办事处段庄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江某某医疗费4748.9元、护理费51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165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x.1元、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3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和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8元,鉴定费800元,共计1418元,由被告郑州市中原区X路办事处段庄村民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银辉

代理审判员丁稳静

人民陪审员张昭科

二0一0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吴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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